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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存在问题研究

2018-03-29曾威

商情 2018年8期

曾威

【摘要】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已经有了数千年的历史,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长,诉讼案件的增多,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将更加受到重视。但是我国当前的制度设计并不能很好的发挥出该机制应有的功能,根据我国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的现状,分析出民事纠纷诉讼调解在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为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解决机制的改革、完善提供建议,以使该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纠纷解决;诉讼调解;调判结合;调审分离

一、缺乏明确、系统化的程序性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设有专章将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确立为基本原则和诉讼程序,但是但内容简单、过于原则化,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比较笼统、混乱,政策性色彩较强,部分内容重复,对于司法实践中先行调解由谁调、调解不成应当怎么处理、如何限制法官权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等问题都没有具体规定,缺少明确、系统化的程序性规范。缺乏明确、系统化的程序控制,一方面使得各法院的调解标准不统一,这不利于当事人了解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的程序和主动维护自己在调解过程中应有的权利,也让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不能准确地把握调解的程序,给纠纷的解决带来许多不便。

二、调判关系的定位不恰当

我国当前采用的是“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模式,在该模式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事纠纷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定位不恰当,先行调解的适用存在困境

(一)对先行调解的性质及适用的阶段存在较大争议。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先行调解的适用时间没有限制,即对于适宜调解的案件,在当事人起诉到法院至判决作出之前都可以适用先行调解。”(2)“先行调解适用于原告当事人起诉后至法院受理前的阶段。”(3)先行调解是指“法院在进人民事诉讼程序之前对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纠纷案件所进行的在前的调解,这种在前调解既不同于之以前的诉讼中的调解,也不同于经常讨论的诉讼外调解,而是一种独立的诉前调解制度。”

(二)调解的主体不确定

由于法律对先行调解的适用阶段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133条规定了开庭前调解,2014年12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5条又新增了庭前会议调解制度,这使得先行调解与审前调解之间的界限界限模糊,先行调解的调解主体并不确定。如果先行调解仅由立案庭进行调解,先行调解和审前调解就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制度,如果先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庭进行调解,审前调解就可以视为先行调解的延续。

对于先行调解的适用困境,笔者认为,在我国自2015年5月1日实行立案登记制的情况下,原告将诉状提交给法院时,诉讼就开始了,所以先行调解仍然属于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的范畴,并非独立的诉前调解制度。同时根据先行调解的法条的文意以及审前调解的制度设计,先行调解应当适用于原告起诉之后至案件移送审判庭之前的诉讼阶段,这样才更符合立法本意。

三、审判中法官双重身份

(一)自愿原则的不到充分保障

根据上文的分析的法官过分追求以调解方式结案,法官双重身份容易损害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程序自愿得不到保障。同时,“裁判者的身份使法官具有潜在的强制力,当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进行调解时,或明或暗的强制就会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则不得不变形、虚化。”这也使得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实体上的自愿得不到保障。

(二)保密性差,不利于保障审判中立原则

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的保密性应当包括调解不成转入诉讼时,调解过程中的信息不被审判法官所知悉,这样才能保证审判法官中立地对案件进行裁判。而法官双重身份使得审判法官参与调解的全过程,不自觉得将调解中的信息带入到审判过程,形成先入为主的判断,不利于后续审判的公正进行。

根据以上分析,我国当前的对调判关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定位并不恰当,过分追求调解方式结案弱化了审判,强调“调判结合”容易出现两种程序的缺陷叠加,一定程度上又阻碍了调解和审判这两个机制功能的发挥,使得调判关系变得紧张。民事纠纷诉讼调解虽然能够针对个案进行灵活处理,但是却不能构建出一种指导性的法律秩序,在倡导法治的今天,民事审判结构仍然应当以判决为主导方式,将调解和其他结案方式作为补充,而不是当前片面的强调调解的模式。

四、调解协议、调解书效力存在不确定性

根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调解协议和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根据调解协议是否需要制作成调解书分为以下情形。

如果不需要将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的,根据《调解规定》的规定,采用的是签字生效,当事人签字后便没有反悔权,即使拒收调解书,也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对于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我国采用的是签收生效,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同时《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即使判决。”在该情况下,当事人有任意的反悔权,只要在签收前反悔,调解协议、调解书都将无效。

所以,在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情况下,调解协议、调解书因为当事人的任意反悔权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这种效力不确定性有损民事纠纷诉讼调解的效益,如果当事任意拒绝签收调解书,人民法院即应当进行审判,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还为恶意借调解拖延诉讼提供了机会。同时,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对调解的信赖,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