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看胎儿利益保护
2018-06-23王玉芹
山东青年 2018年2期
王玉芹
摘 要:胎儿的继承能力和受遗赠能力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保护,我国现行立法也不例外。然而由于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我国不被承认,在司法实践中其侵权损害请求权难以实现。因此,应当考虑将胎儿纳入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中,使其取得民事主体资格,依法享有利益保护的权利。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利益保护
一、 胎儿利益的保护之不同立法例的比较
(一)不同立法例实践
胎儿,通常是指在母体内的幼体,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为胎儿。①罗马法认为,虽然胎儿还尚未成为完整的自然人,但作为潜在的人,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开始计算,否则,其出生之前的那些权利将得不到保存和维护。有一则法律格言:“胎儿其利益为问题时,视为既已出生”,②也就是说,胎儿终将出世,直接保护胎儿,即间接保护将来出生的人。因此,保护胎儿的意义显得尤为重大。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概括为以下三种:
1.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时候,就认为胎儿已经出生。《瑞士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个别的保护主义,即非例外情况,胎儿无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但不适用于以死体出生的情形。”就是说,在财产继承问题上,胎儿有继承能力,但以胎儿降生时是活体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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