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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权的保护思路分析

2018-04-01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87

丝路艺术 2018年6期
关键词:运营者类型化人格权

高 媛(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天津 300387)

一、被遗忘权的概述

回顾历史,被遗忘权曾经是法国赋予已经被定罪量刑的罪犯在刑满释放后可以反对公开其罪行以及监禁情况的权利,目的是防止其带着罪犯的标签度过余生,影响今后的生活。后来,在一些国家或地区,如欧盟、德国、英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规定了信息主体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其个人信息,这可以视为被遗忘权的雏形。

2014年5月13日,“谷歌诉冈萨雷斯被遗忘权案”欧盟法院宣布了最终裁决,谷歌西班牙分部、谷歌公司败诉,应按冈萨雷斯的请求对相关链接进行删除。自此,欧洲通过这一判决,确立了被遗忘权的概念,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无独有偶,2015年1月1日,美国加州“橡皮擦法案”正式生效,该法案要求包括Facebook、Twitter在内的社交网站巨头应允许未成年人擦除自己的上网痕迹,[1]以避免因年少无知而给未来带来不必要的烦恼。

对于被遗忘权的概念,学界众说纷纭,我比较赞同杨立新教授的观点,将被遗忘权的概念定义为:被遗忘权是指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要求信息控制者予以删除的权利。[1]

二、认定被遗忘权为隐私权进行保护

目前,对于个人数据的保护方面,有些学者以传统的隐私理论为基础,着眼于数据的隐私特性和价值,一提到数据保护,自然而然就把其归入到隐私权的类别。我国《民法总则》第110条规定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也规定了侵害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把被遗忘权归入隐私权的内容,就可以方便地利用现有条款进行保护,省去了单独立法的工作。

“隐私权由两个核心部分构成,一是私密领域,一是信息自主。”[2]被遗忘权体现了信息自主的内涵,但范围比隐私权广泛。另外,被遗忘权和隐私权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阻碍其完全划分到隐私权的范畴。其一,保护范围不同,隐私权的保护的范围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3],而被遗忘权的保护范围是自然人的信息自主决定权。其二,权利客体不同,隐私权的客体是私密性信息,强调非公开性,而被遗忘权的客体在前述定义中已经提到,为已经发布在网络上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信息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这些具有特定属性的信息,强调公开性,已经被或者可能被不特定的公众所知。其三,权利内容不同,隐私权注重如何保障私密内容不被披露,而被遗忘权强调已经被披露的信息如何撤回,如何删除,如何降低其影响,这一系列的后续补救措施,提前预防和事后补救有很大差别。

因此,把被遗忘权归入隐私权进行保护,还存在诸多问题。

三、认定被遗忘权为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

个人信息权主要是指对个人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包括个人对信息被收集、利用等的知情权,以及自己利用或者授权他人利用的决定权等。即使对于可以公开且必须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应当也有一定的控制权。[4]被遗忘权的权利内涵可以被个人信息权所涵盖。

被遗忘权体现的是数据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个人有权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进行搜集、使用和处理,其中处理就包括更新、删除等措施。被遗忘权的权利内涵是对已经存在的不具有存在正当性和必要性的信息进行删除,体现了信息主体的信息自决权,理应涵盖在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内涵之中。另外,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十分宽泛,凡是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信息,就属于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客体并不具有特殊性,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显然被涵盖在上述兜底规则之中。因此,被遗忘权作为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存在一定合理性。

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领域,并没有一项明确具体的规范,这使得信息控制者往往倾向于滥用权利,违法处理个人信息,对公民个人信息权造成侵害。大数据时代的发展滋生的社会问题,急需一部确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来解决信息滥用问题,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也为被遗忘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

四、认定被遗忘权为人格利益进行保护

从欧盟法院的判例中可以看出,被遗忘权的性质应属于人格权性质,是一种发展中的人格权。被遗忘权的确立基础有两个,一是大陆法系国家人格自由的一般人格权基础和自我决定权基础;二是具体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基础。[5]

