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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可行性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留置权海难海商法

(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 上海 201306)

一、我国海商法学界关于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争议

虽然《海商法》中明确规定海难救助报酬给付请求权享有船舶优先权,但是学界对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争议一直存在。这种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我国《海商法》第188条的理解上。以下将学者对《海商法》第188条的理解以及是否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争议做一简要陈述。

(一)反对者观点。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救助方对获救财产具有留置权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上述《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的规定,并无“留置”或“留置权”的字眼儿。[1]而且上述规定中“不得…移走”仅仅是赋予救助人持续合法占有所救的船舶、货物的权利,而没有赋予救助人独立实施变价的权利,因此有的学者将其归为占有留置,这是普通法留置权的概念,与我国民法上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依法享有变价权能的留置权是不同的。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救助款项”请求权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有更为优先的受偿顺序,因此把此条规定解释为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或其他财产享有的留置权似乎没有太大的必要。[2]

(二)赞成者的观点。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赞成者的观点认为,《海商法》第188条第3款:“在根据救助人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这是对救助者享有救助报酬留置权性质的确认。这也是同《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21条的规定及立法目的是一致的,[3]而且劳氏救助合同格式LOF1995和LOF2000也确认了救助人对其救助的财产享有留置权。[4]还有的学者认为,《1926年统一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67年统一船舶抵押权和船舶优先权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列举的五种海事请求权就是“留置权”,海难救助报酬的请求权即在其中。

(三)笔者观点。我国《海商法》第188条虽然没有“留置”或“留置权”的字眼,但是法条中“不得……移走”实际上赋予了救助者在未得到满意的担保或救助款项之前持续合法占有救助的船舶、财产的权利。留置权制度存在的意义不是为了留置财产后获得其价值,而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就是要督促受益人支付救助报酬或提供满意的担保,否则债务人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其所占有的获救财产,就其拍卖所得获得救助报酬。这是留置权的一种体现,不能因为法条中没有“留置”的字眼儿或者没有赋予救助人独立实施变价处分的权能就完全否定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存在,否则会形成机械的、片面的理解。

二、在我国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的可行性

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制度确实存在现实的需要,那么结合我国当前的立法情况,下文将对我国确立独立的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可行性进行论述。

(一)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在我国《海商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但是并不代表实质上是不存在的,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直默认其存在。我国《海商法》第188条虽然没有“留置权”的字眼,但是救助方完成救助作业后,被救方为根据救助人的要求提供满意的担保,不得擅自将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移走。“不得……移走”相当于被留置下来,其性质就是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根据法条的具体内涵是明显赋予了救助方通过留置被救助财物来获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190条第1款的规定,即“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如果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就是“留置”的程序上的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也对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行使程序作出相关的规定,根据该法第21条的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可以申请扣押船舶,第29条还规定了“船舶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船舶不宜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在司法实践中阿,许多案例也有所表现。比如,“南宝石”轮救助报酬案;“利达洲18”轮案等。种种迹象表明,我国存在与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相关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上规定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时机已经成熟,具有可行性。

(二)与其他法律规定并无不可调和的冲突。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与我国的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等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法律冲突。当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发生权利竞合时,并不会因此而发生阻碍当事人行使权利或使当事人无法获得相应的救助报酬。在我国,一大部分的海难救助案件,救助人往往会选择依据《海商法》第188条、第190条的相关规定,留置获救财产,然后向法院申请拍卖,以此获得救助报酬。这说明,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让救助人获得更多的选择权,救助人可以通过利益的权衡,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权利实现的方式。

(三)为当今时代和实践的迫切需要。海上运输业务特别是远洋运输在我国仍占据重要地位。确定海上救助报酬留置权,对于鼓励救助,维护海上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巨型海轮事故频发的大背景下,制定完善的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制度能够更好保障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不仅可以鼓励海难救助业的发展,对于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更是起到积极的作用。这符合当今时代倡导的理念,是被大背景所兼容和鼓励的。也避免了该制度会出现“水土不服”的情形。

我国《海商法》关于海难救助报酬方面的相关规定参照当时尚未生效的《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在当时具有一定的超前性。但是许多年过去了,随着海事实践与理论不断发展,当时一些规定显然无法再适用到现在发生的海商海事的法律关系中。而当前我国的立法工作越来越科学化、法制化,学界对于修改和完善《海商法》建议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对《海商法》的修订是指日可待的,这对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可行性提供了时代的筹码,以此促进海难救助事业的长足发展。

三、结论

我国《海商法》对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学者对该权利也存在很大的争议,有些认为存在该留置权,有些认为没有存在的必要性。船舶优先权在保障海难救助报酬给付请求权实现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更广、对应的义务人更多。虽然有学者认为没有在船舶优先权制度之外再规定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的必要,但是设立该留置权使权利人依据同一救助行为有两种权利可以选择,对救助人的权利加上一道“双保险”,更好地保障救助人获得救助报酬。因此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制度确实存在现实的需要,而且我国《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都有相关的规定,随着海事实践与理论不断发展,我国的立法工作也越来越科学化、法制化,在不久的将来设立海难救助报酬留置权这一制度是具有可行性的。

[1]胡正良:《海事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页。

[2]李海:《船舶物权之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

[3]郑田卫:《海难救助报酬比较论》,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http://www.ccmt.org.cn.

[4]LOF1995,第6条;LOF2000,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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