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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媒体网络治理体系面临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8-07-31陈明辉

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传统媒体用户信息

□ 陈明辉 李 明

随着微博、微信等新型传播媒介在传媒市场的风靡,自媒体成为网络言论最为主要的集散地*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8年1月31日发布的《第4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7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72亿,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自2007年来持续上升,达7.53亿之多,占全体网民比例由2007年的24%增至97.5%。社交网络已经成为“连接一切”的生态平台。微信朋友圈、QQ空间的使用率分别达到87.3%和64.4%,微博的使用率为40.9%,知乎、豆瓣、天涯社区使用率均有所提升,用户使用率分别为14.6%、12.8%和8.8%。移动网络的蓬勃兴起和社交平台使用率的不断上升足以表明中国已经进入自媒体时代。。自媒体丰富了网络传播的内容和形式,极大地促进了公民的表达自由,但随时随地即可发声的信息传播也造成了虚假、诈骗、色情、暴力等危害性信息的泛滥成灾。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开幕式上指出的那样:“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1]如何在引导自媒体健康发展的同时治理自媒体带来的诸多弊端,业已成为互联网治理的重中之重。然而,现行的互联网治理思路并未充分关注到自媒体传播规律的独特性,仍然沿用了针对传统媒体的治理理念和治理体制,导致治理面临着有效性和合法性的双重困境。本文拟从自媒体的传播规律入手,剖析自媒体给既有的互联网治理体系带来的诸多挑战,最后结合自媒体的传播规律提出建构现代化互联网治理体系的基本框架。

一、自媒体传播规律的独特性

自媒体,是指个体性的传播者借助微博、博客、播客、电子布告栏系统(BBS)等网络平台,通过电脑、手机等移动终端发布信息、收集信息的新兴媒体形态。自媒体是互联网时代传媒发展的新形态,它打破了传统的线性传播方式,扭转了传统媒体时代个人只能是被动信息接收者的地位。在这种网状立体传播方式之中,每个人既是信息源,又是信息采编者,还是信息扩散者。虽没有组织机构依托,但每个人都可以通过自媒体建立联系,信息的发布者与接收者可以随时沟通。自媒体信息来源之广、传播范围之大、传播速度之快都是传统媒体所无法比拟的。

自媒体是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互联网和网络交流平台是自媒体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互联网决定了自媒体的数字化特征,意味着自媒体的所有信息都是以数字化的网络语言传播和储蓄的。数字化降低了信息制作、传播和储存的成本,为自媒体的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网络交流平台普遍提供的即时互动业务,也使得用户可以随时评论、转发信息,并即时与其他用户进行平等讨论。自媒体的最显著特征在于使用者的大众化和内容的个性化。自媒体的使用者多为自然人,发布信息以表达个人感想、意见为主。借助自媒体的形式,这些极具个性化的信息很容易传播开来,成为公众议题。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这些“最具个人化的内容,却有最具公众性的形式。”[2]正是这种个体化、个性化的媒体工具助长了他们强烈的表达欲望和参与意识。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信息传播从机构走向个人,新闻生产不再是少数媒体机构的专利,多数人对多数人的传播形态正在形成。因而,有人说自媒体“颠覆了传统媒体信息的制作、编辑和传播模式,从而开启了传播领域的一场革命”。[3]从其传播规律来看,自媒体在以下五个方面迥异于传统媒体:

1.传播主体个人化。自媒体的传播主体为个人,这是自媒体与机构媒体的本质区别。这里的个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组织,目前绝大多数自媒体的传播主体为自然人个体,法人或组织的自媒体工具只是传统媒体或者是宣传平台的延伸,其作用仍然是单向告知消息,不具有自媒体的特点。自媒体的传播主体众多且分布非常分散,不易聚集,个人在传播过程中起核心作用,既是素材的收集者,又是素材的整理加工者和编辑,还是新闻的发布者,多项业务融合为一体,本是私人日记、履历性质的素材日益演变成为公开的新闻信息。

2.传播内容个性化。自媒体所传播的内容与机构媒体传播的内容有很大区别。前文已经谈到机构媒体传播的内容及其属性基本是确定的,无论是专业类的还是综合类的媒体,在传播内容的选择上都是符合设立媒体单位之初的宗旨和目的的,针对性非常强。自媒体则不同,特别是当传播主体为自然人时,内容的个性化更加明显,而且,自然人主体在开通自媒体工具之前没有明确的目的;关注的话题、对象,发布的消息没有统一的标准;他们讨论的话题广泛、焦点不集中,公共问题、私人问题都可以交流,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公开;发布形式都是“微内容”、“微话题”,没有严谨的论证,甚至将完整内容“碎片化”为几节内容断点续传发布。理论上,自媒体的传播主体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发布自己的或别人的消息,这是机构媒体无法与之媲美的。

