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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继受人的程序保障研究

2018-03-31马登科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程序

唐 豪, 马登科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2014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对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方面的规定比较简单,还存在较多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一、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现状

以基准时(基准时指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结束法庭言词辩论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立法规则分为基准时前和基准时后两类情形予以讨论。

(一)基准时前的程序保障

《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对基准时前发生的特定继受进行了规范。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判文书为基础,分别将“《解释》第249条”和“《解释》第250条”作为关键词,统计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从搜索结果可知, 在2015—2017年,《解释》第249条适用的民事案件数分别为269件、40件、17件,其中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数分别为267件、7件、3件;《解释》第250条适用的民事案件数分别为262件、25件、18件,其中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数分别为260件、1件、4件。相对应的,在2015—2017年,在《解释》第249条适用的案件中,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比例分别为99.3%、17.5%、17.7%;在《解释》第250条适用的案件中,类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比例分别为99.2%、4%、22.2%。由以上数据可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是《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依据《解释》第249条和第250条的规定,特定继受人在基准时前的程序保障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特定继受人拥有决定是否参加诉讼的程序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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