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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专门化研究

2018-05-30赵浩帆

赵浩帆

摘要:随着新《环保法》的施行,我国对于环境问题日益重视。环境诉讼案件的激增,传统的司法救济已经不能满足现状,对于司法救济中传统的方式应对复杂的环境专业问题也具有一定局限性,这为在审判中实现专家制度专门化来解决环境方面专业的问题提供了契机。本文通过借鉴国外关于环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建设来提出对我国环境诉讼中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环境诉讼;专家证人;专家制度专门化;司法救济

一、环境专家制度专门化的内涵

(一)概念认定

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在概念表达上将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专家陪审员均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技术专家”或者“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根据相关概念的总和,笔者认为,所谓环境专家制度专门化,即国家或地方的审判机关或组织为了解决环境诉讼中专业性的知识或专门性的问题需要专门的专家进行专项的解答。

(二)具体规定

我国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20条明确规定:“建立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在审理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疑难专业问题、制定规范文件时,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可以聘请环境资源领域的专家担任特邀调解员,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促使当事人自觉认识错误,修复环境,赔偿损失。保障当事人要求专家出庭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及时通知专家出庭就鉴定意见和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此意见明确规定了要充分发挥专家在资源审判工作中的作用。实践中环境纠纷案件产生原因复杂,专业性较强,需要专门的专家制度来解决环境纠纷中难以认定的问题,并且参与到环境诉讼中。但是现行的法律并未规定相应的制度来解决此问题。所以笔者认为要建立专门的专家制度来解决此难题,以上笔者将从一个角度即环境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专门化的建立来进行阐述。

二、我国环境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现状

(一)现状分析

在环境诉讼过程中,审判组织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是保障环境资源审判的专门化的前提,审判组织的专门化和专业化是环境诉讼案件中确保事实认定最大程度接近客观事实,统一裁判尺度,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实现司法对环境资源实质保护的最根本保障。而我国专家证人在环境诉讼中并没有相关制度规定,有学者认为,专家证人是指“具备知识、技能、经验、受过培训或教育,而就证据或事实争点提供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意见的证人。”专家证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用于解决诉讼中产生的技术争议,可以说是与大陆法系专家鉴定制度相对应的制度设计。我国环保法并未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非制度化的适用。我国的其他法律对于专家证人也无法条的明确规定,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条文只规定了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并未规定具体的专家证人制度。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有学者认为该条文已经为我国民事诉讼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实则不然。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领域都无具体规定,环境诉讼领域更是缺乏。

(二)立法空白

近些年随着环境污染问题愈发严重,环境诉讼势必成为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有力法律武器,当前我国的环境诉讼已经从理论研究、制度安排逐步过渡到制度实施阶段。然而,环境诉讼取证难、鉴定难和质证难是制约环境诉讼能否切实发挥作用的若干关键因素。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牲见定的这个专门知识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这两个司法解释中都明确了当事人有权申请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结论发表意见。但我国在环境诉讼法条中未明确表明专家证人这个词汇,但是法条实质就是作为专家证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所以笔者建议弥补此方面的立法空白.对于解决环境诉讼中的技术难题,提高诉讼效率大有裨益。

(三)环境诉讼实践需要

在环境诉讼案件中虽然缺少相关法律条文具体规定专家证人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已经存在专家证人的具体运用,如清镇生态环保法庭适用了专家证人的非制度化应用。如在百花湖取水权纠纷中,原告独自聘请当地的水产研究部门人员对死鱼进行解剖并发表意见。如洞庭湖环境资源审判案件中,合议庭确定湖南环保学院专家以专家证人的形式出庭作证,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为依据计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等,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有着积极意义。法官可以根据专家证人的意见对案件裁决,但是这种非制度化的解决也只是少数,若有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使其变得更加合法、正规,对案件的审理效率极大促进作用。

三、国外环境诉讼专家证人制度现状

(一)美国专家证人制度

1.专家证人的内涵

(1)专家证人定义

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专家定义为:“经过该学科科学教育的男人和女人或者掌握从实践经验中获得的特别或专门知识的人。”美国学者(Rogers)将专家定义为:“是指在某一行业、学科或职业具有足够的技术或专门知识的人。严格的讲,任何一个行业、学科或职业中的‘专家都是通过实践或观察变得经验丰富的人。因此,专家可以被定义为‘有技术的人。

