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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离婚双方中有过错方的法理分析

2018-05-21殷云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离婚对策

殷云

摘 要:日新月异的今天,婚姻去留也显得太过自由。离婚因素很多,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过错离婚,因为其中一方对婚姻的背叛,致使另一方遭受身心上的巨大损失。正确认定婚姻案件中的过错责任是正确处理过错离婚案件的关键,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需要理性的思考和不断的完善。笔者试着从离婚过错方的概念、离婚过错方的法律后果、过错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过错离婚案件的处理办法等几个方面对离婚过错方的认定及法律后果进行探讨。

关键词:离婚;过错;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策

引言

该论文研究方向是探讨离婚案件中过错方的认定及法律后果,以达到实现惩治过错方与弥补无过错方双赢的目的。经过多次修订《婚姻法》,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得到逐步的完善,但仍存在许多法律空白,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许多困扰。建立和完善有关离婚案件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及法律后果方面的制度,不仅能够有效规制婚姻关系中的违法侵权行为,对于维护家庭和睦具有一定促进作用,同时还有利于提高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效率,最大限度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中过错方的概述

(一)离婚案件中过错方的概念及种类

对于“婚姻过错方”最通俗易懂的理解就是在婚姻中犯错误的一方。就一般民众所认为的过错多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打骂使用暴力的行为,又或者是存在婚外恋、吸毒、嗜赌等严重危害到夫妻生活和睦的情形。在一方出现此类情形而导致婚姻生活无法持续下去的时候,没有出错的一方便可以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当然必须提供适当的证据佐证自己的请求是正当的,方可获得法庭的离婚判决,这种离婚情形多称之为“过错离婚”。

在国内外的通说观点中,过错类型主要有重婚、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婚外同居以及其他同等性质的过错。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在2001年4月28日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所通过的 《婚姻法》修正案中,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中增设了有关离婚过错赔偿的规定。

在笔者看来,从整个立法体系上来评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体系,同时对司法实践有着一定的指引和导向作用。

二、我国离婚案件中的过错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过错责任范围过于狭窄

仔细阅读《婚姻法》不难发现,在零零总总的过错当中,法律只将四种行为规定为法定过错,同时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给出了一定的解释,虽然这些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法定过错的范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它的外延。

之所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其目的便在于让那些蔑视、背叛婚姻的一方付出沉重的代价,让忠于婚姻的一方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将通奸、嫖娼等行为排除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那只会导致这些行为的猖獗,婚姻关系的不稳固。

(二)、收集证据及运用难

1、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过于严苛

我国民事诉讼举证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民事诉讼组成部分的离婚诉讼以及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也不例外,无过错方想要获得赔偿或达到离婚的目的,就必须向法院提供过错方存在过错的证据。然而婚姻中的过错往往具有隐秘性,又容易与触犯隐私权相挂钩,对于通过侵害他人隐私所获得的证据尚属于非法证据的行列,即便能够说明情况也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2、无过错方证据搜集、运用困难

由于婚姻中过错行为较强的隐蔽性,因而旁人很难知晓,有时即便知晓也会考虑到邻里和睦和本身的亲属关系而拒绝作证,提供证言,因而证人证言的搜集与运用少之又少;在过错离婚案件中,你也不可能指望过错方主动陈述、供认自己犯的错,他们总会有一堆的狡辩之词;而像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便更无用武之地。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健全

1、概念规定过于含糊

我国《婚姻法》虽然建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离婚”一词并没有給出具体的界定,是属于协议离婚呢?还是诉讼离婚?

2、过错方承担的法律责任过轻

在认定了过错方以后,难免要求过错方承担一定不利的法律后果。换句话说,我们在过错离婚案件中之所以要认定过错方的过错行为,终极目的除了想要达到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最重要的还是希望能够让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为自己的错误买单,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目的也在于此。

3、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标准模糊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只对看得见的直接损害给予赔偿,例如由于家暴导致住院治疗,那么过错方仅就实际医疗费进行赔偿,而对于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间接利益损失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

三、针对过错离婚案件中的问题提出的对策构想

(一)扩大法定过错责任范围

1、与他人发生婚外性关系行为未达到同居程度

在该条款里可以将卖淫、嫖娼、通奸等行为囊括在内,这些行为所产生的危害不亚于重婚、非法同居,它们同样是对婚姻不忠的表现。对于这些行为,我们不仅要从道德上给予否定的评价,根要从法律的角度加重过错方的犯错成本。

2、赌博、吸毒等不良恶习

《婚姻法》并没有将其列入法定过错当中,只是将其作为认定感情破裂的参考依据,在出现此类恶习的时候,只会得到法院准予离婚的判决,而无法得到离婚损害赔偿。目前有许多国家将赌博、吸毒等不良恶习所导致的离婚纳入到法定过错当中。因而我建议我国《婚姻法》也应当将其作为法定过错,以便保护受害方。

3、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情形

将这一条作为法定过错的兜底条款,给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世界之大无奇不有,而法律总带有一定的滞后性,离婚的原因说不清举不完,为了能够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这一条款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变通取证举证模式

1、适当降低无过错方的证明标准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那样,婚姻中过错行为发生往往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行为的发生很难被第三人知晓,因而我觉得在涉及到过错离婚案件时应当适当降低其举证要求,比照我国《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有关规定,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

2、离婚案件中“非法证据”的有限认可

所谓“非法证据”指的是证据的搜集手段以及搜集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是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又或是通过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得的证据。

(三)构建和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1、加重过错方的法律责任

对于那些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应当仅仅要求其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只是笼统的规定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我们应该直截了当地规定,在出现法定过错情况并造成一定严重后果的,过错方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

2、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

鉴于离婚过错方过错行为的特殊性,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不同于其他民事侵权案件,我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应当确立自己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对于物质损害赔偿,不单单要求医疗费的赔偿,也应当包括误工费、交通费等等。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者所用的行为,应当允许当事人全部讨回,已挥霍的财产则要求过错方以个人财产弥补。

结语

踏入婚姻殿堂,从恋爱到结婚,生活琐碎的牵绊,外界的诱惑,人的性情在变化,当初的相濡以沫早已被时间磨平,原本恩爱的夫妻早已忘记了当初的誓言,忘记自己许下的承诺,放纵自己的行为尽其所能的伤害另一方,婚姻变成了一座坟墓,离婚成了逃脱坟墓的唯一方式。作为尚在成长中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我们必须肯定它存在的意义,肯定它在离婚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

参考文献

[1]于东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

[2]尹航:《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

[3]刘廷华:《效率违约悖论》,《经济论坛》2012年01期。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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