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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境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救济

2018-05-21金陈利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救济

摘 要:境外代购在消费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但因其跨国性、非接触性等特点致其较传统交易而言更为复杂,信用依赖的程度也更高,随之产生诸多矛盾,最突出的就是围绕产品质量发生的侵权及违约纠纷,本文以法律关系分析为视角,结合已有的法律规定,以期对境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救济提供若干建议。

关键词:境外代购;间接代理;救济

一、概述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支出在个体生活及家庭生活支出中所占的比重也越来越大,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消费产品质量、种类要求的提升,受时间、空间、价格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境外商品代购作为获取高质量消费体验的一种重要途径,逐渐活跃在人们的视野当中。通常意义上的境外代购是指消费主体为满足日常的生活需要,对所需商品的种类、数量、品牌等重要信息作出指示,由代购商根据该指示在境外购买该商品,通过邮寄或携带方式运至境内,依约交付给买受人并以此获利的行为。

二、代购法律关系分析及救济

境外代购与传统的钱货两清交易及淘宝等电商平台的信用交易不同,此类交易不仅涉及代购商、买受人且涉及第三方境外商家,所涉标的物除港澳台地区外均归属于境外,且交易中实际买受方与境外商品出卖方并无直接的对话与联系,由此,当发生代购商品质量纠纷时,在消费者权益救济上较一般的消费纠纷更为复杂,需根据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一)非典型性代购

根据代购合同成立时代购商品的归属状态不同可将境外代购分为现货代购及非现货代购。现货代购中,买受人所需代购商品虽身处境外,但代购合同订立时该商品所有权已为代购商取得,此种情形下并不涉及代购商品的采购问题,全过程无需境外商家的参与,所以当事人仅包括代购商及买受人双方,二者间属单纯的买卖法律关系,所以称其为非典型性代购。此时若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可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五条要求代购商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当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至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合同;若因商品导致买受人人身、财产等损害,可依据具体情况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要求代购商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或依据《产品质量法》要求代购商承担产品的瑕疵担保责任;若代购商存在欺诈情形还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请求相当于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

(二)典型性境外代购

在非现货代购中,合同订立时代购商品仍处于境外商家的支配管控下,代购商尚未取得代购商品所有权,基于代购商与买受人间的约定买受人取得对代购商的债权即对取得代购商品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而此種期待需以境外商家的履行行为得以实现,所以此种情形具备典型的三方结构,涉及境内买受人、代购商及境外商家。关于此关系的定性主要有代理说、行纪说、居间说三种。笔者赞同代理说且此处的代理为隐名的间接代理。

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提供的是订立合同的机会等媒介服务,目的是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间合同的订立,居间人与委托人及第三人间订立合同的内容及具体的履行行为并无关联,居间人事实上游离于二者间的法律关系之外,所以居间书并不符合代购交易的特征。而行纪是一种典型的商事行为,行纪商需具备商营业性的商主体资格,而现实中大多数的代购商都是以个体的形式存在并不能满足这个条件。

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本人之计算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直接归属本人的行为,根据是否以本人名义为行为可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又依据相对方是否知晓本人之存在,间接代理可区分为显名的间接代理及隐名的间接代理,境外代购中所涉及的就是隐名的间接代理。无论是何种类型以何种方式实施的境外代购,代购商均是以自己名义实施,但其对于代购商品事实上并无选择权,仅是根据本人事先对商品属性因素的指示进行机械性购买,且产品最终归属本人,若发生纠纷其并法律责任人及义务的承担者,其仅仅是通过实施代理行为赚取报酬,所以境外代购法律关系更符合间接代理的法律特征。而根据代理原理当代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可由代理商向买方披露境外商家的再由买受人直接向境外商家请求赔偿,此处又回归于基本的买卖合同或侵权纠纷,可依据《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实现救济,但此处为涉外诉讼在管辖及具体的诉讼进程中应注意区分。

(三)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地位

信息网络技术的进步使得虚拟网店成为代购商的重要阵地,那么当代购商的线上代购交易涉及的代购商品发生纠纷时,平台是否需承担责任呢?笔者的答案是否定的。网洛交易平台只是为店主提供平台和网络空间建立店铺,并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如制定自律规则、监管交易内容、数据保存等,并不参与具体的代购交易,其并非代购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观点认为,平台服务并非免费提供且其对每一笔线上交易都抽取点数所以平台也应承担责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平台并非公益性组织且其生存必定存在成本问题,这些成本资金的来源就是其所提供服务的对价。此外,每一笔交易皆通过平台的全套服务系统进行操作,支付一定费用也是合理的。但平台也需承担一定的监管责任,若代购店铺多次存在违约、违法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而平台未及时或未做出处理,或网络交易平台并不能提供代购商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则其对消费者所受损失存在过错应就损失部分与代购商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高炳辉.试论境外代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D].西北大学,2012.

[2]谭映红.论C2C交易中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D].复旦大学,2010.

作者简介

金陈利,女,汉族,河南周口市人,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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