(2)专家证人资格

《美国法律辞典》把“专家证人”解释为:“在一项法律程序中作证,并对作证的客观事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是具有普通人一般不具有的一定知识或专长的人。受教育程度可以为一个人提供专家证人的基础,但是基于经验的特殊技能或知识可能使一个人成为专家证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七百零二条规定,“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在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方面能够帮助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的人,就有资格成为专家。”可见美国对于专家证人资格的认定还是相当宽泛的,只要其对案件的证言或意见推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所帮助,不论其学历高低或者其他外在条件,甚至不排除非法工作经验。美国的一个判例说明,在一个毒品案件中,当事人对于毒品大麻是在美国种植还是在国外种植产生分歧,此时,一个曾经贩卖哥伦比亚大麻的及其他种类大麻并有着丰富经验的人被聘为专家证人对此分歧进行分析。就好像下水道漏水的案件中,对于漏水这一事实争议,可以聘请一个文化程度很低但卻专业修水管几十年的技术工人作为专家证人,对于案件争议焦点提出自己的意见。可见,美国对专家证人资格的要求相对比较宽松。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中,环境专家证人可以在任何与环境管理,不动产评估,环境工程,职业安全与健康(OSHA),能源经济学,灌溉,脱水,地质学,岩土工程,海事法,环境科学,安全和工业卫生,室内空气质量,安全工程,水文地质,水和废物处理,毒理学有关领域进行环境评估。可见,专家证人在环境领域不同方面的涉猎广泛。

2.专家证人的选任

对于专家证人的选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进行了相应的规定,a款规定了专家证人可以法院可以依职权聘请专家证人,即法院可以聘请当事人所共同同意的专家证人人选,也可以自行聘请专家证人。法庭任命专家至少有五种因素值得考虑:第一,诉讼当事人或是因为无钱请专家,或是因他不能确保专家作证的自愿而不能获得专家的帮助(如医疗事故纠纷);第二,一方当事人可能提供最好的证人,但他不能提供最好的专家(主要强调在专家资格上某当事人不能获得最具资深的专家证人);第三,陪审团在确定争辩的专家提出的两个科学原理哪个是正确的时候显得无能为力。由于陪审团是依靠专家的解释来处理他们的难题,那就不存在一种依靠经验、直觉或者普通常识来决定专家证词的可靠性的独立方法;第四,公正的专家的适用可以促进诉争的解决;第五,选购专家证人的实践做法和一些专家的唯利是图已引起了人们的深切关注。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于聘请专家的要求比较严格,分析这五条因素,法官聘请专家的限制条件不仅为了诉讼的公正,为了双方当时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防止购买专家的现象。

3.诉讼地位

专家证人不同于一般的证人,其专业性有独立的规定。在联邦证据规则第703条规定了专家证人意见证言的基础。即专家证人可以以其在庭审程序中或之前所认识到的或他人所介绍的在特定案件中的事实或材料为其意见或推论的基础。在专家作证过程中,法院充当“守门人”的角色,保证在事实审中提交的专家证词是由合格的专家提供的可靠证词。美国中的环境公民诉讼案件大多适用专家证人,对于环境侵权不同领域有特定的专家证人来对于案件中争议的环境问题进行评估,发表自己的意见,专家证人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判决具有决定作用,而我国必须要经过相关程序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是否使用。

(二)澳大利亚环境法院专家证人制度

1.法律依据

澳大利亚的南州环境法院在专家证人方面的规定有相关的法律依据如表1所示。

2.具体内涵

(1)专家证人的资格

专家证人是指基于专业的训练,学习或经验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专家证人同一般证人的区别在于,其是就熟知的特定专业领域内的事项发表意见。专家可以在经验,培训和学习的层面和程度上有所不同,但每个专家都可以成为专家,根据证人的专业知识,发表意见。UCPR有相关的规定,UCPR31.18对专家的规定是:专家是那些由于争议问题的特性,具有与争议问题相关的知识或者经验,在争议问题上的意见允许被作为证据的人。1995年的“证据法”108C中的规定则更为直接,即:专家必须是具有特别知识的人,他们可以基于自己的个人训练、学习和经历来向法院进行证明,这些证据必须是“全部或者实质性地”依赖于他的这种特别知识而得出的。普雷斯顿(新南威尔士州LEC首席大法官)认为:专家意见必须基于本身可靠的知识体系。知识体系必须在所发现的专业知识领域被普遍接受。表达专家意见的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领域的培训,学习和经验,具备专业知识。这个人不能是一个庸医,一个骗子或一个热心的业余爱好者。专家意见还必须以专业知识为基础,揭示事实依据和推理。只有满足这些标准,专家意见的证据才会可靠,才能协助事实。由此可知,对于专家证人的规定,必须是要具有专业严格的知识,其专业性是专家证人核心要素。

