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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中国反倾销法

2018-05-21孙振涛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摘 要:我国的反倾销立法与发达国家相比比较落后,立法层次也有待提高。在实体法规则上,我国反倾销法在认定产品正常价值上,对什么是“正常的贸易过程”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发展这三种损害程度的界定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认定时比较困难;此外,我国反倾销法对“替代国价格”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反倾销法;实体规则;界定标准

一、中国反倾销法的产生和发展

我国关于反倾销的规定最早出现于1994年5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30条,这是我国首次对反倾销的做出的明确规定。该法的出台,为我国今后的反倾销立法工作提供了法律基础。我国真正具有反倾销意义的法律是国务院1997年3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简称《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一条例遵循了世界贸易组织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订立的《反倾销协议》的相关规定。之后,为了适应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的新形式和基于我国反倾销工作的实际需要,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4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进行了修改。

二、我国反倾销实体规则中的内容简析

(一)对倾销的认定

我国2004年新修订的《反倾销条例》第3条规定:“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从该定义与其他国家关于反倾销立法中的规定相比较可以发现,我国对于倾销的认定同世界上其他国家以及世贸组织一样,通过确定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再通过对二者之间的比较来做出。

1.正常价值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条规定进口商品的正常价值,依不同情况来区别确定:对于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以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类商品的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对于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的,按照前述第一种方式确定正常价值;但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我国反倾销实践中,利用“替代国”方法确定正常价值的方式同欧美国家一致,但《反倾销法》中对“替代国”方式确定正常价值却没有任何的规定,这是《反倾销法》需要改进的一个地方。

2.出口价格

出口价格指进口商为购买销售至我国的产品而实际支付或应当支付的产品价格。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条的规定了三种确定出口价格的方法,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反倾销条例对在什么情况下属于“没有出口价格”、在何种情况下出口价格不具有可靠性以及独立购买人的认定问题均没有明确肯定的规定,而欧美国家的反倾销立法中对于这些方面均有详细的规定,值得去学习和借鉴。

3.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6条: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2002年《反倾销调查立案暂行规则》的规定,在进行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时,我国考虑的因素包括产品的销售条件、销售数量、税收、贸易水平以及产品的物理特征等。同欧美发达国家相比,该条规定在比较因素的范围上不够全面,在实践中也会容易导致不公平的比较结果。

(二)对损害的认定

1.我国反倾销法关于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的认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指的是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在没有相同产品时,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类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我国对于同类产品的法律规定与WTO规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11条规定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提出了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不是强制性规定,在认定同类产品时调查机构也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考虑其他的因素。

《反倾销条例》的第11条规定了国内产业的概念,其实我国适用该条例来确定国内产业的范围是不合理的,因为确定国内产业的目的在于调查该产业是否受到了倾销的损害,而确定申请人资格的目的则在于证明一项反倾销调查案件是否有符合条件的国内生产商作为申请人来提起反倾销调查。对于关联交易,如果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就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2.损害程度的认定

《反倾销条例》第8条规定了在确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应审查的事项,在WTO反倾销条例中关于损害程度的表述与我国并无二致。我国《反倾销损害调查规定》第8条规定实质损害威胁应根据明显可预见和迫近的情形来判断。我国《反倾销损害调查规定》的第9条对《反倾销条例》未规定的实质性阻碍国内产业的兴建做出了补充规定,同时该条还规定,对于实质性阻碍的审查事项不限于上述条文的规定,即可以根据个案确定具体的审查事项。

3.倾销和损害间因果关系的确定

我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只有在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实施反倾销措施,但并未详细规定如何认定倾销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反倾销条例》第8条第3款中规定:“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此外我国《反倾销条例》还规定了关于申请、立案、裁决等不同方面对因果关系的要求。纵观我国《反倾销条例》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我国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的是主要因果关系标准,但是我国反倾销条例及其他配套法律规定中均没有规定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审查的具体事项。

三、结论

随着我国市场开放程度越来越高,大量外国企业利用在中国的跨国公司转移其产品的原产地或零部件的组装地,再将其低价销往中国,想方设法规避中国法律,严重地损害了中国企业及传统产业。目前我国反倾销相关法律立法层次较低,对国内产业遭受的损害及倾销的认定等方面的实体规则规定的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具体的参照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施程中必会存在坚固的壁垒。所以,吸收和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反倾销立法,不断地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的反倾销立法,有效保护我国各个行业和企业,具有急迫的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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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孙振涛,1992年8月27日,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研究生。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