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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的说理逻辑
——法则正义与朴素正义的分歧与兼容

2018-04-02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4期
关键词:安定性朴素裁判

(中国计量大学 法学院 浙江 杭州 310018)

一、问题的提出:从相似案件的不同裁判说起

“无理由即无判决”,这几乎是不证自明的公理。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司法适用主要是“将与法律相关的事实行为同全部规范(‘实然’与‘应然’)联系在一起”,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力图使目光“在事实与法律秩序的相关部分之间来回穿梭”。①为此,法官在裁判个案以前,必须经过事实认定、寻找对评价“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法律规范、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涵摄(Subsumtion)这三重思维过程。②这一思维过程,其实就是司法裁判的说理逻辑的体现。当然,这是传统法教义学的观点(简称“法则正义”)。晚近以来,国内实务界学者张雪樵先生曾提出裁判说理逻辑的另一种操作思路,③即朴素正义。这就引出一个问题:法则正义与朴素正义是否不可调和?或者,两种逻辑是否可能实现兼容?本文便是思考这些问题的一次初步尝试。

二、两种司法裁判逻辑的兼容:双重维度的展开

法则正义旨在实现司法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维护司法的确定性。这种概念精确化和法典正确化的追求最终可能会走向形式主义法治。但一味单纯地遵守法则正义,严格适用法律规则,可能的结果就是造成机械司法,忽略了个案中可能存在的特殊性,反而造成个案司法的不正义;另一方面,朴素正义的意义在于服务实质正义的实现,但它要求法官突破法律规则的限制,能动适用法律规则,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的不安定性或不可预期性。在中国语境下,法官队伍尚不健全,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吸收法则正义与朴素正义两种立场的积极面并达至兼容之境,是我国司法裁判说理的应然形态。

(一)法律价值层面的兼容

1.以法则正义守护法的安定性。安定性,乃是法律的重要价值追求之一。依考夫曼之见,法的安定性有两种意义:一是“透过法律达成的安定性”,即通过法的运作而创造的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二是“法律本身的安定性”,即法律自身所负有的在认知、操作及实践上拥有的安定性。由此,考夫曼还进而认为法律安定性应包括三个要素:实证性、实用性和不变性。

笔者认为,除了经验法则经过长期实践的检验而变得理性,具有较为固定、准确的价值考量,无论是道德良知还是民众感情都缺乏理性色彩而变得不稳定、不准确,易被左右不利于对案件的准确解读。朴素正义往往在内化为个人的朴素正义观时,常常会添加更多个人的主观色彩而“失真”。无论如何,作为一名法学家,必须记住:案件的结果并不能完全受民意左右,应该交给法律来裁判。

2.以朴素正义彰显法的社会性。在法律秩序的价值体系中,除了法的安定性外,拉德布鲁赫认为法的正义(拉德布鲁赫将之理解为平等)与法的合目的性也是法律理念的内涵。法的安定性作为法律的第一大任务,可能意味着在矛盾产生时,法律的正义与合目的性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为法的安定性让步,但这并不意味着法的正义与合目的性无关利害。民众作为法律的服务对象,其最终目的就是为社会服务,法律只有被民众所接受才有其存在的意义。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一方面是建立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产生的内在亲和力的基础上,否则无法形成为人民偏好的、有效的秩序。

(二)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层面的兼容

1.事实认定:着眼于朴素正义的法则正义路径。客观事实的发生具有不可重复性,在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推理模式中,小前提中进入法院视野的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它是经过加工的。因此必须秉承法则主义的指导,即比照法律所要求的严格程序以追求客观事实的无线逼近,严格规则主义在事实认定上以证据裁判主义为指导,它要求法官应该严格依照法定证据制度,遵循法律预先设立的标准来判断和筛选证据,并以此来作为案件依据,认定案件事实。

朴素正义的适用:其一,能够扩大法官所采信的证据范围;其二,可以根据朴素正义来推定一些既定事实;其三,这一推知过程是理所当然的。无论是道德良知、民众感情还是经验法则,都是人类长期生产、生活实践经验积累的产物,经过了人类长期反复实践的考验,在这一点上,对朴素正义的怀疑是没有意义的。

2.法律适用:服务于法则正义的朴素正义标尺。有法律而不适用,是对神圣的法律的最大亵渎;破坏立法者(选民代表)为其拟定的利益序列而擅自代之以个人的利益观,是法官对司法民主的背叛。在法律适用层面,法律权威的充分体现,首先需要指出的就是法则正义的地位及立场。坚持法则正义的法律适用,在既定的制度框架和价值序列上能够尽可能地排除法官个人司法素质差异和司法腐败对案件裁判结果的不良影响,保证逻辑连贯性与客观性,避免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为正义的实现打下夯实的基础。但同时,严格规则主义的前提——法律是没有漏洞的,一直受到司法实践局限的挑战,立法者自身立法能力的局限性,立法者在立法时因所处时空环境的限制等原因的限制,使理想与现实存在着必然差距。仅依靠法则正义的形式逻辑并不具备补正前提错误的能力,其只能保证从前提到结论的必然性。所以法律适用要坚持以法则正义为准绳,朴素正义为标尺。只有把执行行为严格束缚于法律尺度之中,才能弘扬公序良俗,只有把握好朴素正义的标尺,才能于法律的繁琐之中,得正义之根本。

三、结语:作为一种新常态的裁判说理逻辑

为实现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公平正义、权威高效、人权保障),这除了基于上文论述的“法律理念”平等、安定、合目的的内涵要求以及严格规则主义说理逻辑对确定性与形式正义的保证,还应考虑到,在当下我国,严格规则主义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法律神圣的地位并未完全建立。另一方面,保障人权作为司法体制改革追求的根本目标,我们在坚守法则正义立场的同时,应该以朴素正义为发展,吸收民众心中的法,以目的论或社会学的解释方法达到人们对裁判给予认可的效果。

【注释】

①[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7页。

②同上注,第288页。

③张雪樵:《科学执法的本源:朴素正义》,《海南人大》2009年第7期。

[1][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M].丁晓春、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2]张雪樵.科学执法的本源:朴素正义[J].海南人大.2009(7).

[3][德]阿图尔·卡夫曼.法律哲学[M].刘幸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美]约翰·亨利·梅利.大陆法系[M].顾培东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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