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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销类活动的刑事立法刍议

2018-04-03

绥化学院学报 2018年5期
关键词:参与者层级刑法

赵 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38)

传销是一种危害社会的经济活动,不同时期、不同的社会背景下,我国政府对待传销的态度不尽相同。1997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传销管理办法》,开始对社会上的非法传销进行整治,只有经过法定许可的传销活动可以正常经营。1998年国家下大力气整治传销,发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设立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全面打击日益猖獗的非法传销活动。而随着新世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与国际市场接轨,我国在2005年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中放开了单层次直销活动,但依然禁止多层次直销。为了精细量刑,“两高一部”2013年出台《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严格确定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入罪标准。

自国务院出台《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打击传销,《刑法修正案》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名以来,打击传销犯罪活动效果明显,传销案件犯罪率得到控制,并在2011年达到较低点,但是之后发案率再次呈现走高之势[1]。随着网络化的普及,线上时代的到来,传销类犯罪行为的手段也愈发多样化,呈现出犯罪网络化、金额巨大化、波及面扩大化等新态势,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刑法是认定传销犯罪、打击传销犯罪的最重要的依据和手段。但我国刑法针对传销犯罪的相关立法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应尽快完善,加大对传销组织者、参与者的打击力度,从根本上截断传销这一社会“毒瘤”。

一、我国刑法针对传销犯罪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对传销犯罪的打击面过窄。刑法中关于传销方面的犯罪仅涉及“组织、领导传销罪”。刑法对该罪名的定义是:“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活动。”认定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有三个要件:一是组织、领导者为头目,发动、招募、引诱其他人加入传销活动;二是犯罪针对的对象为社会上的不特定多数人;三是已经成立了一个机构严密的组织,并且能支配、操纵这个组织。刑法中对传销犯罪的定义过于狭窄,只能针对极少数组织、领导传销的个人和传销组织,这样过窄的打击面显然不能有效遏制传销类犯罪疯狂扩张势头。

(二)立案标准较高。刑法对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立案标准为组织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应当达到30人以上,并且人员层级达到三级。联系公安机关的基层部门办案实际情况,依靠法律规定的对传销活动的定罪标准,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的打击非常困难。因为刑法中只规定了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者的责任,而传销活动又有严格的层级关系,并且又都是单线联系日常行为相对隐秘,同在一个传销窝点中你能了解的其他人非常有限,所以公安机关对于传销组织人员是否达到了30人以上、层级是否有三层很难确定,这就使得对传销活动中组织、领导者的打击也十分困难。而且随着科技手段越来越发达,部分传销组织在犯罪上实现了“国际化”,即通过更改服务器的域名或者直接将服务器设置在境外,在通过网络实施传销犯罪行为,以此逃脱公安机关的打击。由于网络上存储的数据极易被破坏或者篡改,警察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一旦调取证据不及时,其他同伙很有可能很快的破坏证据,那么对于传销组织的人员布置、层级分布、涉案金额、波及地域、经常活动地、相关账户等证据都难以被调取。这样对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只能对发展下线30人以上并且具有三层层级关系的头目方能科以刑事处罚,对于其他,则只能行政处罚,明显的罚不当其罪。

(三)对传销犯罪人员的惩处力度不大。刑法中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规定了组织领导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就使得实务中对于参加传销活动的人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有关部门多采取遣散等方式,使传销活动人员成为埋藏在社会的严重不安定因素。根据《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对于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往往由工商部门处罚,处罚手段只有没收违法所得或者罚款,可从实际上看社会长期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几乎没有经济能力,对其科以财产罚几乎得不到执行,最后的结果只能是遣返,起不到应有的打击和教育作用。由于我国现阶段参与传销人员人数众多,参与人员皆定罪处罚也会大大加重司法机关工作量,成本太高并不现实。

二、其他国家地区传销立法的启示

(一)美国以民事处罚为主的惩处模式。若要追溯传销的根源,可以追溯到美国的“直销”,美国哈佛大学的学者们最先对这种特殊的销售模式进行了学术上的讨论,结合当时美国特殊的社会背景,直销方式的产生让许多穷人看到了翻身而起的希望,这种新型营销方式逐渐流行起来。1964年,美国人威廉.派克成立了第一个传销组织,主要对象是家庭主妇必需的的日用品,结果创造了当年的销售奇迹,在这个营销模式的刺激下,美国社会传销组织开始爆炸式出现,成为不法商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着社会发展。联邦交易委员会出台相关条文对其予以规制,其中《联邦交易委员会法》第五条规定:“在商业贸易中使用不公平的或者欺骗的方法竞争是非法的。”在具体的惩罚措施方面,美国由于其特殊的贸易帝国位置,没有将传销行为上升到需要刑法打击的高度,而是规定了相应的民事处罚方式,充分体现了“美国特色”,对于使用传销的手段欺骗社会大众的,每继续进行一天,就作为一个单独的行为进行处罚,且罚金数额相当大[2]。

