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合同风险与自力救济
2018-04-22刘松杰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刘松杰
摘 要:从2000年8月开始全国各级法院按照“大民事审判”格局相继撤销了经济审判庭,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主体数量以及经济产能的迅速膨胀,各级法院商事案件数量激增,在大民事审判庭之下普遍设立了商事法庭。
关键词:股权转移;生效要件;股权转让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以及履行
目前的商事纠纷很大一部分发生在公司股东、股权的变更过程中,股份转移的形式、股权转让的适法履行都成为此类纠纷的发作点。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大致有这样三种观点:①工商变更登记学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②股东名册变更学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③通知转移学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只要转让人将转让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告完成,受让人此时即可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后的《公司法》已经“确立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时以股东名册记载为生效要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的股权认定标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与工商变更登记,都是对股东变更的公示,即在股权转让双方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就是说不论该股权转让行为是通过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备查还是去往工商机关做变更登记都只是相对于社会公众的公示行为,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则只是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措施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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