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及其顺序选择

2018-04-02刘杰烟台大学山东烟台264005

丝路艺术 2018年10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民机关

刘杰(烟台大学,山东 烟台 264005)

一、我国相关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规定不尽完善

环境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一项基本权利。近些年,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人民对于生态环境恶化的不满情绪日益增长。另一方面,却是我国关于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制度严重滞后。而相对应的法律规定,在多地法院开展相关司法实践的背景下,直到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才首次将公益诉讼正式纳入到法律当中。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与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的具体内涵并没有清晰的说明。立法设定的本质是鼓励多年来各方呼吁的环境公益诉讼,而现实情况是,法律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之后,预料中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大幅增加也没有出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源于以下两个主要原因。

(一)相关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内涵含糊不清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法律规定的机关具体内涵并无进一步明确。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的法院在事实上已经接受地方的环保管理部门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原告。另外,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也没有明确规定,而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将检察院列为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并有多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被立案审理。而在正式的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以至于实践中的司法适用容易引起混乱。

(二)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过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合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仅限于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公民个人并不具备起诉资格。而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现在只有国家海洋局。立法者可能出于防止滥诉的考虑,对原告范围进行了非常谨慎的限制。这就不难理解立法机关对公益诉讼正式立法之后,有关的环境公益诉讼依旧低迷了。

二、我国应扩大和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制度中,原告资格的规定存在很大问题,内涵不清而且外延过窄,不利于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进一步发展。结合国外的相关制度规定以及国内近些年的司法实践,本文认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应该赋予下列主体以原告资格。

(一)行政机关

当然,这里所说的国家机关一般认为应当是环保行政机关,而并非所有的国家机关都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实用角度考量,环保行政机关具备天然的优势,拥有足够的专业能力、经济能力,对具体的环境案件有足够的了解,相对于公民和社会团体都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理应成为最首要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

(二)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应该充当一个主要角色,充分发挥其环境保护先锋力量的作用。不管是《民事诉讼法》还是《环境保护法》,都对环保组织进行了规定,可见立法者对于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大重要作用予以肯定。环保组织作为专业的环境保护组织,相较于公民具备更强的专业性,更强的诉讼参与能力。其本身就具有公益性,而且相对独立,能够更好的参与到诉讼当中。

(三)公民个人

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规定,从法律上否定了其作为合法的起诉主体的可能性。不过,从国外的相关立法上来看,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在《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做出规定之前,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出台的地方性法律规范文件中,已经对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进行了肯定,实践中也有很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立法者不应该仅仅担心出现“滥诉”现象和浪费司法资源,就草率的剥夺公民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四)检察机关

相对于公民和社会组织,检察院在诉讼能力和调查取证方面具备先天的优势,再加上期拥有足够的资金支持,是一个理想的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在相关法律颁布之前,地方的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中,也普遍将检察院作为正当的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

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间的顺序选择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多元性,理想的起诉主体主要包括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组织、公民个人以及检察机关。按照效率原则,针对同一起环境污染行为,如果这四个主体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势必会导致起诉混乱,浪费司法资源。所以,本文认为,针对所有的有权起诉主体,具体的环境公益诉讼应当遵循一定的起诉顺序和优先条件,以便最大程度的整合原告的力量,促进诉讼有效的进行,避免相互之间产生混乱。

(一)环保行政机关起诉的优先性

如前文所说,环保、行政机关应当是正当的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由于其先天的专业性以及参与诉讼的能力,再加上其在个案当中所拥有的优势证据资源,环保行政机关理应成为最应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二)环保组织或公民个人

从该主体的性质而言,环保组织与公民之间本不应存在先后或者优劣之分。但从实际的角度考虑,相对于公民个人,环保组织具备更强的专业能力,更加强大的组织能力,参与诉讼处于相对强势的地位。所以,如果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就没有必要在就此提起公益诉讼了。如果有必要,可以将公民与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一起参加诉讼。

(三)检察机关的发挥协助诉讼和公益诉讼后防线功能

检察机关由于其能力强大,容易导致当事人双方力量差距太过悬殊,不应轻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都是公共机构,但他们在行动上有所区别。政府环境保护和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应该首先采取相应的救济行动。检察机关发现问题时,可以向相应的行政机关反映,由他们采取行动,当行政机关不以回应,或者回应不恰当时,检察机关才取而代之。

如果存在环保团体和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检察机关应当适当予以协助,而不是直接取代其诉讼原告的地位。面对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无论是公民还是环保组织都存在能力不足和取证困难的情况,尤其是如果被告企业在当地有强大影响力而与行政机关存在密切关系到情况下,个人或者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都会面临重重困难。这时,检察机关就应该发挥其检察监督职能,在取证、法律咨询等方面予以协助。

猜你喜欢

检察机关公民机关
论公民美育
在推进“两个机关”建设中践行新使命
把人大机关建设成为学习型机关
打开机关锁
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探析
检察机关强化刑事诉讼监督权的法理阐释
隐私保护也是公民一种“获得感”
十二公民
机关制造
浅议检察机关会计司法鉴定的主要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