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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商标抢注现象的法律规制

2018-07-10林玉

智富时代 2018年4期
关键词:专用权商标法注册商标

林玉

我国《商标法》经过三次修改,已经形成了遏制商标抢注行为的制度体系,但商标抢注现象仍具备得以生存的余地,现行制度仍有些许不足之处,为此,在坚持现行制度体制的基础之上,需稍作修整,以更好的适应时代,规制市场,封锁商标抢注的利益渠道,遏制商标抢注现象。

一、针对商标抢注的法律规定

自1983年实施以来,我国商标法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先后补充修订了对商标恶意抢注现象的规定,严格制止欺骗行为。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具体来看,《商标法》第7条明确将“诚实信用”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一项基本原则,即“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抢注人能够依此条款对抗恶意抢注行为人,为制止各种不诚信的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提供了基本保证。同时,《商标法》第15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这样,不管是商标代理机构、受托办理商标注册的代表人,还是商品代理经销商以及任何其他具有商业合作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其客户或者商業合作伙伴的商标的行为,都将得到有效地制止。以及《商标法》第19条着重规范了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预防代理机构利用自身职业优势进行商标抢注,第49条规定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可以申请撤销,为商标抢注现象提供了事后的补救途径。i

作为知识产权法领域的兜底性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对商标抢注也有相关规定,将假冒、高仿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造成消费者误认与混淆的行为明确归类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ii

二、商标抢注的制度缺陷探讨

第三次商标法的修改,如之前所陈述,针对商标抢注现象进行了大量的修改与完善,借鉴国外商标法规定,通过各具体法条的修订提高了实际使用的地位,对遏制商标抢注现象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对于规制商标抢注仍有一些不尽完善的部分,值得思考。

譬如在申请至公告之间存在着公示的空白期。我国商标取得适用在先申请原则,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注册到初步审定之间存在公示的空白期,这就容易导致某一商标已经被申请注册而他人并不知道的情形发生,结果便是商标经使用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已经被他人提前注册,这就给了抢注人可乘的机会。并且,在这种制度模式下,经营者申请注册其商标后,在出明确的公告之前,便尚未取得稳固的商标专用权,此时将其商标投入实际的生产使用成为了一种有风险的行为,甚至连自己意图使用的商标已被他人抢先注册都无从得知。联想到近年发生的“微信”商标案中,涉案商标在被申请之后,尚未公告期间便遭到大规模使用,造成了最后商标专用权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矛盾,成为一个争议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我认为应该尊重保护实际使用人的利益,因为与提交注册申请相比较,实际使用则需要更长更复杂的准备时间。

针对这种情况,可以考虑把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以及商标侵权抗辩中先用权的时间节点推后至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之日,用“审定公告日”代替现行制度中的“申请日”,由产生公示公信效果,可以查询之时为准,在初步审定商标公告之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与该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可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我国现有“连续三年不使用可申请撤销”的规定,以及“不使用不赔偿”的制度,可以看出实际使用已经得到了商标法的重视。但在现行制度下,对于连续三年没有使用的商标,其专用权仍然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不容许他人侵权。若想通过撤销制度申请撤销该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0条规定,自撤销之日起一年内,对该商标的注册不予核准,也就是说该商标的闲置时间长达至少四年之久,在经济发展迅速的现代,是一笔不容小觑的浪费。对于中意该商标的经营者来说,与其等候漫长的撤销审核、撤销后的保护期、注册审核过程,不如直接从商标持有人手中买下商标使用更为简便,似乎变相的帮助了职业商标抢注人的生意。

可否考虑将该制度改为,要求商标持有人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在三年内补充提交实际使用或使用意图的证明,或是因不可抗力而尚未使用的证明,对经过催告后仍未提交使用证明的商标直接予以撤销并公告,取消该类撤销商标的一年保护期,以督促商标持有人提高商标利用率,使占而不用的商标抢注者无法久存,打击商标抢注。

注释:

i 何永坚.新商标法条文解读与使用指南[M].法律出版社,2013:25.

ii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M].法律出版社,2011: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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