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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平台法律地位探析

2018-07-31郝雪茹

法制与社会 2018年8期
关键词:法律地位保险网络平台

郝雪茹

摘要本文基于对互联网保险平台的一般考察,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互联网保险平台法律地位的代表性观点,即“保险代理人”、“柜台出租方或展台出租方”、“使者”、“经纪人”、“居间人”分别展开论述和比较。“保险代理人”观点的合理性暗合了服務协议中的理赔方式以及责任分配,但平台并非以保险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柜台出租方”观点的合理性在于与平台的自我定义,即“特定空间”相符,但租赁行为并不能确定租赁关系的成立,该观点难以自圆其说。“使者”的观点主要依据信息的实质审核权在保险公司而非平台,但“使者”的界定已不能涵盖平台的运营行为。“经纪人”观点的合理性在于契合了平台功能设计的立场,即以投保人的保险需求为核心,但该观点中的责任分配方式以及费用承担模式却与实务操作存在一定脱轨。“居间人”作为通说,其合理性在于对平台中介性、有偿性以及使命的定性。

关键词互联网 保险 网络平台 法律地位 居间人

一、互联网保险平台概述

互联网保险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平台的基础上,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在互联网保险业务中依据与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约定,为保险人展示保险产品信息以及大数据分析结果,为投保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以及退保、理赔等提供辅助性技术支持和信息服务的电子系统。平台从实质上来看并非主体,而是建立在海量的“信用数据+行为数据+交易数据”流量基础之上的、供平台用户和保险机构检索所需信息的电子系统,类似于“搜索引擎”,其责任承担者和义务履行者是平台运营商。

平台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平台建立的基础是电商庞大的客户群体、海量的场景模式以及数据和技术支持;第二,平台依托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技术,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信息交流提供辅助性技术支持;第三,平台行为的依据是与投保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以及与保险人订立的居间合同;第四,平台的使命是通过数据的传递实现保险机构和平台用户信息的双向沟通,本质是电子系统;第五,平台具有中介性,并不能代替交易双方作出意思表示;第六,平台权利义务的根源是“双边市场属性~,即多主体接入、供给与需求相匹配;第七,互联网保险平台为保险机构提供产品展示的平台,有权就该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第八,平台用户主要是使用平台浏览产品信息,并可利用平台的搜索引擎功能进行产品筛选;第九,平台有义务为保险机构构建良性的网络经营环境,保险机构有权请求平台进行必要的系统维护、提供数据安全保障服务。

二、互联网保险平台法律地位的理论解析

法律地位是指法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根据已有的研究成果,可知法律地位与法律主体、法律关系、权利义务这些概念有关。由此可知,对于平台法律地位的研究重点在于探析其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即从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内容及程度来入手。目前,关于平台法律地位的代表性观点有五种,即“代理人”、“柜台出租方或展台出租方”、“使者”、“经纪人”、“居间人”,通说是“居间人”,下文通过对上述观点的论证,主要分析“居间人”观点的合理之处。

(一)保险代理人

将平台的法律地位定性为“代理人”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第一,权利来源。除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外,平台的权利依据是保险人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义务要求也来源于此。第二,责任分配。平台因代理行为而产生的法律效果由保险人直接承受。但若平台不履行勤勉义务,疏于处理代理事务,使保险人的委托目的落空,并遭受损失,则可根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要求平台赔偿损失。第三,行为规则。平台以被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以作出或接受意思表示为职能,须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缺陷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责任分配方式与约定不符。根据《暂行办法》第5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原因导致保险消费者或保险机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并不限于保险人与平台、投保人与平台的责任约定,还包括因保险合同不能或不适当履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平台的责任范围早己超出了服务协议和委托合同的约定而扩展至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领域。而《民法总则》第171条第四款对“居间人”责任范围的规定显然与《暂行办法》中的责任分配原则不符。第二,价值取向与协议定位有所不同。保险人基于对平台的信用、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等的信赖,为自身利益设立代理制度,平台的代理行为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最大利益所服务。但依据投保人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平台在保险业务中扮演的是中间人角色,并非只为保险人牟取利益。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代理人”的观点存在欠妥之处。

(二)柜台出租方或展台出租方

“柜台出租方或展台出租方”观点的理论依据是根据平台与保险人的租赁合同约定,保险人实质上占用了一定的网络空间,并在该空间内进行保险产品的展销活动,由平台收取一定的租金。该种观点认为,从保险产品展示的场所以及场所具备的功能来看,平台应认定为“具有宣传功能的网络空间”,这个空间为平台用户和保险人展开对话、进行协商、订立合同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是“一种兼有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展位出租者或柜台出租者和网络媒体的新型媒体。”

