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殊行为对象

2018-04-22覃方超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8年3期

摘 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实务中的适用几乎沦为了兜底罪名,为明确本罪的构成要件,指导司法实践,本文着重在信息法益的基础上阐述本罪的一般行为对象和特殊行为对象,以达到明确本罪对象要件的目的。

关键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信息法益;行为对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犯罪,长期以来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在个体和组织生产、生活中的作用不断得到提高,因此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保护刻不容缓。本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法益的基础上,首先考察《两高解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解释,明确本罪的一般行为对象;然后提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特殊对象,充分解释《刑法》条文的内涵,最后提出本罪行为对象的限定条件。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益

一般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计算机安全管理秩序法益,本质上乃是秩序法益,但是这样的表述未能揭示本罪的犯罪本质,实际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最核心的作用,就是能够帮助人们实现对信息的自动化处理,发挥信息处理功能,这里功能的载体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因此,本罪的法益应该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法益。

二、一般行为对象

本罪的法益是“信息系统功能法益”,功能是法益评价的前提性事实要素,“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功能存在的物质性前提。毋庸置疑,本罪实行行为的对象即是“信息系统”。……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