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设立
2018-06-07林皓然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4期
摘 要 音乐产业变化迅猛,录音技术的发展使人们能够以更加便宜、方便的方式接触音乐,新的消费形态和商业模式也使音乐成为人们生活体验的一部分,简单而言,音乐的使用方式从占有使用逐渐转变为体验使用,而现行法律制度却滞后于现今形势,甚至成为制约音乐市场发展的短板。本文拟从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和表演权切入,以期通过新法修订更好地平衡音乐产业链中包括消费公众等各方的利益,促进中国音乐产业的繁荣。
关键词 录音制作者 广播权 表演权
作者简介:林皓然,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22
一、广播权与表演权的立法现状及其争议
(一)录音制作者、广播权与表演权的概念界定
1.录音制作者的定义
录音制作者基于其首次将声音或表演录制下来制作成的录音制品,依法享有对于该制品的权利。录音制作者一般是指唱片公司,为录制作品负责动议、资源筹备、宣传等工作并提供录制设备、录音技术等。录音制作者在传统意义上被定义为传播者,作为促进作品传播的桥梁,故录音制作者享有的权利属于邻接权范畴,在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将著作权作为邻接权的基础,使邻接权次于著作权。然而,由于录音技术的迅速发展,录音制作者在传播过程中付出愈来愈多的创造性劳动,使录音制作者的作用愈来愈受到重视。因此,近年许多国家皆出现了邻接权扩张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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