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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构建

2018-06-06张晓帆

科教导刊·电子版 2018年3期
关键词:原告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张晓帆

摘 要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日益加深,尤其是进入21世纪,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不仅制约了经济的发展,而且威胁到了公民的健康和生活。与此同时公民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了良好环境对人类的重要性,的环境权益意识也逐步提高,因而由此引发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逐年增多。本文将主要探索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1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环境权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共利益越来越受到瞩目。环境公益诉讼也日益增多。根据传统诉讼法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定,仍然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做僵化的限定,无疑无法应对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目前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过窄,不利于公民参与到环境保护事业中来。根据上述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现行的诉讼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但是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以下四种主体均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

1.1检察机关

1.1.1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得到很多学者的赞同,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马怀德教授和杨立新教授都主张由检察机关作为首要的公益诉讼原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不仅能够侵害环境的行为得到有效监督和有效遏制,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的统一公正,实现诉讼效益。

但是检察机关想要获得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必须有法律的明文支持,这是目前解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困境的出路。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很难深入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去。

1.1.2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应主要针对侵害国家环境公益和社会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对于企业、个人或组织侵害环境公益诉讼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检察机关可以一句环境保护社会团体或者公民的申请支持起诉。三是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对于损害环境公益的不法行为应当履行行政职责进行处理而怠于履行或未履行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查意见书,督促其提起诉讼。

1.2政府有关职能部门

1.2.1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原告的利弊分析

在我国,政府环境保护部门通常是环境法律法规的制定者或者参与制定者,也是执行者,他们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能够运用自如,这也是他们作为原告的优势。当然,在我國目前行政执法不力的情况下,赋予有关的国家政府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职能后,其行使的积极主动性令人质疑,也可能会使公众对其产生依赖之感,但任何制度的建立都会有一个适应和完善的过程,随着环境资源立法的逐步完善,这些问题会逐步得到改善和解决。

1.2.2政府职能部门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只能在法律明确授权的范围内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限于在其管辖范围内与其职责相关的环境保护事务。对于破坏国家自然资源、国家环境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行政职能部门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于其在专业知识、经费、诉讼能力方面的优势,能有效的保护环境公益。

1.3环保组织

环保社会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次优的选择。在具体环境维权中,环保组织主要通过开展维权宣传、环境纠纷协调、对弱势群体进行法律援助、提出建议、支持环境诉讼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等方式维护公众和社会的环境权益。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带有普遍性的做法,虽然我国环保团体数量不多,素质还有待提高,但是应该把其作为最有潜力的主体来培养。当前我们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由国家认可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经有一定年限,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人员和资源的环保团体具有公益诉讼权,在环保团体发展更为完善后,再将起诉权放宽。

1.4公民个人

1.4.1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利弊性分析

公民参与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障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途径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赋予公民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突破了传统诉讼的界限,对公民的觉悟与权利的意识、法律制度、法官的司法理念等因素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

1.4.2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

环保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既可以针对企业、组织或个人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也可以针对行政机关的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多元化的协调

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都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当四者的起诉权发生冲突该如何协调,是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具有优先性还是依旧“先诉排斥后诉”的原理来确定,学术界对此仍然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环境资源和环境利益的司法救济中,主要起监督和领导作用,而不是主要的行动者,只有在找不到其他权利主体,或其他权利主体没有能力提起诉讼,或者提起诉讼难度过大时,检察机关才有必要提起民事诉讼。

但笔者对于这个问题认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违法行为既侵犯公民个人利益,又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受害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果其不愿意提起诉讼,检察机关、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社会团体可以行使起诉书权。当违法行为侵害的是环境公共利益,没有直接受害者的,首先应由检察机关和环保行政职能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这有当两者不愿意行使起诉权时,再有社会团体、公民个人提起。这样规定一是可以防止社会团体和公民过分使用起诉权,带来滥诉的不利后果,二是,当检察机关、环境行政职能部门不提起诉讼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提起诉讼,不会污染加害人逃脱法律的制裁。

参考文献

[1] 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2] 齐树洁.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张[J].法学论坛,2008(03).

[3] 李艳芳.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的借鉴性思考[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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