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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8-05-30王雪云

环球市场信息导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诉讼法合法权益民事

王雪云

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取证方式和手段多样化。但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民法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得在实际审查中缺乏统一的规则,不利于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因此,必须要及时确定我国的相关规则,并注重其理论上的完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证据合法性、可靠性和联系性关系的一种判断,主要目的还是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和现代科技的发展,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也要注重构建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样才能推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快速建立。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

对于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我国并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有所涉及。而民事诉讼非法证据包括四个法定的内容:第一是收集证据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和委托人;第二是收集证据人具有主观的故意,明知证据收集的手段或方法不合法,但是仍然进行取证调查;第三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而且这一行为使得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第四是其客观取证行为具有违法性,触犯了现行法律的规定,所以法律会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排除这一证据,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而判断非法证据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其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即取证手段和结果是否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理论基础

因为有当事人个人进行证据收集,所以相应地就出现了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探讨这一内容是因为其具有独特的理论价值。它体现的是对人权的一种保护,法律通过对公民个人权利侵害的行为进行预防并矫正,来尊重和保护人权,以侵害公民个人权利来收集证据的方式不被允许。而且这一规则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法官可以更好地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并结合事实进行公正合法的判决,这是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维护的要求。建立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维护各方的利益。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民事诉讼会对其不法性的否认,并进行排除,这样就可以保护对方当事人利益,对方当事人也因为使用非法证据而再次陷入不利境地;而违法性取证也会对各方诉讼参与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一规则就可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

实践中的价值冲突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冲突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体现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之间的冲突,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取得的手段和方式的合法性是程序正义的要求,这就要求排除违法和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而程序正义就会减少法官获得的证据材料,这样法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就容易遗漏事实,损害了实体公正;第二是目的合法和程序违法之间的冲突。通常当事人进行证据收集的目的具有合法性,它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向对方当事人证明其确实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产生了侵害,但是其证据收集的手段已经超出了法律认可的范围,甚至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第三是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他人合法权益侵犯的冲突,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他们可能就会进行非法取证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非法行为又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可能对他人的人身、精神等方面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虽然这两种利益都有值得保护的利益,但是法律不能同时兼顾。

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的立法现状

法律规定

虽然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存在一些价值冲突,但是这并不会对其在法律进程中的作用产生影响,我国民事立法中非法证据排除的精神和原则体现的还比较普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且在《批复》中还确认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任何确定途径不合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比如私自录制的谈话内容等。这一规定的出台是对私自录取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一种肯定,它大大推动了我国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規则的形成,统一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认识上的混乱,减少了自由裁量。但是使得诉讼中很多视听资料被排除在外,案件审理受到了影响。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定》又进一步作出了修改,第六十八条规定还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与他人合法权益、法律禁止性规定进行了明确,如果取得的证据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认定这一案件事实。这样就界定了非法证据的概念,使得其更具合法性和合理性,明确其不具有证据资格。

立法缺陷

《证据规定》的立法形式只运用了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规定,对于《民事诉讼法》来说,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的非法证据规定已经是一种突破,为自己的审判程序设置了规则。而司法解释确立这一规则缺乏足够的严肃性,因为这一规则影响着当事人重要的权利义务,其形成具有非公开化、非程序化和非论辩化,使得其科学性欠佳,而且也没有明确非法证据的实际标准,只是大体给出了裁量的标准,使得“非法证据”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因为判断标准的模糊化,使得各地法院对“非法证据”出现不同的认定,使得法律适用混乱。在民事诉讼实践中还出现了很多问题,说明我国的《证据规定》还不太完善。

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判断标准具体化

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取证能力还比较弱,如果此时取证比较困难,对于当事人的取证行为就不应该进行过分的限制和约束。“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判断证据非法性的条件,如果证据获取的过程并没有对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就可以排除,而且对于侵害他人合法性的程度还要进行区分。如果取证过程的违法性比较轻微,或取证有部分程序上的瑕疵,就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认定时必须要保证其可以达到严重违法或重大违法的程度。认定民事非法证据的标准是重大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不能宽泛地理解“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的“法律”,必须要从狭义上来理解,主要是宪法、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一般法律,也就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样才能给当事人提供更加宽松的举证环境。

完善制度建立

1.设置相关规则。我国目前还没有设置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这与我国现行立法法的规定不符合,不利于进行司法实践。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就应该对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进行明确规定,所以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其效力等级与其他法律平等。立法机关也可以独立出台《民事证据法》,保证这一规则的设置符合法律规定。

2.建立相关保障和处罚机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设置了强制措施,但是其强制效果不明显,必须要支持案外第三人进行取证。因此,法院在签发调查令制度时,可以根据三个阶段进行实行: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申请,法院审查后签,当事人或代理人执行调查令。此时,如果证据持有人拒绝递交证据,就可以根据其情节的轻重来作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理,可以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而且,我国的证人出庭率比其他各国低,所以法律可以将证人出庭作为一种法定义务,并适当给予补偿,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3.设置庭前排除制度。目前《证据规定》已经对证据交换的主持人进行了规定,但是还不太具体。其中涉及的审判人员不明确,所以现宴中庭前审查的法官和主审理案件的法官都会主持庭前审查。因此,必须要将证据交换法官和证据审理法官进行分离,避免在庭前法官就已经完成了证据质证,并形成一定的认识,产生先人为主的观念。同时也要对证据交换案件的范围进行明确,需要证据交换的案件就是法律规定的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证据较多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交换的案件也要进行证据交换。但是对于重大、复杂、疑难、证据的多少等规范性表述没有进行明确,可能对于本应该在庭前交换的证据没有进行交换,使得诉讼程序中仍然出现非法证据。因此,对于证据交换案件的范围要进行具体规定,这样才能发挥庭前证据排除制度的真正作用。

结语:

随着我国司法进程的发展,相关制度还在不断完善,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提上了发展日程。这不仅是立法技术问题,也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关系密切。因此,必须要从立法层面上来完善这一规则,并在我国民事证据立法中尽早规定相关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推动案件审理过程中这一制度的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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