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身分法变革论明清时代法律的连续性问题
——以“雇工人”律为中心
2018-08-03李冰逆
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律
李冰逆
中国古代是身分制社会,与身分法相关的各种问题一直是学界关注的焦点。明初“雇工人”作为法律身分首次入律,明末和清代前中期又多次制定和修改了相关条例。对此,中外几代学者曾展开过长期、深入而激烈的论战,积累了为数众多的研究成果,其中既有对律例细致的研读和分析,也有对历史发展规律的探索与归纳,还有对法律与国家关系的思考和解析。然而,无论是研究范式还是经典结论,都依然有需要进一步梳理和深入反思之处。
一、先行研究与问题意识
受雇佣工之人自古有之。尽管明代以前也曾发布过调整雇佣关系的诏令,但多使用“佣雇之人”“人家佣赁”等较为宽泛地划定调整对象的词语,而在律典中明确提出“雇工人”这一术语,并将其作为一种法律身分进行规定,则是明代首创。尽管如此,《大明律》对“雇工人”的概念、性质和判定标准等却未置一词,*洪武七年颁行的《大明律》中并无专条对“雇工人”进行说明,律目中也仅有刑律犯奸“奴及雇工人奸家长妻”条明确提及了“雇工人”,此条中,奴婢与“雇工人”的量刑相同。其他对“雇工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奴婢律中,处罚大多较奴婢轻。比如刑律斗殴“奴婢殴家长”条规定:“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参见《大明律》卷二十,怀效锋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64-165页。这无疑给当时的官员和学者们留下了巨大的争论空间,各种意见层出不穷,但国家始终未做出明确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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