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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2018-04-22丁月琴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丁月琴

摘 要: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起源于美国,随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和制度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国家以判例或立法的形式予以认可。我国《公司法》也以立法的形式将这一制度正式引入我国司法实践,对我国民事立法和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发现其不足和难适用之处,比如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严重损害的认定以及防止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滥用等尚且不完善方面,本文旨在讨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的一些问题,明确其适用情况保护债权人利益,并就防止该制度的滥用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司人格否认;适用;完善

在国内司法实践中,极少出现直接以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为案由提起诉讼的案件,一般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都发生在买卖合同纠纷之中,并以实体法律关系为案由。在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原告一般为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被告一般为权利滥用人,即该公司的股东、实际操控人。举证责任的承担上,“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原则,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但由于原告获取被告参股或者控制公司的关键资料与证据困难,导致在实践中原告举证存在很大的障碍,因此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原告胜诉的案件如凤毛麟角。

一、举证责任的承担

在举证责任方面,如果被告不是一人公司,则原告要负举证责任,证明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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