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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人制度的完善

2018-03-29郭小靖

商情 2018年8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完善

郭小靖

【摘要】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在民事诉讼当中,诉讼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裁判,必须建立在对该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予以的基础认识上,而要认识这些事实,就必须借助各种民事证据。因此,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自明。而证人制度作为证据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是合理裁判的基石。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完善

一、证人制度概述

在司法界、学术界的普遍呼吁下,于2001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地对证人制度作出详细规定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资格、证人作证程序、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初步建立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但《证据规定》中对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经济补偿和保护、特殊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证人伪证或拒证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然存在缺陷。证人制度的完善,尤其是司法过程中证人制度的完善与现行的审判改革方式密切相关,有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

二、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问题

《证据规定》第58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这一条对询问的内容规定地过于宽泛,是不是应该从长计议呢?对证人的询问,是为了通过其证言,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当事人通过对己方有力的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审判人员的中立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对于审判人员在对证人询问时的内容是否应该规定地更明确一点呢?笔者认为,对审判人员的询问全规定地过于宽泛,可能会导致审判人员收受贿赂,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词,故意不询问,只询问对对方当事人有利的证人证言,所以笔者认为,在保证审判人员必要的能动性的情况下,《证据规定》应更加详细明确地规定审判人员应该询问的内容。

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的程序是这样的,根据《证据规则》第54条第一、二款,第55条,第58条,人民法院首先要对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进行审查,如果通过,告知其应该如实作证,不应该作伪证,在证人正式开始作证前审判人员应该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质询,必要时可以进行对质,在这种情形下,一方面,当事人有一定的能动性,可以交叉询问证人;另一方面,审判人员为了充分了解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进行交叉询问,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通过辩论,使得审判人员充分了解双方正义的关键切入点。这种方式一般会达到充分质证的目的,但其亦有缺陷。这种质证需要专业的辩论、询问的技巧和经验的不断积累,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必须有准也的代理人,这样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过分拖延诉讼时间,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审判人员依职权对证人询问,确实可以避免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以及司法效率的減慢,可以使诉讼迅速进行,但是这也让不符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情况。虽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但是审判的职权性过于强烈,审判人员仅用自己的看法有极大的主观性。

三、针对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

要改善我国当前证人出庭作证少的情况,完善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是重要的一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社会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每个人的能力高低不同,这就造成了贫富差距不断拉大,功利主义盛行,社会公德不断降低,多数人奉行的准则都是“一切向钱看”,他们的行为是以经济为首要准则的。加之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待提高,因此,如果出庭作证会导致这些人的经济损失,一定会极大地影响出庭率势必会极大影响证人出庭率,甚至影响司法正义的实现。我国应从以下几个切入点入手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的制度。

首先,明确规定补偿范围。对于证人出庭作证必不可少的合理费用,应该全部依法补偿,这些蝇头小利与司法公正孰轻孰重一目了然。补偿标准时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社会公众生活水平。

其次,保证经济补偿的支付。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便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处理法律关系,定纷止争,所以法院应该保证证人作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得到依法补偿。

再次,关于补偿费用的负担。对于证人因出庭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的负担,笔者认为应分几种不同情形予以处理:证言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采纳的出庭证人,其合理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但此费用可由举证方先行支付:如果证人出庭且如实陈述,但其陈述与案件事实无关,未被人民法院采用的,其出庭作证费用,最终应由举证当事人负担:如果最后败诉一方没有支付能力的,补偿费用应由国家支出:如果证人出庭,但拒绝作证或作伪证的,其出庭费用最终应由其本人承担,另外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机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案件的标的额也随之水涨船高,标的额上百亿千亿的司空见惯。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驱使下,有些当事人可能会被金钱冲昏了头脑,做出一些严重违法的事情,比如恐吓证人以及其近亲属,证人可能会因为受到威胁而不愿或不敢出庭作证,这种情形下,就应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的人身、财产提供足够的保护。因此,应该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及财产的保护制度,提供足够的保护,保证证人能够放心地作证。笔者认为完善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在考虑是否让证人作证时就要考虑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是我国的法律制度与执行并不是很完善,个地方财政也不再充裕,所以需要用低成本、高性价比的方式保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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