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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质证规则的问题及完善

2018-07-06赵培显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5期
关键词:出庭证人庭审

赵培显

摘 要:庭审质证是庭审认定证据的关键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突出庭审重要性的同时,必须彰显庭审质证在核实证据、发现事实方面的作用。我国当前庭审质证形式多于实质,且规则缺乏,为了实现庭审质证实质化,必须从规范质证发问行为和证据运用两个视角构建体系化的庭审质证规则。

关键词:庭审质证 实质化 交叉询问 规则

一、现有庭审质证规则的缺憾

(一)质证主体模糊

从实质来看,质证的主体应当是根据一国的证据法律制度相关规定,享有对证据提出质疑或者进行质问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的人。[1]在采用交叉询问进行质证的对抗制庭审中,质证的主体呈二元化格局,即庭审中的质证由控辩双方主导,法官消极中立,不参与质证。此种质证模式不仅有利于控辩双方对抗积极性的发挥,从而将案件事实较完整地展现在陪审团面前,也利于抑制法官的追诉倾向。反观我国庭审质证架构,除控辩双方可以向证人发问之外,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可以在庭审中对证人进行发问;此外,法官还可以依职权补充发问。这种多元参与的质证形式似乎打破了质证的二元化格局,在庭审中出现了多方调查主体,此时案件争点就可能分散,交叉询问的规则将无法维系。

(二)质证方式粗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2、213条所规定的询问方式只符合交叉询问的部分形式,与真正能够有效发现真相的“交叉询问”存在差距,主要表面在:

1.我国的“交叉询问”并未对庭审质证进行“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区分。交叉询问中的主询问是指由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对该方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则是指在主询问进行完毕的基础上,由相对方向该出庭证人進行的询问。从形式上看,《解释》第212条的规定似乎符合这种模式,“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该规定并未明确区分“主询问”与“反询问”,允许一方发问后对方也可以发问,但并未就发问范围进行规范,导致庭审中质证经常出现“跑题”,争点难以归拢。

2.对诱导性询问一概禁止,有违交叉询问的基本精神。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反询问中允许诱导性询问,是交叉询问的通行做法,这是因为一般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在主询问中同该证人都有合作的倾向,禁止诱导性询问可以降低二者串通或是提供虚伪证词的可能性,而反询问中允许诱导性询问刚好能够向对方证人证词的可信性提出质疑,从而保证举证和质证有利于揭露事实而不偏离真相。根据《解释》第213条的规定,立法者对诱导性询问进行了一概禁止,如果没有诱导性的询问,庭审反询问中的问题将失去一种重要的检验手段,控辩之间的有效对抗也会被削弱。

(三)质证规则贫乏

质证规则是庭审质证有效运行的法律保障。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建立,既有的规则散见于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使得证据质证规则不仅少,且不成体系。从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制度来看,保障被告人质证权实现的规则一般有交叉询问规则、传闻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我国除了《解释》第213条规定的质证规则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于2007年发布的《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9条也有所规定,然而该《指导意见》是从公诉机关的角度出发,对庭审质证提出的指导性规则,显然不具有约束所有庭审质证主体的效力,这也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庭审质证有效性的发挥。

二、完善庭审质证规则的契机

(一)被告人辩护能力增强

随着对刑事诉讼构造认识的加深,“两造具备、法官居中”成为公认的科学审判模式,“两造”即控辩双方,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控方指公诉案件的公诉人、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辩方则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法官居中”则要求法官居中裁断、不偏不倚。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处于缺一不可的地位,同时也都承担了独立的诉讼职能,在此诉讼格局中被告人处于诉讼主体地位。诉讼理念的发展促进了法律的完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开始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注重增加庭审的对抗,不断丰富与完善被告人的防御权。伴随着2007年《律师法》的出台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以辩护权为例,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律师介入提前至侦查阶段,从法律层面初步扫除了律师会见、阅卷及调查取证的障碍,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等,这些措施提高了被告人庭审辩护能力,增强了其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意愿和能力,从而需要庭审质证规则保障其质证权利的实现。

(二)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完善

人权司法保障概念最早于《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中首次提出,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明确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载入刑事诉讼法典,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再次强调人权保障的重要性。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包括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冤假错案的纠正与防范、完善律师职业保障、废止劳教制度、遏制刑讯逼供与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在内的多项具体举措,进一步丰富了我国人权保障制度的内容。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落实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诉讼权利的要求,要求进一步落实无罪推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与证据规则,完善针对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及侦查阶段的法律监督,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制度,也提出了逐步推行律师代理制度,进一步细化了人权司法保障的内容。人权司法保障从国家层面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提出了要求,随着人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逐步健全,被告人辩护权利将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和实现,对证据进行质证将成为庭审抗辩的常态,迫切需要质证规则规范控辩双方的质证行为。