3.传播组织社区化。自媒体没有固定的传播组织,“自组织性”极强。参与传播的个体之间通过互助、集聚的方式形成知识交流的空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并不是孤立的存在,发布的信息经过参与和互动之后就会引起他人“围观”,形成一种公民社区模式。在这种社区模式中,信息交流更加频繁、直接和有针对性,商业化和专业性降低,但理想状况下各有所长的、分散的普通公民聚到一起交流后,所有人就擅长所有方面了。不过,这种自组织性的社区也存在一定的危险,“聚集成群的人,他们的情感和思想全部都转移到同一个方向,他们自觉的个性化消失了,形成了一种集体心理。处于这个心理群体的个人,容易受到暗示、传染、模仿等影响。”[4](P16)在匿名环境下,讨论的结果会使这种极端化程度进一步加深。自组织性的这种极端化倾向是在自媒体监管中需要特别注意的,它既可以形成一元化思想宣传阵地,也可能成为集体情绪的暴发点。

4.传播模式网格化。通过对传统媒体和自媒体的比较研究,结合自媒体的特点及其传播规律,可以总结出自媒体传播中固定性的传播模式——网状循环传播。首先,自媒体传播模式是网状立体型模式,并非点对点的传播。其次,自媒体传播模式是循环传播模式,是一种非直线性循环传播。它不同于传统媒体直线性传播之处在于新闻报道不是单次传播,而是无数个再传播。在再传播过程中新闻信息不需要借助第三方机构媒体而由自己直接传播出去,也就是说新闻信息经传递到接收者以后不是终止,而是信息接收者又成为信息发布者。网状模式与循环模式合在一起即构成了自媒体“所有人对所有人传播”的特点,在这个过程中,传播者与受众之间,受众与受众之间都可以建立直接联系,直接进行互动和沟通。这种传播模式与机构媒体的另一个区别在于传播主体在发布信息前不确定自己的传播对象(或粉丝),但在信息发布以后则能快速吸引受众并辨别分类,锁定自己的受众群体,进而实现精准传播,此时的针对性比传统媒体“普遍撒网式”传播更强。

5.信息把关的程序倒置。传统媒体发布新闻需要记者、编辑、媒体负责人、政府等多方主体由下到上,从前到后的多方参与和层层把关。自媒体把这些程序简化甚至倒置了,将严肃真实的新闻报道变成了大量的“信息快餐”,新闻的真实性更加难以保障。目前,监管主体对自媒体的控制顺序是“先发布后过滤”。在自媒体新闻形成和传播过程中,传播主体自己为自己写通讯稿、审核并发布,监管主体在信息发布以后再通过后台程序审核、查验,然后删除那些有损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权益或者法律规定的禁止传播的内容。这与传统媒体由记者、编辑、主编、社长以及其他上级领导把关的顺序截然不同。

二、自媒体对现行网络监管体系之挑战

正如风险社会理论所揭示的那样,现代技术的革新带来的不仅有产业的发展、生活的便利,还有种种可控或不可控的社会风险。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技术,自媒体在信息传播上具有的优势既可以用来实现公民权利、监督政府,也可能为不法分子用于违法犯罪,扰乱网络社会的正常秩序。从现实情况来看,各种微博诈骗、博客侵犯人格权、隐私权、知识产权等现象层出不穷;谣言不止,虚假信息泛滥,造成民众恐慌,危机社会稳定;色情、暴力信息充斥,危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网络推手”“网络水军”大行其道,左右网络舆论,危及言论自由的正常行使。加上网络空间容易发生“群体极化”和“虚拟串联”[5](P47)效应,导致集体的非理性。所有这些都表明:如若没有有效的规制手段,自媒体的正面效益就可能得不到充分显现,负面效用则可能泛滥成灾。那么,现行的网络监管体系能否有效规制自媒体的负面效用呢?