2015年12月9日,“任甲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案”二审审结,此案被称为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任甲玉因在百度搜索中输入自己的名字后,在搜索栏下方的“相关搜索”列表中出现了与其以前工作相关的关键词词条,故诉被告百度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以及“一般人格权中的被遗忘权”。最终,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维持原判[3]。任案中的被遗忘权侵权认定虽未成立,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否认被遗忘权,在此案判决书中提出了被遗忘权的保护思路。

判决书中说,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人格利益,既包括已经类型化的法定权利中所指向的人格利益,也包括未被类型化但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就后者而言,必须不能涵盖到既有类型化权利之中,且具有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三者必须同时具备。而任甲玉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不被支持。

虽然该判决书为我们提供了被遗忘权作为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思路,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探讨。对于“未被类型化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标准问题,在任案判决之前,学界已经提出了相关解决方案。有学者提出可以通过建立人格保护的基本原则,以期公开宣示未被类型化的人格利益的法律价值,同时为法官对此类权益的自由裁量提供授权与标准。[6]此主张依赖于未来立法的修改,当前不具有现实性。

五、我国被遗忘权确立的必要性

“由于数字技术和全球网络的发展,记忆与遗忘的平衡已经被打破。如今,往事正像刺青一样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遗忘已经变成了例外,而记忆却成了常态。”[7]互联网的全球化意味着,完整的数字化记忆以及‘记住成为常态’所带来的诸多挑战,不仅存在于伦敦和旧金山,在北京和上海也同样令人关注。跨越了地理上的界线,完整的数字化记忆正在挑战着我们所有人。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7年8月4日在京发布第4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到7.51亿,占全球网民总数的五分之一。互联网普及率为54.3%,超过全球平均水平4.6个百分点。手机网民规模达7.24亿,网民中使用手机上网的比例由2016年底的95.1%提升至96.3%。截至2017年6月,我国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6.09 亿,使用率为81.1%,用户规模较2016 年底增加707 万,增长率为1.2%;手机搜索用户数达5.93 亿,使用率为81.9%,用户规模较2016年底增加1760 万,增长率为3.1%。2017 年上半年,搜索引擎应用继续保持移动化趋势。人工智能成为推动搜索引擎算法持续改进的核心技术。

从报告中可以看出,我们已经进入信息爆炸时代,被遗忘权应运而生。我们需要确定被遗忘权来删除信息主体对已被发布在网络上的,有关自身的不恰当的、过时的、继续保留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的信息。我国搜索引擎用户规模达6.09 亿,意味着有81.1%的网络用户会通过搜索引擎来获取信息,倘若我们赋予信息主体权利,来使他们能够请求搜索引擎提供方,删除信息主体认为的没有存在必要的信息,那将会极大地减少信息主体的困扰,使已经发布的信息不至伴随他们一生。

被遗忘制度的建立平衡了数据保护和信息公开,权利主体能够对涉己信息有着足够大的掌控力,其一方面可以促使其更加公布自己的信息以及审慎的行使信息擦除权,另一方面可以给相关的信息披露者以警示,使其慎重的对待已经发布的各项信息,也更有效用的促进个人信息数据的高效使用,为被遗忘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划清界限。

六、我国现有信息保护相关立法及立法展望

目前,我国已有多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对被遗忘权表示忧虑的重要理由是担心它的存在会妨碍表达自由和信息自由流动。[8]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是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

第43条规定:“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这在很大程度上肯定了被遗忘权制度。这一规定不但包括了网站依法依约使用权利主体相关数据的约束,也赋予了权利主体对自身错误信息的“删除或更正权”,这一前瞻性的立法符合互联网时代用户权益的发展,也是人格权中的个人信息权在大数据时代中的体现。遗憾的是该法并未就可要求删除的信息范围及主体身份做出详细规定,有进一步细化的空间。

从《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可以看出个人信息权很可能独立出来,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而被遗忘权最好在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之下,根据其特殊性质,单独进行规定。明确其权利属性,确定其权利主体、义务主体、内容、适用范围、侵权责任等,使之尽快为保护信息主体的权益发挥力量。

注释:

[1]“美国推‘橡皮擦’法案,抹掉未成年人的网络过失”,载《法律与生活》2014年第1期。

[2]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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