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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概念浅析

2018-06-07张子平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5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消费者

张子平

摘 要 随着各式各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地不断涌现,对于消费者而言,在开展金融消费时不得不面对相应的风险。在新时期,在最新颁布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基础上,进一步厘清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研究确定其权益的内容成为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

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 消费者 投资者

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金融产业空前繁荣,金融商品与金融服务迅速并广泛地进入了普通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消费者不仅在证券市场购买金融商品、银行理财产品及投资连结保险等新型金融商品,还包括一些金融创新产品、金融衍生商品等。同时,为满足金融消费需求,消费者广泛地接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服务。这些接受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对象实际上就是金融消费者。

1金融消费者概念源起和发展

“金融消费者”非中国本土词汇,这个词汇在 20 世纪 90 年代末被一些金融市场发达的国家提出和使用,甚至被一些国家的法律吸纳。金融消费者首次在正式的法律规范出现是2000 年 6 月英国出台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SMA2000)。我国首次在金融立法中提及“金融消费者”是在2006年12月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第4条在解释“金融创新”时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一并提及。《指引》第18条还规定:“商业银行开展金融创新活动,应遵守职业道德标准和专业操守,完整履行尽职义务,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利益”。但《指引》并没有对金融消费者作出明确的界定。 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强调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重要意义和各项要求,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其中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2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的辨析

随着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的构建,厘清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内涵很有必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界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根据该界定,消费者具有以下特点:(1)消费者是自然人,并不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即为了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并非是为了投资或者专业目的;(3)消费者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过程中被予以了身份的界定。在现实的过程中,消费者并不是固定不变的群体,如何界定身份关键是从何种角度进行分析。

金融消费者有其本身的特殊性,消费者的内涵并不能涵盖。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从事金融交易需要一定的专业性,需要交易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及时性,具有应对金融交易风险性的能力等。

3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辨析

有学者认为在辨析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时,必须要将为投资和为生活的消费者予以区分,但也有学者认为,生活和投资往往是相互交融的。因为随着金融日益渗透至经济生活的每个方面,即使是纯粹地将资金存入银行,也会有诸多与存款类似的理财产品供其选择。另外,即使是现在金融理财、投资产品地不断涌现,大部分消费者亦存在投资盈利的动机,但往往都有其他正常的工作收入,并不以购买理财和投资产品为主要职业。从这些意义上来说,事实上和本质上必须要将为投资消费还是为生活消费予以区分是没有必要的。

但是这不意味着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概念就可以混淆。金融消费者仅仅是金融市场中的一部分。那些专门以投资为业的法人或者组织,包括机构投资者,也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那些需要大量资金流、需要一定准入门槛和专业水平要求较高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并非是本文所指的金融消费者的范围。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常说的金融消费者,从投资者角度而言,最多也就是普通的自然人投资者。之所以将自然人投资者作为金融消费者的一部分予以专门保护,而将投资者中的法人、组织或者机构投资者予以排除,其原因在于:

3.1自然人投资者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劣势地位

金融消费者中的自然人投资者,虽然可能从数量上占有对法人、组织和机构投资者的绝对优势,但无论从资金上、专业性上都无法和后三者比拟。虽然现实中存在个别专门从事金融投资的自然人,无论是经验还是业绩都较为丰富和良好,但这些“成功”的自然人投资者所面对的,是拥有众多专业人士、具有丰富金融市场经验、拥有超大资金保障的金融机构。可能这些“成功”的自然人在一段时间内获取了相对优厚的回报,但这是在金融顺势市场大环境下共赢局面促成的,金融机构在此期间所获取的回报远远超过自然人投资者。

3.2将自然人投资者从金融消费者中予以排除不合理

当前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本身就是一种兼具有生活和投资双重属性,这决定了在当前的金融市场中,已经无法精确确定究竟是纯粹为了生活而从事金融活动还是纯粹为了投资而从事金融活动。一般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时,可能不自觉地从事了具有投资性质的金融活动。如果将这些一般的金融消费者予以排除,那么纯粹为生活而实施金融交易的消费者不仅很难界定,而且法律保护亦不具有现实的普遍性。

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6月颁布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明确规定,所谓的金融消费者就是接受金融产品、服务的金融交易中的弱者。基于此,也就是把在金融交易中处于强者地位的法人或者组织以及机构投资者予以了排除。值得明确的是,既然是投资者,但将其作为消费者予以保护的原因究竟是什么。事实上,在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中,为了金融市场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保护在金融交易中出于弱势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把处于弱势的投资者视为金融消费者。由此,也可以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之间的关系。

參考文献

[1] 冯博.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独立性及对中国的启示[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4).

[2] 胡春健.论金融消费者的刑事保护[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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