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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

2018-05-18高帅

课程教育研究·新教师教学 2017年35期

高帅

【摘要】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它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处理政策的重要体现。本文主要从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变革、自首的种类及认定、自首的刑事处罚原则及完善自首制度的建议四个方面阐述了我国的自首制度,以期望我国的自首制度能够更加完善。

【关键词】自首制度;一般自首;特殊自首;单位自首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35-0045-02

一、自首制度概述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分子、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自首不仅有助于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减少社会危害性;有助于被害人的损失及时得到补偿;有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更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二)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自首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根据学者研究,在我国奴隶制的周朝初期,就有了自首制度的雏形。到了封建社会,刑法中很早就明确规定了自首从宽的制度,虽然朝代不断更迭,但自首制度都被历代沿用并且得到了发展。

我國1979年的刑法中,也是初次将自首列入了进去,规定了自首的基本内容(一般自首范畴),使得自首成为一项明确的法律制度。1997年的刑法中,对自首的内容进一步充实,自首的概念、条件、惩罚的原则有了明确的规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使得我国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善。研究我国刑法中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对进一步完善自首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自首的种类及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殊自首两种。

(一)一般自首及认定

一般自首也称主动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在犯罪行为尚未发觉或者犯罪行为及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尚未询问抓获前,自愿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一般自首的形式有直接投案自首、委托他人报案自首、电信报案自首等。一般自首社会危害性最小,成本最低,效果最好,量刑时处罚从宽幅度最大。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意愿在相关部门机关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控制,接受审判的行为。自动投案必须具备的条件为自首的行为发生在归案之前、基于本人个人意志及自愿被控制。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投案之后如实地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要求犯罪人全部彻底的交代犯罪所有情节,而是要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三个方面的限制性:投案人所交代的必须是犯罪事实;投案人所交代的必须是自己的犯罪事实;投案人必须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自愿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自己出于本人意志,愿意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二)特殊自首及认定

特殊自首又称被动自首,是指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意味着其对该部分的罪行自动投案自首,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罚,证明行为人有悔过自新的态度和实际行为,从而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和破案成本。特殊自首的成立条件有三大要素: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的必须是犯罪行为;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的必须是本人的犯罪事实;被采取了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供述的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三、自首的刑事处罚原则

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68条第2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三种情况下,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般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种是犯罪不是特别严重或者情节不是特别恶劣,从全案情考虑不存在法定或酌定的加重情节;一种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不深,比较容易改造的;一种是犯罪人自首比较主动,悔罪比较明显,交代罪行属实的。但对于诸如犯罪性质恶劣、民愤难平的犯罪行为以及妄图借自首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人而言,就不能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可以免除处罚

刑法中规定,“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犯,可以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犯了较轻的罪,而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刑法规定的对该种犯罪应当判处的刑罚等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应当注意,对于犯罪较轻的自首犯,是“可以”免除处罚,而非必须免除处罚。

刑法中规定,“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有两点必须明确,一是此种情况必须是“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两者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二是如果符合此种情况要求的条件,就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为刑法中的规定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完善自首制度的建议

(一)以法条形式明确规定首服制度

首服是指犯罪人实施了亲告罪之后,有告诉权人向司法机关控告以前,向最终实施了控告行为的不知情的有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同意其告知司法机关的行为。首服是自首的一种特殊形式,现行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未将其包含在内,增设首服制度可以很好地预防犯罪,实现刑法的目的。但应注意,首服的适用犯罪是特定的,犯罪人投案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在认定首服时一定要注意其特殊性,且不可任意扩大首服制度适用的犯罪范围和行为人告知的对象范围,否则就会损害刑法的严肃性,将许多不是自首的情况也认定为自首,导致轻纵犯罪。

(二)构建单位犯罪自首制度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单位自首只是做了宏观规定,而对于此规定是否适用于单位犯罪在理论界尚存在着很大的分歧,在实际中如何具体应用也存在着许多困难,比如犯罪单位在什么情况下成立自首;具体有那些类单位自首的情况;对自首单位如何处罚等。因此,必须尽快构建我国的单位犯罪自首制度,这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单位犯罪,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利于从单位内部分化瓦解犯罪势力,促使有关人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利于及时处理单位案件,节约侦查成本,提高诉讼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