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以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为分析对象
2018-03-31何燕梅
福建农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6期
关键词:效力
何 燕 梅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司法人代表超越决策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现象。对于如何认定此类合同的效力,学界存有争议。较为典型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56号案例,即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东港支行”)诉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股份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2份不动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振邦集团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向招行东港支行履行连带担保义务。据此,招行东港支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利息,振邦股份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界定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的担保责任范围。这主要取决于涉案的2份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效力:若有效,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自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在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责任范围大小视债权人是否有过错而不同。……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