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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现状与纾解对策

2018-07-10王晓婷

智富时代 2018年4期

王晓婷

【摘 要】反家暴法专章建立了独立的人身安全保护令(以下简称保护令)制度,入法以来效果不甚理想。笔者试结合司法实践对保护令司法适用的现状与瓶颈进行一定的剖析,并提出相关的纾解对策。

【關键词】反家暴;人身安全;保护令

近年来,家暴问题愈演愈烈已经上升为公众聚焦的社会痼疾。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反家暴法专章建立了独立的保护令制度,其立法初衷在于使保护令成为法院反家暴的一柄利器,彻底把家暴关进法律的笼子,但实施二年来,效果捉襟见肘,各地适用遇冷现象频见报端。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对保护令司法适用的瓶颈进行一定的剖析,并提出相关的纾解对策。

一、保护令司法适用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数量总体偏少。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2月,全省法院一共核发了一百八十四份保护令,对比高位运行的年均5万以上的家事案件收结案量,犹如浮出水面的冰山一角。同时,地区之间存在不平衡,尚有50%的基层法院未曾适用。

(二)未予核发比率略高。从随机抽取的150份民事裁定书来看,有21例申请被以多种理由驳回,10例申请由当事人自主撤回,其中多数亦是经法院释明因未达核发标准无奈撤回了申请,未予核发率超过20%。驳回理由75%集中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核发条件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

(三)采信证据种类集中。准予核发裁定书中认定家暴主要依据公安机关相关证据的有73例,占60%,其中直接依据家庭暴力告诫书的有15例,依据出警记录、接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伤情鉴定意见等的有58例,呈现较大的依赖性和被动性。

(四)核发标准弹性较大。反家暴法虽然规定了保护令的核发条件,但对于“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并未作具体的说明,需要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基于对法律理解偏差、裁判理念的不同等,类似案件不同法官会出现各异的判断结果,弹性较大。

二、保护令司法适用的瓶颈

(一)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致司法干预过于被动。

我国民事诉讼普遍适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诉讼的发动、发展主要依赖当事人,法官一般表现得中立消极,审理中习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自行举证,自负责任。反家暴法对家暴申请人实现救济途径的关键环节即证据规则未予规定,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保护令申请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一般情况下很难实现责任自负,突出表现为取证困难、举证不能或因违法取证而使结果适得其反。法官若不主动积极干预,申请人的申请则极易因为证据不足被驳回。调研发现,法院曾依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屈指可数,不少法官认为,家庭成员尤其是夫妻之间发生口角甚至肢体冲突较为常见,并不意味着必须要以保护令的形式予以保护,故对证据不足的申请人多采宽慰安抚的方式劝其撤回,甚至直接驳回。

(二)证明标准的高度盖然性致家暴认定过于严苛。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纳了大陆法系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它弥补了客观真实原则所缺乏的可操作性,能够促使法官的内心确信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而保护令申请人一般很难提供被申请人对其施暴或施暴威胁的直接证据,比如部分法官认为核发保护令须受到一定的伤害为前提,伤害事实须有直接证据证明,而申请人能够提供的间接证据如证人证言等,又仅能初步判断既往家暴存在可能或再发生可能。在两造对辩很难实现的非诉程序中,严苛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事实认定的难度,更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法官在努力达成内心确信的过程中往往也极为反复困惑,徘徊于申请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所形成的初步心证与内心确信之间,而依据现有证明标准,强化审查与评估,成为最稳妥的现实选择。保护令试点以来,突破传统的家暴证据认定思维,降低家暴证据的采信门槛逐渐达成共识,然囿于反家暴法对此未予明确,各地法院多数趔趄不前。

(三)裁判组织的非专门化致审查非专业化。

从国外立法和实践看,保护令案件均作为独立案由由专门法官或法庭进行审理。试点法院中的长沙法院就设立反家暴专门合议庭,通过配备具有社会性别意识、反家暴意识的法官,以专门化、专业化的方式审理保护令等案件。而从实践操作来看,多数法院未组成专门的审判组织,只是将之作为一类民事案由进行随机分案,一般由民事法官办理。不少法官对保护令的理解不到位,甚至连裁定的及时性也无法保障。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非专业化的审查有损程序的公正,更无法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纾解司法适用困境的对策建议

(一)构建独立的家暴证明体系。确立证据的初步审查原则,一般只要申请人提供形式上足以证明存在发生家暴威胁的证据,法官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尽可能询问申请人形成初步心证,在此基础之上,运用经验法则和情理判断衡量家暴再续的可能性,达成内心的基本确信后即可签发保护令。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通常情况下只需要法官能够形成存在家暴危险的较低盖然性即可。改变家暴认定中过于依赖公安机关的现状,合理拓展证据类型,准确运用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二)确立职权主义模式。加强对受害人的举证指导,针对举证不足及时进行法律释明,引导其完成证明责任。加大法院调查取证的力度,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难以搜集的证据,申请人在提出保护令申请的同时即可申请法院调取。与此同时,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发现有必要搜集的关键证据,亦可依职权调取。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赋予法官适用自由裁量权灵活运用证据规则,结合案件具体情节和家暴特点,客观衡平双方的举证能力,实现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三)建立专业化的审查模式。鉴于保护令的特点及紧迫性,宜由专门的家事审判合议庭或者选任专人独任审查,并尽可能安排婚姻家庭经验及人生阅历丰富的法官,或者受过干预家暴专业培训的法官办理保护令案件,以保证专业化水平。对从事家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全方位、系统化的专业培训,将反家暴知识和案件审理技能的培训纳入法官学院的课程,让承办家事纠纷案件的法官、预备法官接受配套培训,走出保护令认识上的误区与迷思,提高审理技能。

(四)扩大保护令的宣传维度。中高级法院应注意搜集辖区典型案例,适时编纂和发布一批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指导基层法院规范、统一行使审判权,维护法院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定期组织家事法官对审理家暴案件的经验进行交流,疑难问题进行探讨,促成共识。利用典型案例加强宣传,扩大其影响力,增强受害人的信任度。普及家暴证据获取与保留方面的知识宣传,鼓励受害人积极维权,及时向公安机关求助,搜集固定证据,以减少司法实践中受害人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