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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的逻辑特殊性

2018-05-04杜颖

中国知识产权 2018年4期

杜颖

在规制市场混淆行为方面,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与《商标法》相比,其不同之处体现在三个方面:新法更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更强调侵权时的市场效果、不强调商品的类似性。

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规定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法修订中出现了很多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创新与亮点,其生效后的具体适用问题,尚待实践进一步检验。笔者这里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展开分析,拟通过第6条第1项的规定,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市场混淆行为的逻辑特殊性及其构成上的独立品格,以期从理论和操作层面探讨对新法该项条款的理解和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源自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笔者以表格形式列出了修法前后条文的总体变化(见表一)。

从内容来看,对旧法第5条的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删除了假冒商标和虚假表示的规定;第二,条文开门见山规定“混淆行为”及其后果“引人误认”,而不是旧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及其后果“损害竞争对手”;第三,对具体行为构成要件做了调整和重新表述,如“知名商品”“特有”表述被“一定影响”代替。从条文变化来看,该条删除“假冒商标”和“虚假表示”规定,从内容上回归纯粹的“禁止市场混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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