(2)专家证人的义务

专家证人的首要职责是协助庭审。该义务高于专家证人对当事人的义务。根据“2005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附录7..行为守则”的规定,专家证人的首要职责是向法院负责,而不是听从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了确保这一点,法院评估专家大部分依赖于“基础测试”,即基于专家证人表达的实际意见的测试,并以两种方式评估准确性:(a)证人的意见必须“完全或基本上”以专业知识为基础;(b)意见的事实依据必须予以公开和证实证据,根据相关法条规定,即使依当事人聘请的专家也只能视法院为最高利益人,对于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要首先提交法院,帮助法院了解案件事实。由此可见,对于这样的规定是要避免出现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出现的情形,使专家证人沦为委托人的诉讼工具。

(3)专家证人的形式

在澳大利亚,有环境法庭的州关于专家证人方面有所区别,如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会必须遵守专家及其证据规则。例如,“1995年证据法”(NSW),“2005年统一民事诉讼规则”(NSW)和“1979年土地与环境法院法令”(NSW)等等。专家证人不仅要可信,而且证词必须与诉讼有关。具体而言,对于新南威尔士州LEC,专家的使用已经发展了主要依靠法院指定的专家来鼓励各方使用联合专家或联合专家小组。新南威尔士州立法会通行的做法往往是同时提供的证据,涉及有关专家就某一点宣誓就职,并将其全部证据保留在一起。通常情况下,对于专家的意见在某个问题上被承认为证据,必须满足三个要求:(1)专家必须具有他们能够证明的专业知识法院是以该人的训练,学习或经验为基础的,必须完全或基本上以专业知识为基础;(2)专家需要出示意见所依据的条件;(3)专家还必须列出他们所进行的所有推理和结论。由此可见,对于专家证人的使用新南威尔士州已经有了独特的专家证人作证的形式,来规范专家证人的专业性,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庭的权威。

四、我国环境专家证人制度的设计

(一)专家证人主体资格

对于我国专家证人的主体资格的认定,笔者认为美国的方式是值得借鉴的,只要其对于相关领域了解程度高,不以其学历背景或者身份为前提。但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考虑,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国家;而美国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国家,其交叉询问制度即可保障其专家的专业性,而我国必须对于专家有严格的要求,学历和专业领域有一定权威的人员,对于我国环境案件的处理才更使人具有信服力。对于我国专家证人的聘请,可以依申请,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申请委托对于环境领域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专家证人对于所涉争点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也可以依职权,即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专门知识的人对于相关环境案件的争点发表自己的专业意见。笔者建议,法院可以建立一个内部的专家资源库,对于环境领域知名的专家、权威人士都纳入专家库,使得环境诉讼案件关于疑难问题的处理提供极大的便利,有益于环境诉讼争议的解决。对于专家证人身份上,应当做广义的理解,既包括自然科学领域的专家,也包括社会科学领域的专家,专家构成既包括科学家、科研机构工作者、教授、工程师等,还可包括律师、管理人员等。关于专家证人含义也应制定相关法条予以明确,区别于专家辅助人,来实现专家证人的确定性。

(二)专家证人的义务

对于专家证人的义务,筆者认为无论专家证人是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是法院的指定,都应当确保专家证人的中立性,可以借鉴新西兰的做法,专家证人应当以法院为最高利益者,其发现的与案情相关的一切材料和事实都应当向法院提交。笔者建议,我国应当在环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职责立法的条文中体现两点要义:一、对于专家证人的产生,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以由法院指定专家作为证人;二、专家证人的应当以法院为最高利益者履行其义务。

(三)专家证人的费用

对于专家证人的费用,笔者建议从两种情况考虑,若是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专家证人,则由双方自行承担费用;若是由法院指定的专家进行作证,费用可由败诉方承担。

(四)专家证言规定

专家证言,是指双方当事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事实的全部或一部分进行解释、说明,并提出自己的判断及理由的意见。对于专家证言需要进行两个方面程序设计:首先,专家证言必须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由于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即环境诉讼涉及环境领域专业性极强。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对专家证言在短时间内有明确的理解,节约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的必需程序。其次,专家证人必须要经过质证并到庭接受质询。专家证人只能接受专业问题的法庭调查,不能参与与专业无关的法庭调查。

五、总结

通过了解我国现行的环境诉讼中专家证人制度,虽然实践中有非制度运用,对于处理环境诉讼中的环境专业问题也产生了积极影响,有助于法官判案,但仍然缺少严格立法的规定,使得专家证人制度很难实现专业化,对环境诉讼案件难以全面覆盖。故而笔者通过对美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分析,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法庭专家证人制度的资格、义务、运用形式等方面的阐述,还有新西兰的具体制度规定,借鉴其精华之处,并与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具体情形相结合,提出我国环境诉讼专家证人制度专门化的设计,对于促进环境诉讼案件的解决、环境诉讼专业问题的解答的有着积极作用,也会极大提高法官审理环境诉讼案件的效率,节约案件诉讼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