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继续履行问题探析
2018-04-22王申生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摘 要:继续履行作为违约责任优先适用的承担方式,对促进合同履行,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在预约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上,却存在诸多争议。立法和司法层面对预约合同均予以回避,由是更加剧了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与迷茫。预约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持中间学说的亦有之。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也因立法不明而在事实上站在了反对派的立场上。笔者认为,原则上应赋予预约合同继续履行的效力,但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客观事实的除外。
关键词:合同自由原则;缔约义务;继续履行;强制执行
一、现有法律关于预约合同的界定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预约合同的违反,守约方可以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直接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解除合同和主张损害赔偿,可依据《合同法》相关条款处理,但问题存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常见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适用定金罚则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和定金罚则等责任方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无太大争议,唯继续履行问题存有分歧。上述《司法解释》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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