根据《报纸出版管理规定》《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我国传统媒体的监管制度主要包括媒体机构设立的审批制度、新闻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许可制度、新闻发布内容和程序的采编制度和新闻出版监督处罚制度。政府先是通过对媒体机构设立的 和新闻从业人员的许可制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先限制,又通过采编制度控制新闻发布内容和程序,最后通过专门管理机构的审读制度、质量评估制度和年检制度进行事后控制。正因为我国对新闻出版的控制如此之严密,国际新闻学会将中国视为“全面控制传媒的国家”。[6](P23)国内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是少数以独立的法律来控制网上言论的国家之一。这些法律规定实际上还是把互联网等同于传统媒体,就像对待传统媒体一样来对待互联网;在某些方面,对网络信息传播的监管和限制,还超过了对于传统媒体的监管和限制的力度。[7](P318)”

我国现行的网络监管制度基本上延续了传统媒体的监管制度。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2004年广电总局颁发《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即“39号令”)明文规定:“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单位必须经过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审批或备案;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人员也应当是取得新闻从业资格的专职新闻编辑;并规定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政府新闻办公室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

在传统媒体时代,政府对新闻媒体进行如此严密的监管有其特定的历史合理性和现实可行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意识的觉醒,政府层层监管下有限的言论渠道已不能满足日渐高涨的民众言论诉求。自媒体恰逢其时,以其快捷便利的传播手段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民众,成为言论表达自由的新管道。在自媒体兴盛之后,尤其是在网络自媒体逐渐取代传统纸媒成为主流媒体的发展趋势下,政府再采取与传统媒体监管相同的方式管理自媒体,既要承担有违广大民众意愿的政治风险,还要投入比监管传统媒体更多的资源。在传统媒体时代,政府对新闻媒体进行管理只需控制媒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在“人人都能做新闻”[8](序言P4)的自媒体时代,进行全面监管已经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第一,自媒体的全面准入摆脱了政府对用户的前置审批。互联网时代是信息高速传输的时代,特别是移动互联网的普及给用户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政府对媒体机构的监管制度很难跟上信息传输的步伐。新闻传播法对前置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规定很难适用于对自媒体的监管。传统媒体必须在行政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并接受监管部门的层级审批。但自媒体除了运营商需要向政府部分申请许可之外,自媒体的用户并不需要行政许可,而且自媒体个性化明显,没有固定的许可范围,任何事物都可以成为他们的传播对象。因此,针对传统媒体设计的备案、审批、许可制度在自媒体时代就失灵了。相比之下,政府为传统媒体办理前置审批需要好几个月时间,传统纸质媒体中出刊最快的日报也无法做到当日出刊。对于极度分散、随时随地可注册登录的自媒体而言,事先准入的限制仅仅止于真实身份信息的填写。

第二,自媒体传播的高效便捷冲击着政府对传播内容的控制。政府对机构媒体及其内容的控制主要是从组织管理、人员管理、内容形成与监督等角度进行管理,但这种控制方式并不适应自媒体的传播规律。主要表现为:(1)政府对传统媒体的控制是法人或组织化管理与科层治理相结合,而自媒体个性化明显,不具备组织化特点;(2)法律对机构媒体的控制制度中存在保障新闻真实的技术规定;而目前尚无专门针对自媒体的管理规范,操作办法和观念仍然沿用机构媒体的模式。在机构媒体时代,消息的初始来源比较容易确定,因为法律规定新闻报道的作者署名必须是真实姓名;转载、摘编其他媒体上的内容必须对内容进行核实,并注明出处。此外,法律要求报刊实行标准化管理,规定报刊实行统一标准刊号;并且要求报刊必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明示版本记录;禁止出版单位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等。这些规定都有利于保障新闻的真实性。(3)传统媒体的新闻信息服务范围、风格和功能定位是确定的,而自媒体传播的内容复杂多变、种类繁多,传播内容具有高度不确定性。传统媒体单次传播活动所推送的思想、观点是成体系的或者是基本完整的;而自媒体随时、随地、随意传播信息,“碎片化”明显,单次传播活动所传递的消息可能是核心观点,但无严密论证,历次观点拼接在一起并不一定成体系,甚至可能是冲突矛盾的。因此,政府采用对传统新闻报道的内容控制无法适用于自媒体。

第三,自媒体不具备专业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传统媒体对新闻专业性要求比较高,有明确的新闻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从业人员资格要求,如《中国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自律公约》(2007年)、《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2009年)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等都对新闻从业人员基本的职业道德要求做了规定,负担有传递真实信息、正面信息和引导性信息的使命。但自媒体本身不是严格的组织管理体制,其宣传作用虽然突出,但只有获取和传递信息量的优势,而没有质的保证。总体来看,我国目前尚未形成自媒体专业化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规范,自媒体传播的任意性明显,不需要对新闻真实和报道导向负责,任何一个话题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都能成为“记者们”“直播”或“广播”的对象。

