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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刑法解释

2018-09-03陈燕涛

西部论丛 2018年8期
关键词:经济损失

摘 要: 随着经济、信息科技的发展,滥用职权行为对社会的进步产生的影响越来越深远。其损害不仅仅涉及国家职权的合理使用、同时还牵扯到经济损失等。笔者从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的涵義概述、 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非物质损失的认定等方面入手分析研究。最后提出了如何完善滥用职权罪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滥用职权 经济损失 非物质损失

一、“重大损失”的概述

从现行刑法的条文规定来看,从字面上理解,“重大损失”的范围包括: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另外应当指出,“公共财产”代表着部分的“国家利益”,而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最根本的利益就是人民的利益,三者的实质内涵存在着交叉重叠关系。因此,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并列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实际上是犯了同义反复的语法错误,显得累赘而无必要。

二、“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认定

(一)“重大损失”之经济损失的概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2006年)》内涵则(四)本中规定了“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内涵。对此学界中有两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将间接损失作为“重大损失的”的一个分支,这完全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科学的运用刑法的解释方法对间接损失作出有效解释,不仅使有罪之人受到应有的惩罚,而且维护的刑法本身的威严。2、否定说认为:只有直接经济损失才属于“重大损失”中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的损失并不囊括其中。

(二)利息损失是否属于直接经济损失—以韩某为例

韩某系甲市公证处公证员,某日中国建设甲市支行与借款人李某,担保人史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在甲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十年后,甲市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史某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均因为公证文书是李某、史某所签这一重要证据不实,原告败诉,事后查明甲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公证员印章为赵某,而不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韩某。同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文书回证上李某、史某的署名都是由韩某填写的。后该案被重新立案时,该笔贷款已欠息100084元。

就本案而言,造成的经济损失是银行贷款无法追回且利息无法收回,因此该利息的性质认定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认为利息属于间接经济损失,则本案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只有10万元而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20万元标准,也未达到合计数额,以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对犯罪嫌疑人作无罪处理;那么问题就来了,银行的损失将如何来弥补?显然这种结论是不合理的,这也反应出法律模糊性的弊端。若认为利息是直接经济损失,则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事实上,本案的利息损失应当是直接的经济损失。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在《立案标准》中,把间接经济损失解释为可以获得的那些还未真正发生的但有一定预期的利益,与我们这里所指的实际已经造成的利息损失在本质上并不相同。

三、司法实务中对“非物质性损害”如何认定

对此理论界有如下几种观点:1、非物质损失不可简单的用物质进行衡量,法官只能置身于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2、有学者提出二元标准评价“重大损失”,量的标准一般适用于有形的、可以量化的损害结果。质的标准适用于非物质性的、不可量化的损害后果。在运用质的标准确定非物质性损失的严重程度时必须抓住滥用职权行为对社会的严重危害性这个本质属性,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全面分析,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损失的程度。3、定义加列举法,使“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行为更加具体化,明确化。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对滥用职权罪之“重大损失”界定的建议

笔者建议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的方式对“非物质性损失”进行认定。理由如下: (1)案例指导的基本观点一法律本身是有局限性的,不能完备的。“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通常表现为政府公信力下降、群众上访、导致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损害党和国家的国内外形象、使受害人身心受到非人道伤害导致公众激愤、引起部分地区流行不正之风、恶性事件的媒体曝光、网络转载、损害国际、民族、宗教基本政策等。基于非物质损失的特点无论如何不能穷尽非物质损失的种类,这本质上就是法律的局限性。(2)案例指导在同一法律系统,下级服从上级,可以有效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中国目前基层法院法官素质水平跟司法实践的需要还存在一定的距离,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作为指导,可以说给了基层法官一个审判的具体指导,对于类似案件的审判就不会出现审判结果的巨大出入,更能有效保证法律严肃性和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游伟:《渎职犯罪中的重大损失问题探讨》,载《法学》2005年12期。

[2] 贾济东《渎职罪“重大损失”结果的司法认定》,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2期。

[3] 王纪松:《论渎职罪构成中的损失结果》,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2期。

[4] 王杨:《论渎职犯罪“损失”之判定》,载《时代法学》2011年第6期。

作者简介:陈燕涛(1991-),女,汉族,云南昆明人,法学硕士,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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