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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2018-03-29李梦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出庭证人

李梦娇

摘要:在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问题一直存在,其中较为典型的是刑事诉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偏低这一问题。我国虽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时对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完善,其相关问题得到了缓解,但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依然对刑事诉讼审判有着消极影响。因此,我们要从传统观念角度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及其影响进行分析,从而对证人权益保障等问题进行探讨和解决。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权益

出庭作证是证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出席法庭并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的活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之所以偏低,其根本原因是由于证人心理作用影响以及立法上缺乏证人权益的保障措施等。

一、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

(一)证人心理因素影响

我们每个人都处在社会的人情网络中,由于受历史因素及传统观念影响较深,一些人认为不争、无讼便是处世之道,因此对于出庭作证这样的行为很是抵触的。这些人认为既然案件不关自己的事情,那出不出庭、案件公正审理与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均与自己无关。在许多刑事诉讼案件中,控、辩双方甚至与证人三者之间都是熟人,一些人担心一旦为某一方作证,会影响到其与另一方的关系,于是便拒绝出庭作证了。他们想要做一个“中立”的人,但是这样的行为将间接导致审判无法公正,正义因证人的拒绝出庭而得不到伸张。

还有一些证人在拒绝出庭作证后,选择用书面证言这一途径来作证。证人作证时,其主要依靠的是记忆,因此很容易将主观因素掺入进证言之中,法官难以辨别真伪,在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较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弱,由此可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要更弱一些,因此这对于维护司法正义起到的作用微乎其微。为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权益等,应该对证人避免作证这一心理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

(二)缺乏针对证人权益的保障措施

许多证人在遇到需要作证时害怕出庭作证,导致这一情况发生的原因是证人在遇到刑事诉讼案件时,害怕因作证遭到打击报复,因此这些人选择了沉默。证人保护制度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依靠,我国《刑法》虽对证人作证遭到打击报复的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总体来说较为笼统。其保护范围过窄以及对保护的职责分工不明确,致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有效地落实,且目前来看,对证人作证后遭打击报复问题还没有一个明确、系统的规定,证人在得不到切实有效地保护时,自然便选择了放弃作证。我们不能仅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却忽视证对证人的人身安全和利益的保护,想要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法律上的强制和制度上的保障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对于以上问题,我们应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权威。

二、完善措施

(一)设立证人出庭作证奖励措施

《刑事诉讼法》目前对出庭作证证人设立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制度,使得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补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但这仅仅是起到了补偿作用,而在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并没有起到太大作用。因此,可以在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里,设立奖励金,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奖励,从而起到激发证人积极出庭作证的作用,让更多的证人在犹豫不决时选择出庭作证,以帮助刑事诉讼的审判。但由于我国国情需要,目前若设立该项奖励金,可能会使得资金紧张,因此在立法时可以考虑让双方当事人承担部分该项费用,奖励金的额度可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进行划分,案件影響恶劣、情节严重的可设立高额奖励金,鼓励证人出庭作证,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司法的公正。

(二)健全证人保护机制

首先,对被保护人的保护期可进行相应的规定。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但对于其保护期究竟有多久,还未见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证人保护期可进行相应的规定,给证人一个心理依靠,让证人知道自己会被保护,该期限可因具体情况和证人的申请而适当延长。其次我国相关法律对保护对象的范围规定略小,仅限于证人及其近亲属,其主要原因是因为司法资源有限,如果进行广泛的保护比较吃力,因此可根据证人申请,对于一些不是证人的近亲属,但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认为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人进行保护,从而在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保护证人及其他人的安全。最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不明确,法律仅规定要公、检、法三机关主动采取保护措施,却未规定其保护职责究竟怎么分配,这很可能导致保护出现漏洞,因此,保护职责的分配应细化和完善,让证人在缺乏保护的时候知道究竟该向谁寻求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证人保护的范围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毒品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的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从目前来看,这样的明确规定,使得对证人的保护范围略微狭窄,因此,可适当将其拓宽,不应只限于上述这几类罪名,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对于确实需要保护的证人等给予保护,从而让证人安心做证。

(三)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规定

证人出庭作证是保障当事人质证权的关键,也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重要手段。出于社会习俗的影响和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一些证人对出庭作证这一行为持抵触态度,因此想要短时间内纠正其这一心态,改变社会习俗是较难的。但从另一方面看,可通过设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解决证人出庭率低这一问题。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由此可以看出对于证人出庭作证这一行为,我国《刑诉法》将其纳入义务之中,且规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证人出庭率依然较低,因此,可对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如对申请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进行规定,目前来看,该申请程序有些繁琐,在不利于案件审判效率,为确保证人顺利出庭,案件审理进度不被影响,可考虑简化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程序。

但该制度应有例外,对被强制出庭作证的证人应予以区分,如对当事人双方的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不应采取强制出庭作证手段,这并不是否定证人作证的义务,而是出于人l生化的考虑,在此情况下证人可以选择作证也可以选择拒绝作证,即使拒绝司法机关的要求,也不应被采取强制手段或被惩罚;且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也应酌情考虑其理由。总的来看,在目前司法实践过程中还没有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这一制度的优势完全发挥出来,虽然强制证人出庭对司法实践将会有积极的影响,但从另一方面看在实践中应进行一定的变通。因此在未来的司法实践里可考虑在该方面加以强化和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一直是我国司法实践领域难以根治的问题,为提高证人出庭率,为保证证人愿意出庭,愿意作证,应考虑从证人的心理因素和权益保障措施入手,完善证人权益保障机制和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相关规定,设立证人作证奖励制度,从而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维护当事人权益、当事人质证权以及审判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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