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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

2018-05-21孙旗肇启歌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姜某计算机信息盗窃罪

孙旗 肇启歌

摘 要:伴随网络的发展,侵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行为也逐渐增多。对于这种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在刑法理论上并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从而使得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犯罪没有一条合法且合理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盗窃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想象竞合犯

随着计算机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也随之被普遍应用,其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对网络也是越来越离不开。随之网络的普遍应用,网上娱乐产业也逐步发展,尤其是网络游戏发展繁盛,人们对网络游戏的人力、财力的投入也越来越多,由此网络虚拟财产以不同的形式大量出现,由其引发的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也不断涌现。尤其是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是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种行为的定性却存在很大的分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载体也不断的在更新,以不同的形式出现,随之更新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手段也各有不同,但是针对这种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这类案件,法院的判决适用的刑法规范各有不同,这导致了刑法定性存在很大的差异,这是不得不关注的问题。

案例一:孟某窃取游戏币案:盗窃罪

2015年7月左右,被告人孟某通过登录被害人徐某的QQ仙灵游某账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游某账户内的游某币,然后通过酷游网平台将其出售,获得人民币17670元。经测算,被告人孟某窃取的游某币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多达20000元。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窃取并出售的方式,盗窃他人所有的网络虚拟财产,获得20000元利益,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案例二:姜某骗取游戏账号并转移游戏装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2014年3月,被告人姜某与他人在网络游戏“魔域”中,通过购买身份信息、利用密碼找回申诉等手段,将朱某在该游戏中的账号密码进行修改后,进入该账号,获取“魔石”569255点、“传送卷”28个及“寒泉鎏晶箱”1个等虚拟财产。之后,被告人姜某使用“任意显”拨号软件,模拟该游戏客服打电话给朱某,要求对其游戏账号进行充值升级。在朱某往账号内充值了价值3000元的“魔石”后,被告人姜某采用相同手段,侵入朱某的游戏账号,获取“魔石”82800点并转移。经涟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魔石及装备共计价值人民币29058元。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有关窃取虚拟财产的案件还有很多,上述简单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其在法律适用中也不尽相同,难以统一。存在法律适用困难的原因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网络游戏装备这种虚拟财产由于其属于一种电子数据,并存在于网络之中,是否可以认定为财产,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能否以盗窃罪定罪量刑。二是,窃取网络游戏账号从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之间通常也存在着联系,对此能否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是值得斟酌的。

二、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争议分析及刑法规制

网络虚拟财产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的一种具有专属性的虚拟物,包括ID、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大型的多人在线网络游戏中的物品,比如特定的网络游戏中具有价值的游戏币、武器、装备等物品。本文所讨论的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虚拟财产,仅指具有价值的虚拟物品。

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应该如何定罪,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管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财产性,是否应该属于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凡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都不应该再以盗窃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定应该认定为盗窃罪,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保护的法益主要是网络安全秩序,所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这种行为,其侵犯的主要是虚拟财产拥有者的财产权益,所以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窃取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构成犯罪,其同时触犯了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系统数据罪两个罪,也存在同时触犯侵犯通讯自由罪与破坏计算机系统罪的可能,属于想象竞合,可择一重罪处罚。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窃取虚拟财产行为时,不可避免的会触犯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罪,会构成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笔者赞成的是想象竞合说,网络财产应该具有双重属性既具有电子数据的属性同时也具有财产的属性。首先,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由于虚拟财产也具有财产的属性,可以认定为《刑法》第92条规定中的“其他财产”,上文两个案例中,行为人都将他人的财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转移并占有,是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的,所以可以认定为盗窃罪。其次,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又满足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行为人获取虚拟财产时也需要掌握玩家的账号及密码,上文案例中就是行为人利用非法手段掌握被害人的账号和密码,进入账号后进行窃取他人虚拟财产。

综上所述,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既触犯盗窃罪同时也触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也可能会触犯其他有关计算机系统犯罪,这属于典型的实施一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的想象竞合犯的情形,所以针对触犯的情形不同,成立相应的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相结合,择一重罪处罚。

结语

网络虚拟财产是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进步一种新型财产的类型,理应受到刑法的保护,在实践中,也会出现窃取虚拟财产难以认定数额等难题,这也体现出传统刑法在面对新型网络犯罪时难以规制的问题,立法不完善等问题,导致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虚拟财产受到侵犯的问题。所以对于越来越多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该如何加以法律规制是不容忽视的。

作者简介

孙旗(1993.1-),女,汉,辽宁省大连市。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所在辽宁省、沈阳市、邮编113400;肇启歌(1993,08-)满族,沈阳,沈阳市公安局。

(作者单位:1.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沈阳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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