该观点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平台通过租赁形式,将其所占据的网络空间提供给他人进行经营活动:第二,平台的主要收入来源是网络空间的租赁收入,即租金;第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该网络空间中达成交易意向,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第四,平台为网络空间的正常运营提供辅助性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第五,平台具有一定的传播功能,能够为保险机构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第六,平台与其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的规定也契合了本观点。交易双方约定该网络空间主要用于“查询”以及“交流”信息,结合平台的基础功能即集成买方需求信息和卖方供应信息,因此,此处的“展位”还具有“新媒体”的功能。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的缺陷主要在于使用网络空间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说明租赁关系的存在,最简单的例子就是电子邮箱服务本身也是使用平台提供商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仅是提供服务,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展台出租方或柜台出租方”的观点难以自圆其说。

(三)使者

該观点主要考虑平台的运行原理在于通过向平台用户传达保险机构的订约信息,以促成保险业务,相应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保险机构,平台所发挥的仅仅是“传达”作用。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可知代理与传达的区分关键在于审核内容的义务主体。法律规定保险产品的宣传内容由保险公司制定,并需要到保监会进行备案,部分特殊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还需要报保监会进行审核,而平台对于其所发布的保险产品的相关信息并不具有实质审核权,且平台与投保人约定“具体内容以保险公司提供的为准”,这句话可谓是对“使者”的法律地位“盖棺定论”。

笔者认为,根据现阶段平台作用多样化的发展趋势,平台己不限于简单的“传达”,而是具有了自身的“主体意志”,“使者”的功能已被突破,因此有学者表示平台的从属性“值得商榷”。而上述王泽鉴教授所做的区分主要是基于代理和传达的差别,就“使者”本身而言,《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1)受命出使的人,泛指奉命办事的人。(2)带来某种信息的人或事物。根据以上解释可知,“使者”的权利来源是保险机构的委托,功能是传递信息,其意志自由很大程度上受到委托人的限制。而平台虽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但却拥有独立的“自我意志”。同样基于委托,但流程设计、平台建设等均主要依据平台独立的意思表示进行。因此,“使者”的观点己不能够完全反映现实情况下平台的法律地位。

(四)经纪人

根据“经纪人”的相关理论,该观点认为平台是针对投保人的保险需求,运用自身技术、业务能力等优势,为投保人提供专业的保险计划和风险管理方案的中介服务者。在实务操作中,平台“推荐套餐”、“量身定制”、“一人一价”的特色服务也暗合了该观点对于平台功能的主要要求。

但结合投保人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有关责任约定的条款,该观点下平台的责任范围显然较大,且出于避免不当牟利行为的产生,平台通常情况下理应只能接受投保人一方的报酬,但现实是保险机构和投保人均向其支付了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这与“经纪人”的要求不相吻合。综合以上因素,笔者认为本观点存在一定不足。

(五)居间人

该观点认为平台类似于现实中的居间商,即平台为潜在的交易双方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根据《合同法》第424条0以及第426条可知,“居间人”的核心在于“牵线搭桥”,其行为仅囿于说服工作,对于合同的签订、变更、履行等均无权代替交易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当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居间合同即告结束,至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履行,当事人是否违约,居间人在所不问,也不负责任。

笔者认为,对平台作为“居间人”的法律地位的理解,应结合平台与委托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首先,平台基于委托合同,为委托人提供劳务,劳务的内容即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由委托人根据委托合同的完成情况以及约定支付报酬,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平台的辐射效应以获得最大的经济收益。据此可知,平台满足居间人与委托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其次,平台作为居间人又牵连起了第三人,第三人有权享受因委托合同而产生的居间服务,并在此过程中产生订约“意思”,与委托人展开订约磋商,但限于保险合同的专业性,此处的“磋商”在很大程度上并未落实。对于小型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依据格式合同与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其只能选择“接受”或“拒绝”,而不享有“修改”的权利。据此可知,平台满足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最后,平台与投保人,虽然在投保过程中看似具有直接关联性,但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平台与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并无牵连,保险合同由保险机构所制订,保险金由保险机构所收取,实质上平台并未参与整个流程。而就第三人在居间关系中应如何定位的问题,因居间人的居间活动而使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的合同是居间人履行居间合同的法律结果,第三人实质是局外人。保险合同关系与委托关系具有明显界分,显然不能够混为一谈。据此可知,平台满足居间人与第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特征。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宜将平台作为“居间人”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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