(三)程序繁简分流试点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推进与落实,要求对庭审进行实质化的改革,就是要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査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2]庭审实质化改革下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率,这无疑会增加质证在庭审中的比重。然而,如果对于所有的案件都要求经历完整的质证过程,则不符合司法资源有限性与有效性的实际。因此,庭审质证的完善必须配套程序繁简分流机制。在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出现了繁简分流,对于轻罪和微罪案件,被告人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放弃了当庭质证、辩论的权利的,可及时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即不再要求证人出庭,同时对被告人要落实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原则;对于重罪案件、社会影响较大或较为敏感的案件,需集中力量办大案,将其视为必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原则上一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同时要充分保障控辩双方参与质证、辩论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推广必将促进程序繁简分流的完善,从而可以促使更多司法资源投入普通审判程序,推动庭审质证的完善。

三、庭审质证规则的完善

(一)明确控辩二元质证主体构造

有权启动、推进质证程序,同时在质证活动中享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人才称得上是质证主体。从形式上看,我国庭审质证的参与主体呈现多元化的格局,除了控辩双方的询问以外还存在被害人的询问和法官的依职权询问,但从本质上来看,被害人在庭审中的询问一般附随于控方的询问,不是独立质证,其围绕指认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质证,具有追诉性质,因而可以视为控方的询问。而法官依职权进行的询问,则一般是出于维持庭审秩序、引导控辩质证的方向以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本着客观中立的要求,法官也不得具有追诉的倾向,庭审中要做到不偏不倚,因而这种询问属于补充性的询问,对于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所以法官不应成为庭审质证的主体。因此,我国庭审质证主体多元化的表象其实并未能从根本上打破控辩双方参与庭审质证的两元化属性,尽管我国不是当事人主导的质证模式,但是庭审中控辩双方对于庭审质证的参与已经是缺一不可,所以我国庭审质证的主体应当明确为控辩二元,被害人参与的质证附属于控方质证。

(二)改造现有交叉询问规则

交叉询问是庭审质证的典型方式,我国在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合理因素设置庭审询问时,并未引入交叉询问的精髓。要完善我国庭审质证规则,使其更加科学化、有效化,首先应当改造我国庭审中的交叉询问规则,对其进行“主询问”和“反询问”的区分。其中主询问是由提请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的一方首先进行的询问,一般采用开门见山的方式引出己方的诉讼主张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以此来界定询问的范围;反询问是指在主询问进行完毕后,对方向该证人、鉴定人等进行的询问,且反询问的范围应当以主询问的范围为参照,不得游离于主询问范围之外,否则将极大地影响交叉询问围绕争点逐层剥离的效果。其次,在进行主询问与反询问的基础上,应当允许在反询问中使用诱导性询问方式。在反询问中适用诱导性询问可以有效避免申请证人出庭一方与证人合谋而给交叉询问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利于事实裁判者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但是不加限制的诱导性询问可能使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因而应在主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

(三)构建体系化的庭审质证规则

质证的对象是证据,因而,庭审质证规则除了交叉询问等规范发问行为的规则之外,还应包括与庭审质证密切相关的证据规则。与庭审质证密切相关的证据规则有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相关性规则是庭审质证中的基础性规则,以证据的相关性为由提出异议,有助于将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及时排除在诉讼之外,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与庭审质证相关性有关的问题主要在于品格证据,如被告人的前科记录等,我国目前实行的定罪量刑程序一体化,对于前科记录不作为定罪证据来用,但可以作为影响被告人量刑的证据,相关性规则在此意义上可以弥补对量刑证据质证上的缺失。对于传闻证据规则,应当减少庭审中传闻证据的使用,考虑到我国并非陪审团审判,以及庭审对抗性较当事人主义庭审弱的现实,在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同时,应科学界定传闻证据的范围,尤其应当杜绝庭审中对传闻证据的“再传闻”。对于意见证据规则,需关注普通证人意见的可采性,应当确立“排除为原则、采纳为例外”的基本原则;对于司法鉴定人员的意见证据,也要经过庭审的交叉询问,激活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发挥专家辅助人意见的弹劾效力。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该规则是庭审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质证的重要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较为完整,目前应关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冻、饿、晒、烤、疲”等非法方法,实践中仍应当进一步细化,将一些变相的非法取证行为也纳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构建完整的庭审质证规则体系,不仅要确立交叉询问规则,而且应健全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则从发问行为和证据认定两个方面,对庭审质证进行了规范,在规范控辩双方行为的同时,也能夠促进法官理性裁判。

注释:

[1]何家弘、南英:《刑事证据制度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

[2]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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