(二)台湾地区的“先行政,后司法”的处罚模式。我国台湾地区除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人员需要接受刑事处罚外,还要对受害人进行相关的民事赔偿。台湾地区在1991就对传销活动的定义及相关立法做出了规定。在其《公平交易法》中,对传销的惩罚措施主要体现为行政处罚。台湾地区打击传销犯罪的原则为先行政、后司法,《公平交易法》对于涉嫌传销犯罪的首先处罚是停业整顿,不改正的则会变更惩罚措施[3]。刑法典中规定:“违反规定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一亿以下新台币罚金。”总体来看,台湾地区对于传销立法较为全面。

(三)新加坡的“三个主体”的立法模式。新加坡对于传销活动的相关立法也比较完善,1973年制定实施了多层营销和金字塔销售禁止法,对于传销活动相关人员的处罚有了全面的规定。该法将处罚对象大致分为三个主体,第一类主体是所有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包括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一律应该受到处罚,手段包括判刑、行政处罚;第二类主体是有责任审核组织传销相关公司设立的官员;第三类主体是成立单位犯罪传销活动的所有对公司有管理义务的公司领导人员[3]。这种立法模式能保证对于涉及传销类犯罪的打击面够宽,但未免有罪名扩大化之嫌。

传销组织每多一个陷落的人,社会就多了一个不安定因素,缺少刑法的制裁,其不知参与违法行为需要付出代价,也是为何大多数参与传销人员知错不改还会再次加入传销组织的原因。从其他地区打击传销犯罪的立法经验来看,要想有效地打击、遏制传销,必须扩大对传销类犯罪的打击面,增强对涉案人员的打击力度,才能使其不敢组织、参与传销,这样才能从根源上切断传销这一社会“毒瘤”。

三、对我国传销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法律责任。在对具体行为人作出认定时候,应当重点考察其在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以及管理范围。在责任认定时,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应当区分开来[4]。从责任主义角度来看,组织、领导者和积极参与者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都是不同的,组织领导者的主观恶性要明显大于积极参与者。积极参与者虽然在行为上也表现为积极拉拢、壮大传销组织,但其本质上仍然为受害者,是一个被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洗脑的被害人。因此刑事司法中对积极参与者不可认定为组织、领导者,对积极参与者应当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处罚,有别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者。笔者认为,应将参与传销人员进行区分,具体分为一般参与者和组织策划者,积极发展下线,采用欺骗等手段骗人进入传销组织,但是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如果没有发展下线,而仅仅是失去判断力参与传销的人员,为一般参与者,可以不再处罚,对其进行批请教育后遣返。对于参与者可以建立参与传销人员档案,对两次以上参加者,则应当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二)降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立案标准。要想实现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中罪、责、刑的统一,实现对传销犯罪的有效打击,需要对有关传销活动的追诉标准具体作出修改,确保全国各级公安、检察院、法院机关在处理传销活动相关犯罪时,对相关证据收集、案件定性、起诉标准等有统一认识,以增强社会对传销类犯罪震慑力和打击力度。在刑事立法方面,应当相应降低传销活动的追诉标准,针对目前新型传销活动各地分散聚集、裂变式发展、提高入会费“门槛”以对队伍“瘦身”降低社会注意力等特点,建议将追诉标准修改为“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20人以上或者层级在两级”,如此能更适应传销犯罪出现的新情况。

(三)加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参与者的法定刑。鉴于现实情况中,以组织、领导传销罪追究传销人员的刑事责任很难,现行法律对打击传销的规定相对较轻,犯罪成本较低而犯罪收益又大,就应当提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定刑,从立法层面给潜在的犯罪分子以威慑力[5]。

首先,基于以往法律对于传销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过轻,应当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加大处罚力度。对传销组织的犯罪行为做到全面规定,从治安案件到刑事案件,案件层级不同,对应的处罚标准不同。《治安处罚法》在制定上相较来说较大灵活性,可以增加一个标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发展一名以上下线的,应当科以治安处罚。

其次,在认定上,还应当加入以下犯罪情节:一是利用社交通讯手段发布虚假的信息,以骗取其他人员加入传销组织的;二是在加入传销组织后,发展下线,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是开展传销活动,在固定的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非法管理,人数达到五人以上的;四是对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实施软禁、暴力恐吓、殴打等行为,以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的;五是明知对方为传销活动的组织、策划者,仍为其提供场地牟利,遭到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参考文献:

[1]刘坤.网络传销特点与侦查对策研究[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5(3):46.

[2]赖源河.公平交易法新论[M].台北:元照出版社,2010:398.

[3]吴洪林.对禁止传销的法律分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2):39.

[4]张明楷.传销犯罪的基本问题[J].政治与法律,2009(9):33.

[5]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J].政法论坛,2016(2):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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