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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据法定分类之研究

2018-05-21龚晓琳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书证证言法定

龚晓琳

我国没有一部统一的证据法典来规定证据的分类,而是将证据分类散落在各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虽然各诉讼制度所肩负的诉讼任务和使命有所不同,但对于诉讼证据的分类则大同小异,基本一致。我国将法定证据划分为七类,这七类证据的概念表述在三大诉讼法中基本一致,仅仅是因为各种诉讼程序中,人们对于诉讼参与人的称谓方式不一样,才导致了他们某些方面的差异,但其内涵是基本一致的。

一、我国证据的法定分类

迄今为止,我国证据法学界对证据的定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可以分为“事实说”和“反事实说”,在笔者看来,证据不应该被仅仅界定为一种 “证据材料”,而应该具有更大的包容性,而相对于此“事实说”则更显优势,关键在于如何去定义并理解这个“事实”,目前“信息说”说是目前得到许多学者支持的观点,也是笔者認为的目前对于证据概念的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学说。信息说主张,“证据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任何信息——由证人证言、文字材料、实物对象或者任何可以呈现于感官的东西组成,用于证明一件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我国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借鉴前苏联构建完成的,证据制度亦是如此,仅仅规定了几种具体的证据类型,这种制度的构建,对于证据类型明确而规范的罗列,非常便于人们对证据的理解和实际把握。最初对于我国的法律建设以及指导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产生了积极的影响,通过证据类型的具体规定,对于我国这个法律制度一穷二白的国家来说,可以使人们很明确清晰的理解和界定证据的类型,从而使人们可以明确的使用各种证据来指导自己对其的收集和使用,节省了大量的资源。同时对于我国司法部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和运用,也提供了明确的体系和指导,从而对认定案件的事实也有极大的促进作用,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的提高,审判程序日益精细化、标准化,这对我国程序法律规范的建设已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虽然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证据法定形式的范围,但是依然是承袭了以往的立法思路,对证据种类做了严格的限定。而在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有关证据法定种类的研究既不系统又没有形成富有影响力的学说

二、我国证据法定分类之反思

如前文所述,我国证据法分类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1.证据法定形式的封闭性

我国证据的法定形式呈现封闭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很多被频繁使用的证据无法被纳入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形式,才具有证据能力,才可以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使得那些在这些法定证据种类之外的材料,被排除于证据之外,些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使用的证据形式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等在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中找不到自己的位置无法在诉讼实践中得到有效和充分的利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法院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将上述这些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换言之,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法定种类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处于被搁置、被规避和被架空的境地,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

2.证据法定分类标准的混乱

分类是人们认识和研究客观事物的一种重要的逻辑思维方法,当我们对一个物进行分类时,必须确定一个明确的分类标准,依据这个标准将每一属概念所指的全部对象划分为若干个小类,每一个小类则为一个种概念,分类的基本原则就是保证属概念穷尽,且不同的属概念之间相互排斥,同时在种概念中亦是如此,保证每个小类相互排斥。而在我国的证据法定分类中,标准并不确定,根据刑事诉讼通说观点认为,是根据证据的的存在形式进行划分的,虽然以此可以区别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但是这无法解释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之间的划分,因为三者都是以言词证据的形式存在,而只能以制作者主体的不同作为划分标准,而书证与鉴定意见又是以作证人是否在法定空间制作来确定的,因此认真加以分析后,可以发现我国证据法定分类并没有一个确定的分类标准,而且各个证据种类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相互并列的,而是相互交叉、相互重叠的,在实践中,对于各种证据的使用,这种分类方式仅存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证据资格的意义,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则没有很好的体现,也没有实际的价值反映,反而在证据的可操作性上更是大大降低。

从逻辑上来说,内涵越小,外延越大;内涵越大,外延越小。从国外的关于证据法定种类的规定来看,法定证据形式较少,但每一个证据形式所包含的内容及对各类证据的界定要宽泛的多,内涵更广,而我国对于证据的种类规定了七种,根据排列组合的规律,基数越大,产生的组合种类越多。因此现行各种证据之间交叉的概率也比数量少的证据要多,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不便。

三、构建我国证据法定种类之建议

在前文的分析中,对于证据的概念,笔者支持信息说,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证据就是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各种信息。因此,从证据分类的角度,笔者认为以信息的存在形式作为划分证据的标准将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人证以及其他证据。其中人证分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专家证言等,因为这些证据信息的载体都是人,而且都是向司法机关或法庭陈述其所了解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信息,所不同的只是人的身份。因此,这几类证据可归为一类。书证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书证同时还包括鉴定意见以及勘验、检查笔录,这三类证据都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的,书证的载体是书面文件鉴定意见的存在形式是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也是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记载的,因此三者的存在形式是一致的可以归为一类,。其他证据指的是除了人证、书证、物证外有可能成为证据的其他信息。无论是录音录像还是电子数据都是针对当时高新技术的发展形成的新型证据的回应,并没有单独作为证据种类的必要,可以将其划为其他证据。纵观国外两大法系,在证据法定种类的规定上大多设定了兜底性条款来使更多的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入诉讼程序之中。所以,从形式上来讲,这种划分是体现穷尽性的,其次,关于互斥性,由于不同的证据种类形式是不同的,存在形式本身的不同便决定了证据种类的不同,因此它们是互斥的,物证依然保留其原有的范围。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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