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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店前摔倒骨折,店家是否担责?

2018-06-12裴通笑

女性天地 2018年6期
关键词:普陀区被告法院

裴通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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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16日中午,上海某生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员工黄丽听说附近的某食品商店(以下简称食品店)正在搞促销活动,便约上几个同事去那里购物。当她们抵达食品店门前时,只见人来人往好不热闹。

食品店的红地毯沿着店门口的台阶一直铺到人行道上,上面还标注了食品打折信息。“广告都做到马路上了。”黄丽一边与同事说话,一边走在地毯上。当她正要踏上门口台阶的瞬间,左脚突然往下陷,跟着崴脚倒地。同事赶紧将她扶起来,她们掀开地毯一看,发现台阶下有一个深约7厘米的坑。

黄丽忍着疼痛,艰难地迈着步子来到店里讨说法。店长说:“事情没发生在店内,而且你又不是我店的顾客,我们不负任何责任。”黄丽说:“我就在你们店门口摔倒的,你们肯定脱不了关系。”

双方相持了3个多小时,各讲各的理,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这时,黄丽的脚踝已经肿得像个大馒头,继续耗下去也无结果,她只好拨打报警电话。在石泉派出所民警的告诫下,食品店店长总算派出一名职员陪黄丽到普陀区中心医院检查诊疗。结果,黄丽被诊断为左脚踝骨折,店员见状,悄悄收起了黄丽的病历本。

3天后,黄丽得去医院复诊。这回食品店不仅不负责黄丽复诊看病,而且连病历本也不给回她。这激起了黄丽夫妇的强烈不满,他们再次报警,在民警的干涉下,该店才勉强归还黄丽的病历本。此后,无论黄丽怎么联系食品店,该店都不理睬她。

黄丽复诊后,按照医嘱在病床上休养了108天,既影响了正常上班,也影响了全勤年终奖,后续看病还都是自掏腰包,同时需要别人护理和补充必要的营养。这些损失,如何向食品店索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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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丽首先向上海一家报社反映自己的遭遇,报社随后派出记者调查。食品店店长告诉记者:“不是本店逃避责任,实在是不归我们管。如果黄女士在店内受伤,我店没有提供给顾客一个良好的购物环境,那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店责无旁贷,应该担责。可是黄女士是在店外受伤,属公共区域,她应该去找市政。我店已经派人陪她看过病并支付第一笔医疗费,已做到仁至义尽了!”记者听了觉得店家有道理,就将这事放下了。

后来,黄丽找另一家媒体寻求帮助。该媒体派人多次勘察现场后,于2015年3月17日刊发投诉文章和记者调查,并配发了“律师说法”。

律师认为,虽然道路是市政部门管的,但这个促销“红地毯”是该门店铺设的,且占用了人行道,因为地毯掩盖了这个坑陷,才导致路人无法判断地面情况,作为店方应该有这个提前判断能力,应该能够预计到掩盖坑陷后对路人可能造成的伤害,店方掩盖坑陷显然是明知故犯。

律师还进一步解释:这起案件并不是在消费过程中发生的,所以不应往店内消费买卖方面去理解,而是一起民事侵权案件。从法律角度分析,受害人合理补偿包括医药费(有发票)、病假工资(有病假单)以及有证据证明因此事件而直接导致的其他损失。如果导致伤残的,受害人可以提出伤残赔偿金,但必须有权威部门的鉴定,并认定伤残的等级。

有了媒体发声,黄丽及其家人信心倍增,直接将那天的报纸用挂号信寄给了食品店的董事长林先生,希望他顾及企业形象和社会责任,处理好该侵权伤害案,但是经过多次联系,林先生根本不予理睬。无奈,黄丽又通过上海工商局、市民热线等渠道投诉维权,结果食品店依旧不予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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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黄丽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将食品店告上了法庭。法院当即要求黄丽先去做伤残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为:黄丽左脚踝部外伤,伤后需要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一个月后,当黄丽将鉴定结果送到法院时,法院根据鉴定意见提示,让他们在诉讼请求中增加60天的营养费和60天的护理费。这个细节,令他们在维权过程中甚感公平和温馨。

2015年9月9日和2016年1月20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分别开了两次庭。在法庭上,黄丽讲述了事发过程,并将现场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单(即110报警记录)、病历本中的病史、报纸、劳务协议、工资证明、工资条、各类费用单据等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87.54元、误工费14413.79元、护理费36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店外左脚踝受伤之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并有病史等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在门店外铺设地毯掩盖了地砖破损形成的陷坑,令其不察,以致崴脚。原告就此提供案件接报回执单、现场照片及病历本病史,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上述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代理人虽然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所以法院对“不认可”不予采信。

虽然黄丽摔倒是在店门之外,但究其原因,是由于食品店在店外铺设地毯却未采取相应措施而形成隐患,未确保公众安全所致。被告进行商业活动时,将活动范围延伸到门外的公共场所,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理应延伸。原告將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既有事实又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各项规定,判决食品店败诉,承担起诉费和伤残鉴定费,并在10日内赔偿黄丽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万余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为,原告虽受到一定伤害,但尚未造成特别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该主张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全勤年终奖、出租车等其余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提出上诉,黄丽也没收到赔偿款。“是不是他们想对抗法律,再赖一赖?”黄丽感到匪夷所思,后来她到普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久之后,她收到了法院转过来的支票。这样一场跨度三年的维权案终于尘埃落定。黄丽和家人都深有感触:正义可能会迟到,但不会缺失。(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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