第四,自媒体不具备严格的新闻形成和质量监督制度。自媒体传播的内容简短,话题转换频繁,信息形成和传播迅捷,针对机构媒体设计的新闻采编制度和质量保障制度不适应或者部分不适应自媒体的传播特点。首先,自媒体没有严格的从业人员资格分类与管理,自己集记者、编辑、媒体负责人等角色于一身,这是对机构媒体采编制度的突破。其次,自媒体没有既定的特色和风格,没有明确的业务经营和管理制度,同一自媒体可以既传播思想观点,又做营销推广,可营利也可不营利,功能定位非常不清晰,而且转换频率高,这是对机构媒体业务分离制度的突破。再次,自媒体传播的内容中,有的是原创,有的是转发,而且将别人的原创转化为自己的信息的效率非常高,只需在电脑或移动设备上进行复制、粘贴并稍作调整就可以了,版权意识十分淡薄。这与自媒体工具版权宣示制度的不完善、标准化管理制度的缺失是密切相关的。最后,自媒体缺乏严格的质量监督制度。政府对互联网媒体的管理一般是准入门槛严,后期监管比较松弛,致使互联网媒体本身就存在大量违规经营、超越范围经营、备案许可不及时等现象。依托互联网兴起的自媒体一般都是直接传播,没有传统媒体的阅评、报告制度,这使得传统媒体中的“把关人”丧失了信息控制权。[9](P130)此外,由于自媒体涉及话题非常多元和个性,很难有类型化划分,即使存在这种阅评、报告制度,落实的难度也很大。

第五,自媒体不仅暴露出现行网络监管制度上的乏力,还对其监管手段产生了正当性和合法性冲击。《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办法》都规定了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账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由于自媒体既可以发布公共新闻,也可以用于即时私人通讯和私人事务的记录,其到底属于公共领域还是私人领域界限模糊。现行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自媒体运营者对自媒体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记录和备份以供政府机关查询,实质上意味着对用户隐私权的极大侵犯。

三、建构完善的自媒体网络治理体系

目前无论是民众还是政府都对自媒体产生了强烈的依赖,自媒体所引发的社会问题也人所共知。因此,问题不在于应不应当规范自媒体,而是如何规范自媒体。传统媒体的监管面对的仅是少量的媒体机构及其新闻从业人员,自媒体时代面对7亿之多的网民,若继续沿用传统媒体时代的监管思维进行全盘管控,即使不断强化监控手段,建立更为严密的监管体制,也未必能奏效。问题的症结在于,现行监管思维和监管制度未能充分认识到网络言论市场的开放是大势所趋,更未能根据自媒体的传播规律进行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强制推行全面管控只会以牺牲言论自由和公民隐私权为代价。解决当前网络治理的关键在于转变网络治理的战略思维,由“堵”向“疏”转变,由“管制”向“治理”转变,由“消极防御”向“积极利用”转变,综合运用立法、行政等多重手段建立一套自媒体时代的现代化网络治理体系。

(一)科学立法,建立与自媒体发展相适应的法律制度

1.明确自媒体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的新闻立法和网络立法中并没有自媒体这一类型,相关的法律制度也是针对传统媒体而设计的。而在自媒体时代,网络治理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自媒体的法律地位。对于国家而言,最优的选择是出台专门的自媒体管理办法,对自媒体的性质、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次优的选择是整合现行网络管理法律法规,进行统一的网络传播立法,一方面可以解决当前部门立法的分散和冲突问题,另一方面也方便对各种不同的媒体形态分别进行立法规制。在立法过程中,立法部门应当加强与提供自媒体服务的企业和用户沟通与协调,增强网络立法的民主和协商。[10](P297)

2.确立自媒体管理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立法目的的偏差是现行网络监管制度存在的一大弊病。已有学者指出:“我国现行的网络相关规范,大部分是政府从方便管理的角度制定的,内容也大多是对网络从业者或者网民课以义务。”[11]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分配上,现行的网络监管立法较多地强调互联网运营商和用户的义务和责任,而忽视了后者权利的保护。在自媒体的背景下,对网络言论的法律规制应当明确网络立法的目的在于保障而非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立法原则上,也应当确立权利保障原则、法治原则、比例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确立网络立法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

