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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买卖合同研究

2018-05-14刘冰冰

农村经济与科技 2018年5期

刘冰冰

[摘要]试用买卖合同作为特种买卖合同,在生活中多有涉及并在我国《合同法》第170条和第171条做了明确规定。但对于标的物的认可、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试用费用的承担等方面均无具体说明。由此使得司法实践中试用买卖合同的法条适用较为模糊,缺乏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以完善试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

[关键词]试用买卖;风险负担;费用承担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獻标识码]A

试用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试用人试验或检验,并以试用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关于试用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70条和第171条对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间、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做了规定。但是上述规定略显粗糙,现实司法实践可操作性不强,有必要进一步对标的物的认可、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试用费用的承担等问题进行研究。

1 试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认可

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是试用买卖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因此,对标的物的认可就显得尤为重要。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主要包括认可的方式及认可标的物的法律效果问题。

1.1 对标的物认可的方式

试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认可的方式是指试用人以何种方式对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予以肯定。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包含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

1.1.1 明示的认可。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原则上可由试用人自由选择。口头认可方式即试用人向出卖人直接表达对标的物认可的意思表示。书面认可方式指试用人以书信、传真、数据电文等书面形式表示认可标的物。此时两种明示的认可方式均可产生试用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

1.1.2 默示的认可。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并不一定采用明示的方式认可标的物,而是以外界可推知的行为进行认可,从而促使试用买卖合同生效,此种认可方式即默示认可。具体来说,对标的物认可的默示方式通常表现如下:(1)试用人支付价款。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人在合同成立后,对标的物进行试验或检验,但并未作出认可之意思表示。但支付合同约定之部分或全部价款的,应当视为默示认可,并认定其具有购买标的物的真实意思。此时合同以试用人默示认可的方式生效。(2)试用人超越试验或检验的范围进行处分行为。试用人明显超越试用范围对标的物进行转卖、赠与等处分行为,应当视为对标的物进行认可。可推知其具有购买此标的物之意思,此时试用买卖合同因试用人默示认可而生效。(3)试用期限届满,试用人不按照约定交还标的物并持续占有的,应当认定为试用人予以认可。但应当注意即时试用的场合,试用期间届满,试用人未作表示并当场交还标的物的,其真实意思为拒绝购买。例如,试用人在试衣间进行试穿后,留下试用衣物,径行离去,未做表示。此时应当视为拒绝购买,不应死板地适用《合同法》第171条之规定。

1.2 对标的物认可的法律效果

试用人对试用标的物的认可,将产生试用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但是关于对标的物认可的法律效果问题,还需注意以下细节。

1.2.1 对标的物的认可后试用买卖合同的溯及力问题。倘若认为对标的物的认可具有溯及力,则试用人认可标的物后,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将溯及至合同成立时。若是认为对标的物的承认不具有溯及力,则试用买卖合同生效时间为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时间。对标的物认可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关涉合同履约及标的物风险负担问题,今后立法应当予以阐明。

1.2.2 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对瑕疵担保责任的影响。在普通买卖合同环境下,出卖人对标的物应然地负有瑕疵担保责任。而在试用买卖合同之场合,由于试用人有充足的试用、检验期间,客观上具备审验标的物的条件,足以发现标的物之显著瑕疵。在试用之后的认可通常具备认可之本意,理应包含对标的物隐藏或不显著瑕疵的容忍,该情形下让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强制干涉交易自由之嫌,违背买卖合同本旨。因此,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可构成试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之免除。

2 试用期间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因试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已经处于试用人的控制之下,风险究竟如何承担,学界颇有争议。我国《合同法》未对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期间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作出规定,但是因试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产生的纠纷并不鲜见,因此,需要对试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进行深入剖析。根据普通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相关规则,标的物的风险负担适用交付主义,即标的物的风险转移以交付为分界,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试用人负担。但是,试用买卖合同的生效条件为试用人对标的物的认可,合同虽然成立甚至标的物已被试用人实际占有,但试用买卖合同仍然具有不生效的可能。

综上所述,试用买卖合同因其自身特点不宜适用普通买卖合同风险转移及负担的规则。试用买卖合同中,就出卖人而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于试用人的目的并不在于一般意义的交付,其目的大多是为了营销抑或是进行产品推广。此阶段,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不具有出卖的意思,其出卖标的物的意思表示形成于试用人认可之时,因此不应当涉及风险转移给试用人的初衷。而就试用人来说,其接受试用标的物,其真实意思通常限于标的物之性能、用途、个人需求的具体判定,而不必然的具有购买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购买的意思表示也仅仅从其认可标的物而形成并被外界得知,单以交付就判定其承担风险也实属不妥。所以,试用期间标的物的风险问题应做如下处理,较为公平:标的物价值不大、试用受众范围较大的应当认为出卖人本身具有承担风险的意思,无论试用买卖合同处于何种阶段均不应当发生风险转移;标的物价值较大、试用受众范围较小的应当由出卖人审慎作出风险转移的约定或者试用资格是否合格之审查。所以,在试用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的规定根据标的物的价值、出卖人和试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判定为宜。

3 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费用的承担

试用买卖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前瞻性推广模式,我国《合同法》针对试用买卖合同设置了相关的法律规则,明确肯定了试用买卖合同對促进商品交易、经济发展、交易效率、满足民事主体生产和生活需求的现实作用。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试用买卖合同的适用空间将会逐步扩大,作用也将逐步凸显。在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费用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试用费用的承担问题更是得不到明确。关于试用费用的承担问题,应当按照试用买卖合同的本质意图进行分析。试用买卖方式主要出现在新产品的推广和宣传过程中,试用买卖是出卖方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试用人短暂体验标的物,对标的物进行简单了解的特殊方式展开的,其根本目的在于推广产品及开拓市场。试用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上归于产品推广及宣传营销费用较为合适,该部分费用毕竟属于产品成本的组成部分。如果由试用人承担试用期间产生的费用,则产生有偿试用的效果,而有偿使用往往不利于激发消费者试用新产品的积极性和新产品开拓市场销路。由此,试用费用当然由出卖方承担较为合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试用标的物的范围会有一定的革新,试用成本可能较高,一律由出卖人承担则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关于试用买卖合同中试用费用的承担,根据标的物的试用性质及成本,出卖人需要作出具体约定的,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双方没有具体约定的,根据一般社会的交易习惯判定具体费用分配;没有约定或者交易习惯难以判定的一概由出卖方承担。

4 结语

我国《合同法》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规定还不够成熟,立法细节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斟酌。尤其在试用买卖合同中对标的物的认可、标的物的风险负担、试用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上亟待给出明确的法律指引,以达到对试用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确定性,起到实际定纷止争的作用。只有《合同法》进一步完善关于试用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试用买卖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注入新鲜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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