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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 儿童言辞证据研究

2018-05-24孙娟

检察风云 2018年9期
关键词:言辞证据年龄

孙娟

儿童言辞证据在办理涉及儿童的案件过程中举足轻重,在很多案件中已然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儿童言辞证据的收集和采信规则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对于司法实务中正确判断和采信儿童言辞证据,强化对涉案儿童的司法保护和公平公正办案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由未成年犯罪人主动实施的案件,除其年龄不满18周岁之外,其在作证资格和作证能力上与成年犯罪人并无较大区别,主要考虑其年龄因素,对其适用相对宽缓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事特别程序。然而,在众多以儿童,尤其是年幼的儿童为唯一目击者或者受害人的案件中,儿童的言辞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不可替代的地位。此时,儿童的言辞证据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和公平公正处置影响重大,将其作为诉讼程序中重要参与元素具有现实必要性。

争议焦点:儿童的年龄范围区间

儿童的年龄范围区间是儿童问题的争议焦点之一,不同的法律文件,不同的学科领域,对于儿童年龄范围区间有不同的界定。百度百科上如是解说,1989年11月20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界定的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医学领域界定儿童的范围系指0—14周岁。我国立法层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称: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公民。修订后的《民法总则》将未成年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8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刑法》则规定,不满14周岁为无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以上为绝对刑事责任年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社会和人们公认儿童的年龄段为0—14周岁,此类人群正处学龄前和小学阶段。

由此,对本文中的研究对象“儿童”的界定,根据我国法律和医学界标准较为统一的认识,儿童应该系指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然而,儿童言辞证据与儿童的认知和表达等能力密切相关,如果太过年幼,尚不具备具体描述的语言能力,本质而言缺乏作为言辞证据的主体资格,不具备证据能力。根据近代著名的儿童心理学家Jean Piaget关于儿童认知发展理论研究成果认为,儿童的认知发展分为四个阶段,即感觉动作阶段(0—2)、前运思阶段(2—7)、具体运思阶段(7—11)、正式运思阶段(11岁开始一直发展),由此,儿童进入12岁以后即进入正式运思期,与成年人的思考阶段相同。基于此,在0—2岁这个阶段,孩子正处于感觉动作阶段,其认知和表达能力无法达到准确描述和回顾,因此一般不具有作证资格,亦不是本文的研究对象。12—18岁虽然属于未成年人的范畴,但其认知发展已经接近成年人,对此,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法律将该年龄段的孩子定义为“青少年”。笔者倾向于将中间的2—12岁定义为儿童阶段,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关于儿童言辞证据的种类

根据诉讼程序中儿童所处的诉讼地位不同,可以将儿童言辞证据具体分为以下几类:1.儿童证人证言;2.儿童作为被害人的言辞,即被害人陈述;3.儿童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言辞,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或辩解;4.儿童作为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言辞,即当事人陈述。根据《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刑事责任年龄人,故儿童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言辞证据出现的机会较少,也不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将着重对刑事诉讼中的儿童证人证言和儿童作为受害人的被害人陈述进行探讨。

儿童言辞证据之特性再认识

儿童作为诉讼活动的特殊参与主体,其言辞证据与成人相較有其差异性与特殊性,尤其我们重点关注的证人和被害人系儿童的案件。案中儿童多年龄较小且处于受害者的地位,特殊的年龄、生理和心理因素决定了其言辞证据具有受其自身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所限制、易受外界干扰而发生变化和由于胆怯而不愿开口等特征。

(一)儿童言辞证据受其自身的认知能力、记忆能力、语言表达能力等要素局限明显。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涌现的涉及儿童的案件多为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正如学者所说,世界各国对儿童证言的研究几乎都是伴随着儿童受害案件尤其是猥亵儿童案件的增多而展开的。以S市J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部门办理的案件为例,2014年—2016年,成年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数量占部门案件总数的比例逐年攀升,分别为20%、21.8%和25.3%。其中,从该区2014年至2015年两年间审查逮捕的案件数据分析,14岁以下的未成年被害人占总数的63.3%,低龄女童系此类案件的主要受害人群。此类案件发生的地点多较为隐秘,案件证据的种类和数量丰富性不足。因此,受害儿童的言辞证据往往是此类案件的主要证据,对发现案件事实起到关键作用。然而,由于此类案件受害儿童多为幼童,其年龄因素及担惊受怕等心态对其言辞证据的可信性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儿童对案件事实本身的认知程度决定了其言辞证据对案件事实有多少证明力。相较而言,儿童的认知能力较弱,其自身的生理和心理因素局限了其感知的范围,案件本身的性质、难易程度和自身受教育的状况也会对其感知能力产生影响。这些都是儿童言辞证据自身所固有的缺陷和不足。

(二)儿童言辞证据具有易受干扰性和反复性。相较于成人言辞证据而言,儿童言辞证据更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原因可能有如下几点:一是儿童的社会经验和见识不足,有时往往很难坚定自己的认知与判断,如果受到外界的影响和心理暗示,很容易改变自己所做的证言或者陈述。二是涉及儿童的案件多具有特殊性,一般多为儿童被性侵案件。此类案件中,犯罪人与受害儿童关系较为亲密的情形占据一定比例,有时基于行为人与自身较为特殊的关系考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据的客观性。如在S市某区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性侵案件,二审过程中,被害人改变其之前证言,导致案件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而无法继续进行。

(三)儿童言辞证据的真实性较高。儿童言辞证据有其固有的一些属性和不足,然而,正如安徒生童话“皇帝的新装”所揭示的道理一样,儿童的眼睛最为明亮,也最为清澈和干净,他们最为真实,也最能表达自己的真心。从这个角度而言,儿童言辞证据相较于成人复杂的思想和心理状态,可能更为真实和客观。也是基于此,儿童作证的适格性得到某种程度的支撑。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儿童言辞证据的确对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重要作用。侦查人员和司法人员在收集和固定儿童言辞证据过程中,基于经验法则,对儿童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进行判断,进而决定儿童言辞证据在多大程度上证明案件事实。

(四)儿童言辞证据收集和固定可能会对受害儿童产生重复伤害。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是其基本人权的组成部分,社会应当尽可能促进少年的幸福。正是考虑到对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由此,诉讼之恶与儿童人权保障的价值产生碰撞,探求案件真相与儿童作证之间存在冲突,而且每一次对涉案儿童的讯问或者询问,都是对受害儿童的再次伤害。在儿童作证问题上,必须在上述矛盾与冲突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即尽可能在保证儿童不受侵害的情况下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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