3.成立专门的网络监管机构。现行的网络监管实行的是分头监管、联合行动的监管体制。各政府职能部门都有一定的监管权,但缺乏统一的综合协调机构。在这种监管体制下,部门立法层次多而级别偏低,容易带来部门权力的争夺与责任的推诿。实际上,这也是我国行政管理体制中的一个通病。[12](P297)为此,建议在中共中央网信办下面成立专门的网络管理机构,统筹网络监管职权。

4.明确政府、自媒体运营商、自媒体用户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现行的网络监管法律法规较多地设定了政府在网络监管中的权力和互联网运营商及互联网用户的义务,而对于互联网运营商和互联网用户的权利极少涉及。在法律责任上,更是明确规定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互联网运营商和互联网用户的法律责任,对于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则交由内部处分,缺少权利的救济与对权力的外部监督。这就需要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明确政府、自媒体运营商和自媒体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明确后者的权利救济途径。

(二)“软硬”兼施,加强对自媒体的行政监管

1.建立危害性信息分级制度。危害性信息分级管理是指监管部门根据信息危害程度划分为一般危害信息、比较严重危害信息和严重危害信息几个级别,根据不同级别采取不同监管措施的制度。分级管理的前提是明确级别划分的标准,通常情况下,判断信息危害程度的指标有两个,第一个是信息内容本身。危害信息大致可分三类,即无主观恶性的虚假内容、主观恶性的虚假内容和禁止性内容。传播禁止性信息的行为可直接评定为“严重”级危害性信息。对于无主观恶性的虚假内容和主观恶性的虚假内容需要根据其影响后果进行评定,这是判断信息危害程度的第二个指标。判断信息影响后果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传播主体本身的影响力、传播时间、传播范围、财产损失(含可转化为财产损失的其他损失)等。(如表1所示)表1以新浪微博为例说明自媒体传播的危害信息类别以及评价指标,其中各项指标只要有一项达到较高危害级别,所传播的信息就归类于对应危害级别项下。

表1 危害信息级别评价指标(以新浪微博为例)

资料来源:本表为作者根据新浪微博相关管理资料自制而成。

2.建立危害性信息预警制度。概括来讲,危害信息主要指虚假信息和禁止传播的信息,对于后者,只要有传播行为即当严惩,直接评定为“严重”危害级别。而对于虚假信息则需要区别对待,对于只具“一般”危害级别的虚假信息,政府应当建立预警机制,具体包括:(1)举报热线制度。针对自媒体传播虚假信息的现象,政府应当设立举报专线,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接听、记录、反映举报情况,主管机关根据收集的信息资料采取进一步措施。这种举报热线不能使其流于形式,应当形成常态化管理制度,发挥市场监督作用。(2)及时澄清制度。针对危害不严重的虚假信息,政府或主流媒体应当及时发布真实消息,出面澄清,用事实打破谎言,避免公民猜疑和恐慌。(3)登记制度。主管机关接到公民举报或者发现虚假信息后应当登记备案,如果多次传播或者经多次警告仍然坚持传播则需加大惩罚力度。(4)回应制度。自媒体传播信息的主观目的比较多,如发布新闻、发泄个人情绪、传达某种诉求或主张、读者来信等,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收集和掌握的资料,了解发布者传播虚假信息的真实目的,判断其是否具有主观恶性,是否造成恶劣影响,是否为发泄个人情绪或诉求,根据不同的目的告知发布者解决方法或相关职能部门。

3.建立危害性信息责任追究制度。政府对于自媒体传播禁止性内容或危害级别为“比较严重”或者“严重”的虚假信息,应当适当加强责任追究制度,可以考虑的措施有:(1)加大惩罚力度。对于危害性级别较高的信息,政府需要加大惩罚力度,提高罚款金额或其他行政处罚力度,特别是要加强名誉罚的力度。构成犯罪的虚假传播行为必须受到严惩。(2)剥夺身份标识。政府除了直接管理自媒体外,还可以加强对自媒体软件服务商的管理,这要求服务商要加强后台管理,对于给予特殊身份标识的用户,如微博大V、公众号认证用户等应更加重视。这些身份标识是用户信誉和传播质量的表征,是传播影响力的直接体现,如果用户利用这种标识传播虚假信息和禁止性内容,则需要立刻剥夺这种标识并向社会公告。(3)停止服务。对于情节比较恶劣但又未构成犯罪的危害信息传播者,软件服务商可以停止服务,取消其一定时间内的注册和使用资格。(4)黑名单公告。某些自媒体用户利用传播便利,肆意传播恶意信息,软件服务商可以采取的另一项措施就是将其拉入黑名单,限制其加好友的人数、传播的数量、传播的内容和传播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三)培育自媒体用户和运营商的自治能力

