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及判断规则

2018-05-21宋飘飘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要件损害赔偿行为人

摘 要:通常情况下,当目睹了与自己有特殊密切关系的人受到严重的损害时,往往给目睹的第三人非常严重的精神损害,基于目前科技的发展使得精神损害能够得到合理的检测,以及人们对人权的保护等因素使得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成为独立之诉具有其必要性,纵观世界各国对第三人的精神损害的保护,将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列为独立之诉已成为大势所趋,本文通过分析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来对我们国家的立法提出意见。

关键词: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独立之诉的必要性;精神损害的判断规则;立法启示

一、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简而言之就是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张新宝教授将第三人精神損害译为“休克损害”无论是哪种说法,都是指在第三人因目睹侵权现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在侵权行为发生时,那些直接被卷入事故并处于可预见的身体伤害范围之内的人为直接受害者。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惊吓或严重精神痛苦的人为第三人的精神损害,随着人权主义意识的逐渐提高,人们的精神世界显得尤为重要并逐渐被各国所重视,因此在发生侵权行为时不仅直接受有身体上损害的受害人有获得精神损害的权利,对于因侵权行为所惊吓而受有的损害也逐渐被重视,建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是大势所趋。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是否可以向受害人一样提起独立的损害赔偿之诉呢?

笔者认为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其独立存在的必要性。1、这符合侵权法设立的基础,即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其中包括对身体健康的有形损害,也包括精神上的无形损失,纯粹精神损害独立存在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2、设立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切合侵权法的功能。侵权法的主要功能在于其具有补偿性,在受害人遭遇侵害时,赋予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精神上的抚慰功能,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着眼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一方面赋予其寻求补偿的权利是对其精神的抚慰,另一方面金钱上的补偿可以救济受害人因此所受损害。3、科技的发展为判断精神损害的程度提供了更科学的衡量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精神损害必须达到非常严重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相反短暂的惊吓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德国法认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必须有病理上的效果如官能症或精神病的症状,须超越了通常的悲伤、忧郁和挫折感而构成了身体或精神健康上的损伤性伤害”现在的科学技术足可以测试出是否为病态的精神损害。4、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会使诉讼泛滥。虽然该法律制度扩大了诉讼人的主体范围,看似此制度会导致人们滥用诉讼权利,但实际上完全可以通过限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来避免此类诉讼的产生。5、人们的精神利益应该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人的精神利益非常重要应当得到法律上的保护是此制度独立存在的最根本的原因。第三人精神上的损害产生于侵权行为,造成其苦痛、悲伤甚或绝望等情感冲击,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严重破坏,是一种独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

二、判断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规则标准

我们国家对于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审慎在于对“旁观者”利益保护与侵权人行为自由之间的平衡,如若适用范围过宽势必会造成权利的滥用同时会限制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因此应当平衡人民的精神利益与行为的自由。纵观世界各国,对于纯粹精神损害制度的制定各国做出了不同的尝试,以期对我国的立法予以启示。

(一)英美法系的合理预见规则

“合理预见规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负有注意义务,对法院也确定了相应的判断标准:一是第三人应当在侵权现场附近;二是,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是由于当时在现场感知到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造成,而非在事后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事故;三是,第三人是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或者有特殊密切关系。法官可以不考虑是否因为处于关心自己身体受伤害而造成损害,也不会严格按照危险区域规则距离侵权行为现场距离的标准。对于密切关系的界定,各国并没有做出统一的规定,但美国法认为,“潜在的原告群体必须被限制为那些因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特殊关系而将承受更严重的精神损害的人” “法律推定,具有紧密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感情纽带”因此在判断是否为具有亲密关系时,不仅应当考虑是否具有血缘关系,还应当包括姻缘关系等紧密的家庭关系。即与直接受害人之间具有紧密和明确的亲缘关系的原告才能够获得救济。笔者认为应当针对第三人是否在现场目睹了侵权行为的极端残暴的现场予以区分,制定不同的构成要件,以便灵活运用。

(二)英美法系的精神损害赔偿判断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目前尚无针对第三人纯粹精神损害的法律规定,只有关于近亲属精神损害的规定。由于现场的侵权行为带给第三人的伤害要远远大于不在场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应当在充分考虑以上要素的情况下适当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合理预见规则”以加强行为人的责任。合理预见规则仅适用于“目睹”。

首先合理预见规则不会以第三人因担心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所致精神损害作为构成要件,克服了直接受害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关心直接受害人而造成的精神损害,其次由于直接目睹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心理创伤较大,法官可以根据合理预见规则适当扩大对受损害第三人的保护,并且对可以根据以上所述构成要件作为赔偿范围的限制。最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也应当作为考虑因素,如若行为人明知第三人在现场而故意或过失的使放任行为的发生导致第三人的损害则应当适当认定其具有恶意,在判决赔偿数额时可适当增加。综上,在侵权现场的第三人在具备国内教授所提出的构成要见外,还应当适当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可预见规则”以使更好的救济在场的第三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2]张新宝、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击损害赔偿制度及其借鉴”,《民法商研究》。

[3]曹艳春、董超格:《论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栽于燕山大学学报第4期,第6卷。

[4]郭卫华等:《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

[5]侯国跃:“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震惊损害”赔偿责任”,《重庆法制报》,2009年11月25日。

作者简介

宋飘飘(1993-),女,硕士研究生,上海海事大学,上海 201306,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猜你喜欢

要件损害赔偿行为人
自杀案件如何定罪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拘禁型索债行为构罪分析
我国40年来关于犯罪论体系争议的发展史
三阶层和四要件理论的对比性考察
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争议焦点
我国从2018年起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敲诈勒索罪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起航
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