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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有限司法变更权制度研究

2018-05-31陈煜威

商情 2018年18期

陈煜威

【摘要】从我国2014年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有限司法变更权是肯定说与否定说相妥协的产物。新行政诉讼法第77条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以及“涉及款额的其他行政行为”的规定,是对旧行政诉讼法有限司法变更权的新发展,同时,进一步明确有限司法变更权的适用条件和范围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有限司法变更权 行政诉讼 明显不当

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54条在“行政处罚”与“显失公正”的双重限制下适当承认了法院的有限司法变更权,2014年新行政诉讼法第77条进一步完善了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数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变更判决”。与旧法相比,新法在保留行政处罚的基础上进行有限突破,增加了涉及款额的其他行政行为;其次,针对行政处罚行为,改变原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显失公正”的提法,取而代之以“明显不当”的用语;最后,确立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明确了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保护。笔者认为,现行立法虽对旧行政诉讼法关于司法变更权的规定进行了完善,有限司法变更权制度有了新发展,但从本质上来看,立法并没有扩大司法变更权的适用范围,在此背景下明确适用有限司法变更权的条件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将“明显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有观点认为这是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制度又一次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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