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2018-04-13陈洪兵
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期
陈 洪 兵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一、制售“瘦肉精”“蛋白粉”等非食品原料行为的定性
在2009年“三鹿奶粉案”中,大量生产、销售专供往原奶中添加三聚氰胺的混合物即“蛋白粉”的张玉军,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无独有偶,2011年,研发、生产、销售可用于饲喂生猪等牲畜以提高瘦肉率的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的刘襄,也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①。对此定性,虽有部分学者表示肯定②,但更多学者提出质疑:制售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不会独自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尚需后续的添加行为,从危害效果看,不具有危险的瞬时性、爆发性和难以控制性,与放火、决水和爆炸等行为相比较,不具有危险方法的相当性,因而在客观行为上并不契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③-⑦。司法实践中,对于直接向生猪养殖户销售“瘦肉精”的行为,通常认定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⑧。
应该说,对于制售“瘦肉精”和三聚氰胺等非食品原料的行为,由于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威胁到公共安全,而必须介入生猪养殖户、奶农和奶厂等的添加行为,所以将其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错误的。盐酸克伦特罗作为一种治疗哮喘的药品,三聚氰胺作为一种化工原料,它们都不属于国家专营专卖或限制买卖的产品,故制售这类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不宜评价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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