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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失当性

2018-06-07彭有志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4期

摘 要 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不复存在,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立即缴纳出资,保证公司对外债务的履行。但非破产程序中能否延续前述规则,现行法律规定尚未明确,在司法实务和理论界对于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继而承担补充责任尚存分歧。本文从实务案例入手,分析理论分歧基础上,剖析非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非正当性,并提出参考解决路径。

关键词 非破产程序 股东出资 加速到期 失当性

作者简介:彭有志,四川大学法律硕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52

一、问题的缘起

在破产程序中,公司对外债务过程中如果公司自身偿债能力缺乏,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公司中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并认可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对外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但在非破产程序中是否应当继续沿用此规则,可以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义务期限提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答案。此问题在传统的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中较为常见,通常作为履行给付货款或偿还借款义务的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债权人通常起诉公司及股东,要求股东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在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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