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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噪声污染案看利益衡量

2018-05-09王慧慧

科学与财富 2018年8期
关键词:法益法官环境保护

摘 要:利益与法律有天然的密切联系,法律在利益冲突与调适之中產生,又以实现利益冲突的衡量与选择为基本功能。由于环境污染形成机理的特殊性和生态系统的整体性,涉及环境权利的案件极其复杂,在环境保护案件中践行利益衡量方法尤为重要。关键词:利益衡量;环境保护;衡平一、法律缘何需要利益衡量?由于客观制约、主观需要、个人认知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旨在定分止争的法律并非完美的,其病症大致有三:意义模糊、意义冲突和意义空缺。对明确的法律,法官可直接以其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前提径直向判决转换;对模糊不清的法律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对存在空缺结构的法律则需要进行漏洞补充。但是,有时法律规范的魅力恰是其模糊性与相对确定性、适应性。过于清晰反而会减损其适用价值,在保持相对确定性的同时,存有开放性甚为必要,从而留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多种利益并存时,每一种利益在法律上各有独特的价值,诸如“善良风俗”、“显失公正”这些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扩大了利益纷争的空间。 所谓利益衡量,是两种以上利益之间的比较取舍,正是由于各利益之间难分伯仲,才需要我们进行细微精确的探讨。哈特曾说“法律规则是带有空缺结构的规则,在结构空缺的地方个人无法预测法院将如何裁决并以此调节他们的行为。法律的空缺结构意味着的确存在着此类行为领域需留待法官去发展,他们根据具体情况在相互竞争的、从一个案件到另一个案件分量不等的利益间作出平衡。”[1]二、案情简介本文藉由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宁沪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噪音污染一案针对司法过程涉及的法律规则背后的利益衡量问题进行简要分析。2004年沪宁高速公路江苏段实施改扩建工程并执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2007年起,村民信访反映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污染问题,屡经整改未能彻底解决。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群众举报后向无锡中院提起噪声污染责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认为,噪声污染具有不可逆性,一旦发生即无法逆转,长期处于高噪声环境下的居民,其身心健康势必受到不良影响。本案最终经双方同意后依照法院的调解方案达成调解协议。(一) 从利益衡量角度对案例进行整体评述本案中法官将沪宁高速公路周边村民因交通噪声涉及的身心健康利益与沪宁高速公路涉及的经济社会等利益展开了权衡比较,认为受到噪声侵害的村民身心健康利益可以通过降噪整改的方式进行弥补,实现对公共法益、紧急法益和精神法益的优先保护。从实现利益平衡的目标出发,保留现已营运多年的沪宁高速公路,并要求高速公司进行降噪整改措施开展环境保护工作,既避免了社会财富的浪费,延续了所涉区域范围内交通的正常运转,也照顾到了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这种利益衡量逻辑思路可为环境司法提供借鉴。(二)紧急法益优于普遍法益高速公路交通噪声涉及临近沪宁高速公路自然村村民及过往公众不特定多数人享受安静环境的公益,对民众身心健康的影响具有急迫性。这是紧急法益优先于普遍法益的体现。法官在具体适用法律时,需要首先对所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当法律规范规定不清、规范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就需要法官在规范冲突之间、规范解释之间进行选择。在快速发展的社会难免有未得到法律及时保护的权益,所谓“春江水暖鸭先知”,社会公众对社会变化的感知大多数情形下是先于久居庙堂之上、伏首文案之中的立法者的。司法工作者需主动探寻立法者意图,充分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进行利益权衡,保护亟待关注的权益,这是对法律的稳定性与灵活性的把握。(三)公共法益优于私人法益环境公益案件并非不能调解,调解可以尽早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环境公益案件的调解应由法院主导,法院应以是否有利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有利于消除环境污染源、是否有利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为标准审查调解协议。环境公益案件的调解,有助于及时解决纷争,是对涉及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紧急法益、精神法益的优先保护。海商法中的共同海损是牺牲个人法益以求整体法益的典型。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受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采取合理措施所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例如当船舶遭遇触礁等海难事故时,船长为了使船货免遭沉没危险或为了使其重新起浮而将部分货物抛弃,被抛弃货物的货主可以向船方和其他货方请求分摊共同海损。此时船长所进行的即为利益衡量,以最小的损失换取最大的利益。综上所述,利益衡量在环境保护中体现出的衡平性需要仔细把握。现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并非绝对的环境利益优先,而是经济、社会、环境等多方利益的全面协调。在具体的案例中,要详细精密的分析个案中相互对立的利益,以确立一个应优先保护利益的基准或者裁判的模型,使其作为今后类似案件演绎的一般态势。三、利益衡量方法的利弊简评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经验的获得赖于法律实践,利益衡量是法律实践的一种形式。然而利益衡量存在主观经验与程序理性的冲突。法律程序为利益衡量提供制度理性,弥补与限制了法官自由裁量时的恣意性。法官的每一次判决不可避免会搀杂主观因素,但其解释并非不受限制,而是以一定社会的主流价值取向和现有法律文本为根据的。法律适用中的利益衡量建立在具体法律制度的共识之上,这种共识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探寻各法益之间的衡平,充分发挥利益衡量的功能,才能通过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实现多类别、多层次法益的保护。参考文献:[1] 穆治霖:《环境立法利益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7年3月.[2] 唐绍均:《“环境优先”原则的法律确立与制度回应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3] 梁上上:《异质利益衡量的公度性难题及其求解——以法律适用为场域展开》,载《政法政坛》2014年,第32卷第4期.注释:[1] 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页。作者简介:王慧慧,女(1992-),河南安阳人,广州大学研究生在读,法律专业,研究方向:法律(法学)不区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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