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人物隐私权的界限
2018-08-11岳业鹏
浙江人大 2018年7期
岳业鹏
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没有界限,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限制。
据报道,湖南地产商吴某因不满法院对相关民事案件的裁判和执行,雇请张某、周某等人,采取在他人汽车底盘上秘密安装GPS定位器等方式,多次对多名法官、律师及其家人进行定位、跟踪、偷拍,并非法获取了他人的住宿、消费、通信记录等个人信息,近日被法院依法认定构成犯罪。隐私权的保护与公众监督权之间的冲突与平衡,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
所谓隐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等。民事主体有权禁止他人以侵扰、泄密、干扰等方式侵犯其隐私。隐私权的确立在我国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历程,并随着网络媒体和资讯技术的飞速发展而显得愈发重要。
民法通则(1986)虽然在第五章单设一节规定“人身权”,但并未将隐私权纳入进来。为了满足实践中保护隐私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法通则、名誉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等的司法解释中通过名誉权或一般人格利益对隐私的侵害提供救济。直至侵权责任法(2009)和民法总则(2017)才相继在民事基本法中明确承认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使得民事主体得以独处而不被干扰的机会,在摄像头随处可见、互联网无所不通的现代社会能享受安宁,以维护其身心自由与人格尊严。
不过,隐私权的保护并非没有界限,特别是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受到公共利益及社会公众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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