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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的发展演变及启示

2018-04-22郭文茜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权民法

郭文茜

摘 要:法律上的“人格”由来已久,经历了从血缘、身份到理性的过程,但是直到近代才产生了我们所称的“人格”权。本文浅谈对我们民法典制定的些许启示。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独立成编

对于民法而言,人在民法上的存在方式,与法律“人格”是密切相关的。在经历了坎坷又漫长的发展,才逐渐从“人格”发展到了“人格”权,我们民法典的制定也可从其中汲取经验。

一、“人格”的发展演变

“人格”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规定。可以粗略的分为三个阶段:

1.氏族法上的法律“人格”

法律上“人格”最早产生于氏族,是指“一个由共同祖先传下来的血亲所组成的团体……它是按血缘关系结合起来的”。即一个人拥有了要求的“特定血脉”,顺理成章地就成为了氏族的成员,与此同时伴随着权利义务。而不具备者没有资格成为氏族法律的承受者。按我们现在来讲,即不能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由此可见,血缘关系其本质就是一种身份,是“人格”在氏族社会的表现,即具备了法律“人格”所要求的条件,才可以拥有该种身份。

2.罗马法上的法律“人格”

在古罗马,为了统筹各种社会关系与成员,便产生了“人格”该词,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说的“人格”的源泉。在罗马法上,“人格”(persona)一词,具有“面具”之意。这种“面具”是由法律赋予给那些具备了条件的“人”拥有,我们称之为“适格者”。而法律人,就是“适格者”戴上“面具”。总之,拥有“人格”是因为拥有某种身份,反之,不拥有某种身份即不具有“人格”,或者会导致“人格”减等。

罗马法上“人格”是以社会身份为基础,有三方面的含义:①罗马法中,能不能拥有“人格”,看得是你是否拥有某种身份。也就是说,取得的“人格”,不在于你“是人”,重点是你“是怎么样的人”。②从第一点可知,这决定了罗马法的“人格”的不平等。身份和等级的差异,决定了“人格”取得的差异,这当然是不平等的。或许也正是这些不平等,引发了尖锐的社会矛盾,从而使社会逐渐动荡乃至变革的发生,使国家向封建社会转变。③促使“生物人”与“人格”相分离的观念得以产生。社会身份不同,则具有不同的“人格”。那么“人格”就像是“面具”,不同颜色不同大小,可以戴在不同人头上。

所以,古罗马法上“人格”制度的整体基调是排斥,将一部分人摈除在外,使其不能拥有“人格”。虽然罗马法存在着不合理,但我们也要看到这一制度在历史上的进步作用。例如,马俊驹先生认为人与“人格”的分立,意味着在“人格”法律技术上,会存在一个“人格”人的适格判断问题。只不过罗马法的适格判断是指身份,而现代的适格判断是指自由尊严等。所以,罗马法尤其在“人格”制度上对近现代的民法有重要的作用。

3.“人格”的理性化时期

不同于罗马法,受到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后法律逐渐开始用“理性”来设计“人格”。

在西塞罗之后,法学理论已经开始受了自然法学派的影响。后经历了长时间的低潮,自然法学派在启蒙运动时期,再一次绽放光芒。启蒙运动的主题就是理性,而自然法学派以理性为宗旨,宣扬人的尊严和自然权利。在制定法律时,受到理性的影响,立法者就是因为此才认为每个人都应该平等拥有“人格”。例如,《法國民法典》其人法部分充分的展示了“理性”,没有再沿用古罗马以身份为基本的“人格”制度,而是以法典形式。

我们现在所指的“人格”权,是在近代才出现的,是指一个人成为了一个自由的人,拥有独立“人格”,且“人格”利益可以作为客体。而“人格”具有尊严是先从一个人具有责任能力发展而来的。大致经历了从未规定人格权,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再到部分规定人格权,如1896年《德国民法典》以及最后全面地规定了人格权。

二、我国在“人格”权立法上的选择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人格”权的承认是很曲折的。但是,“人格”权的概念一早就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了下来,但是除了正面规定“姓名权”的可得支配,其他的“人格”权通过侵权责任的规定来加以保护。因此,民法通则中“人格”权的概念,其实仅仅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

我国现在编纂民法典,对于“人格”的保护如何加以安排,现主要有三种思路:“民事主体说”“侵权责任说”及“独立成编说”。

在近代,或许人的伦理价值是不可或缺的,而在现代,一个人是否在法律上享有肖像、隐私等价值利益,与其能否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人事实上已没有多大关系,所以仅仅从“人的存在”出发,也就难以推导出这些“扩展价值”之存在。于是对近代以来民法典采取的“人之本体的保护”模式有了强烈冲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更多的人的伦理属性,开始具有了财产属性。随着人的伦理价值可支配性的出现,是对于近代民法“内在化的伦理价值”的又一个冲击和动摇。当人的伦理价值在法律观念上成为“权利的客体”之后,“人格”权就将与物权、继承权等支配权利并列,而成为民法分则中独立的一编。

综上,“独立成编说”更符合社会的需要,应是我国民法典很好的选择。

参考文献:

[1]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J].法学研究,2004.

[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3]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J].法学研究,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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