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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2018-05-09何琴

科学与财富 2018年8期
关键词:合伙债权人执业

摘 要:特殊普通合伙企业最主要的行业领域就是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仅用了五个法条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进行规定,对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后的债权人如何保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而,本文将从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法律规定和对债权人保护方面的问题出发,探讨有限责任合伙债权人保护的基本原理,对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债权人保护机制提出完善的思路。关键词: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保护 ;有限责任一、 特殊普通合伙的概念及特征特殊的普通合伙,其实就是英美法国家所称的有限责任合伙。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定义。魏振瀛教授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是指在特定的情况下,不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1特殊普通合伙从根本上讲是为了解决专业机构的规模发展与传统合伙企业“人和性”的固有矛盾以及各类专业人士执业特点与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背离而产生的。2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5、57条对此也作出了规定,第55条采用的是准用性规则,符合第57条责任承担方式的普通合伙企业定义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特征主要表现在1.特殊普通合伙是普通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就是有限责任合伙;3.特定条件下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保护制度的主要缺陷1.监管制度的缺失在我国,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规定在普通合伙中,特殊普通合伙的设立、变更清算等适用普通合伙的规定显然不妥。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相对自由,但其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具有特殊性,实行年度申报也是必要的,同时注册登记机构也要对其严格监管。如果普通合伙要转为特殊的普通合伙,此时注册登记机构的监管职责就显得更为重要,为预防普通合伙为转嫁风险、逃避债务等而擅自转为特殊普通合伙,注册登记机构应做好监管工作。另外,对于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监督控制关系,目前并没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标准,美国各州将该问题交由法官自由裁量。3我国在此问题上也存在缺陷,需要加以完善。2.保险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了特殊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强调了合伙人之间责任划分的公平性,但对债权人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尽完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没有最低资本要求,企业的管理采用的也是合伙人间契约式管理,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中,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的,该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这会带来什么后果呢?债权人的利益无疑不受到损害,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其他合伙人不承担对债权人的无限连带责任,除了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粗略规定外,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债权人的利益很难实现。3.企业没有统一的资本制度在我国虽然建立了专业人士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制度,但法律未对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清算程序和偿债顺序予以特别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也没有统一的资本制度,因此,在实践中,责任的合理划分是很难实现的,债权人的有效保护也很难实现。因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清算和债务清偿如仍用普通合伙的规定,其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的设置也没有意义可言。只有创立特殊的规定对特殊普通合伙债务清偿顺序等加以规定,才能实现公平、安全、正常的秩序,进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四、完善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保护的建议(一)完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监管制度1.完善对非合伙人的监管合伙人对合伙人的雇员等非合伙人的监管力度要加强,就拿律师事务所来说,合伙律师、律师对律师助理、法律实习生等辅助人员在执业规范和道德要求等方面要严格指导。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北京市律师协会制定的《北京律师执业规范》第26条。”4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也有必要由行政管理部门加以管理。这样有利于提升管理水平,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各项工作顺利进行。2.完善各合伙人之间的监管各合伙人之间互相监督很有必要,如果一个合伙人明知道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故意造成他人的损害,但任由其实施,放任之,或者数个合伙人共同实施过错的执业活动,该合伙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呢?应该分两种情况分析,第一,如果合伙人明知道其他合伙人实施不当行为而放任之,造成损害的,该合伙人应当和其他合伙人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无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第二,如果合伙人明知其他的合伙人实施损害他们的行为而参加,造成损害的,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3.完善注册登记机构对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监管建立健全特殊普通合伙方面的法律法规,设立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其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实行年度申报,同时充分发挥注册登记机构对特殊普通合伙的监管作用,严格依法监管企业的设立、流转等。严格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政府为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保障,并发挥作用维护正常秩序。(二)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和职业保险职业保险,与我们平时生活中购买的健康险等类似。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因执业中的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在购买职业保险后,由保险人来赔付损失。这里的保险要因不同的职业种类而做不同的规定。合伙人在获得职业保险的保护也是在非故意的情况下,如果合伙人的行为是故意的,职业保险不赔付,要自己承担责任。合伙人的职业保险主要是为了保护合伙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实际上就是把合伙人的责任转嫁给保险人,保护了合伙人的利益,这无形中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一点值得关注。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在美国的一些州做的比较好,他们允许有限责任合伙通过拨付一项独立的财产,或者设立一项基金,或者像银行或保险公司预付负债证书或担保书。我们可以借鉴,我们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缴纳一定的风险基金,并对这些基金的数额,用途等作出严格规定,严格监管。这样,合伙人在无力赔付的时候,还有风险基金做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也能得到维护。(三)完善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资本制度1.建立完备的利润分配制度,禁止乱分合伙财产。合伙企业在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财产收益。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5合伙企业的利润与合伙财产是不一样的,在不影响合伙企业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可以对利润进行分配。这时就要严格要求,禁止乱分割合伙财产。2.禁止合伙人乱转让其财产份额。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外,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财产份额承担责任。责任和财产份额是相挂钩的,合伙人胡乱转让了其财产份额,将会影响他的责任的承担,继而影響债权人的利益。因而,要限制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3.限制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根据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6这里的“财产份额”是权利质权,有学者认为可以是动产质权,也可以是权利质权。7这里要分清财产份额的范围,转让时应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严格限制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参考文献:1 魏振瀛.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109.2 候雪梅.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建立与完善[J].法律适用,2014,06:11.3 甘培忠,周淳.有限责任引入普通合伙的问题分析[J].中国工商管理研究所,2012,09:16.4 2001年6月16日北京市律师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5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5条.7 高福平,苏号朋,刘智慧.合伙企业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130.作者简介:何琴,彝族(1992-),女,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2015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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