1.制定自媒体用户自律公约,培育自媒体用户的新闻道德。自媒体新闻道德的培育可以参考《中国广播电视从业人员自律公约》、《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和《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制定自媒体用户的信息传播道德规范。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鼓励传播真实性信息。真实性是新闻的生命底线,自媒体虽然不专注于新闻事业,但仍然要注重传播真实信息,不误听、误信、误传虚假信息。(2)指导公民传播主流媒体、政府等具有引导性的政策、规范。自媒体传播内容复杂多变,话题转换频繁,可以通过培训、宣讲、宣传等手段引导公民集中关注某些话题或某些政策,突出传播重点。(3)指导公民传播积极正面的内容。鼓励自媒体用户传播真实性信息,传播主流媒体、政府部分发布的权威信息,传播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正面信息,抵制低俗、媚俗的观点或思想。

2.指导自媒体运营商制定行业运营规范,促进自媒体的良性发展。自媒体运营行业协会可以在《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的基础上制定《自媒体自律公约》,协调自媒体运营商的内部管理。这种运营规范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注册与认证规范。软件服务商明确规定自媒体注册和认证规范,用户提交的手机号码、注册邮箱等基本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上传的注册文字或图片不得含有非法或色情内容。当互联网环境良好,条件成熟以后可考虑实名注册,要求每个用户提供真实的姓名和身份信息,而且每位用户只能注册一个账号,一经暂停服务一定期限内不得重新注册。自媒体“某某资格认证”也应当遵循一定规则和限制,如传播内容的质量、在线时长、粉丝数量以及公众可接触性等。(2)积分管理规范。积分升级制是许多自媒体惯常做法,但通常是只增长积分,无后期管理,用户只要发消息、发评论、传照片、装扮个人页面等都会有积分或等级成长,而缺乏质量监督机制。新的积分管理规范除了具有奖励的性质以外,还应当具有惩罚性,不按规定发消息可扣除积分,限制服务、“特权”或体验功能等。(3)用户行为规范。当用户注册或认证成功以后,需要对其使用行为进行规范,防止用户通过插件、外挂或其他第三方工具或服务接入后台管理系统;或通过第三方平台干扰自媒体运行、非法推广、诱导消费或分享、群发消息骚扰其他用户、恶意篡改自媒体功能等。以上行为不仅影响软件服务商的后台管理,还破坏自媒体运行秩序,软件服务商在提供服务前应当明确告知用户使用规则,用户注册使用以后还应当不断向其推送相关管理规范。(4)内容标准规范。软件服务商还需要规范用户发送的内容,除了告知其不传播法律法规禁止性内容以外,还应该有明确、详细的内容分类规范,即要求用户在发送信息以前根据分类标签自觉做好信息分类,否则信息无法发送。如果发现信息分类不准确,则可通过扣除用户积分、限制功能、限制发送数量等方式限制该用户的使用。(5)数据使用规范。针对自媒体便捷的转发、复制、存储、支付、地理位置获取功能,软件服务商应当制定详细的数据使用规范,这类规范应至少包括以下几种:转发、复制、存储所应遵循的法律法规提示规范、风险告知规范、是否征求同意的流程规范;支付的风险提示规范;地理位置等个人信息采集规范等。(6)处理后果规范。自媒体运营规范还应当包含处理后果规范,这是告知用户不遵守相应运营规范的直接后果的提示规范,这类规范应包含前文提到的剥夺身份标识、停止服务、黑名单公告等内容。

四、结 语

依托新的网络技术而兴起的自媒体为传媒市场注入了新的活力,它具备传统媒体所不具有的社会功能,但欠缺主流媒体和权威媒体所具有的专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潜藏很多社会风险,给网络空间的治理带来了巨大挑战。因此,要实现网络空间治理现代化,一方面需要国家结合我国法治特点并借鉴国外管理互联网媒体的基本经验和基本理念,明确我国自媒体的理论地位和法律地位,尽快完善自媒体立法,形成对自媒体管理的法治化、常态化治理体系。另一方面,政府还应引导自媒体自律管理,培育自媒体新闻道德和从业准则,加强与自媒体技术服务商和内容服务商的合作,指导发布自媒体运行规范或准则,规范自媒体运营。唯有如此,才能在网络空间形成多元主体协调共治的新局面,实现网络空间治理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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