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知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体系建构
2018-03-31林勇涛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法律
张 颖,林勇涛,林 燕
(1.福建农林大学文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2; 2.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 350007)
一、司法认知的概念与特征
古罗马法谚有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负有举出有力证据说服法官支持自己主张的责任。但法院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若允许诉讼当事人对那些众所周知的事实,或能通过简单易得且不容置疑的材料进行确证的事实提出争议,就会影响诉讼制度公正价值的实现。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了“司法认知”这一概念。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司法认知指法院为了方便起见,接受众所周知且不存在争议的事实而不要求当事人对其予以证明,如法院有权接受这样一个事实:水在华氏32度(摄氏0度)时会结冰[1]。
古罗马法谚“显著之事实,无需证明”为司法认知的渊源。随着诉讼文化的发展,对司法认知的认识在不断深化,许多学者提出自己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当法院对某一事实进行司法认知时,是将该事实明确地表示予以接受而无需证据来证明,并把该项事实看作已被证明的事实[2]。陈光中认为,司法认知指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或知悉[3]。李学灯认为:“法院对于应适用之法律或某种待认定之事实,无待当事人主张,亦予斟酌;无待当事人举证,即予认知。”[4]笔者认为,司法认知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某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直接认定为真实而免除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并将其作为判决基础的一种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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