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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规范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使有多年耕种事实也难保长期承包该土地

2018-03-26杨晓峰

长江蔬菜 2018年15期
关键词:承包合同协议书耕种

杨晓峰

盐城市水先生问,我家的承包地是十几年前临村村民小组成员因当时有较重的农业税费负担弃耕,而由当时的临村村主任同意给我家耕种的,种了十几年,我们按当时的要求及时足额缴纳了农业税费,但没有签承包合同,该村也没有给我家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在土地值钱了,临村要收回承包地,要求我家退地,我们认为村委会无理、违法。请问我们的看法对吗?

“在线律师”:

下面给您介绍一则与您所述情况比较类似的案例,您就完全清楚由相邻村当时的负责人同意本村小组土地给您家种植,现在该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此土地了。本案当事人因众所周知的原因均用化名。

1 事情的原由

张飞为W市中心村18组村民。1995年,中心村1组将案涉14亩(9 338 m2)“走脚田”让给张飞

杨晓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湖北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89号大武汉1911写字楼A座9楼,430022,电话:13907178953,传真:027-59625789

收稿日期:2018-06-04耕种。

镇政府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12月20日、协议双方当事人为中心村1组与张飞的调解协议书显示:①张飞转包第1组9.37亩(6 249.79 m2)土地,由第1村民组收回;②时间从2000年9月开始收回;③4.63亩(3 088.21 m2)土地由张飞继续转包,时间暂定5年,费用由张飞负责上交,以后如继续转包,到时再协商为准;④原有张飞擅自种的小麦、蚕豆,张飞主动放弃种子、人工、肥料费用,不再同第1村民组算账。张飞否认协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2000年,中心村1组收回给张飞耕种14亩(9 338 m2)土地中的 9.37 亩。

2012年7月26日,张飞向W市(县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①确认2000年12月20日关于转包调解协议书无效;②村委会、镇政府归还张飞合法取得的14亩(9 338 m2)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损失322 220元。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对2000年12月20日调解协议书上“张飞”的签名及手指印纹是否系张飞本人所签及本人所摁进行鉴定。手指印纹因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进行鉴定。因调解协议书“张飞”签名形成于十多年前,鉴定部门要求提供张飞本人于2000年签名笔迹原件。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提供的2000年张飞签名笔迹材料互不认可,致使鉴定不能开展。

2 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飞起诉村委会,要求确认案涉调解协议书无效。经查,从协议内容及签名盖章情况看,2000年12月20日的调解协议书签订主体一方为中心村1组,另一方为张飞,村委会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其非协议主体,并非案涉协议的当事方,只是作为在场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张飞在庭审中一直称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即便如其所称,亦表明调解协议书双方未达成一致,即协议尚未成立,对于尚未成立的合同,便不存在所谓效力问题。案涉14亩(9 338 m2)土地虽在1995-2000年期间由张飞耕种,但其与中心村1组或所在村集体既未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飞所提供的农民负担卡等证据,只能表明其耕种案涉土地的事实,但不能因此表明其对案涉土地具有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经营权。根据张飞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形下,张飞主张他人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不能得到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土地系中心村1组“走脚田”,中心村1组当时将案涉土地让与张飞耕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有证据表明双方约定了耕种期限,故中心村1组有权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土地收回。至于张飞主张的赔偿损失322 220元,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30年的承包经营权,其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张飞对其损失计算标准及方式也未提供充分的依据。该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张飞的诉讼请求。

张飞不服,向Q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张飞陈述其于1995年开始耕种案涉土地时,其户在中心村18组一直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3 再审时的各方观点

张飞认为: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张飞对案涉土地不享有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张飞一审中提供的农民负担归户计算表、农民负担监督卡、承包土地清册等证据直接证明了张飞合法承包案涉土地的具体情况。张飞未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于镇人民政府当时操作不规范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认定张飞享有期限为30年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②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0日调解协议有效错误。a.调解协议书上张飞笔迹非张飞本人所写。协议当事人原村支部书记、村会计、大队长等人证实张飞未签字。张飞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并提供了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的比对材料,一审法院未提交给鉴定部门,至今没有鉴定结论。b.调解协议书让张飞放弃原有种植的小麦、蚕豆的种子、人工、肥料费用显失公平。张飞在此耕地上既有房屋,又有种植的农作物,镇政府采取粗暴手段强行收回土地而未予补偿,违反了自愿有偿公平原则,调解协议无效。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村委会认为:案涉14亩(9 338 m2)土地属于中心村1组,当时张飞已经承包9.18亩(6 123.06 m2)地。张飞提交的新证据系张飞伪造,1996年W市的乡镇只有油印,没有电脑打印。请求驳回张飞的再审申请。

镇政府认为:①张飞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调解协议书无效,张飞主张其未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实际上是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调解协议未成立,如调解协议未成立,不存在效力问题。张飞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1年,2006年张飞才起诉,超过法定期间。②案涉9.37亩(6 249.79 m2)土地2000年9月已收回,2003年张飞还参与承包土地竞拍,表明张飞认可土地被收回的事实。另一块4.63亩(3 088.21 m2)土地,2006年也已被收回,并与案外人签订流转合同。至此,案涉土地已合法流转案外人,这是不可逆转的事实。至于张飞主张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亦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③张飞申请再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综上,请求驳回张飞的再审申请。

4 申请再审期间各方提供的“新”证据

张飞提交两份证据:①1996年3月18日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飞合法取得14亩(9 338 m2)土地经营权,张飞在承包土地时,村委会承诺张飞与全村农户一样对待。该《土地承包合同》且由该村委会书记、主任、会计签字确认。合同原件由乡村存放,复印件由张飞保管。②百姓证明。拟证明中心村的村民包括当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签字证明案涉14亩(9 338 m2)土地由张飞承包,张飞应取得与村民一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村委会质证认为:两份证据都是虚假的,村委会土地承包原始清册没有记载案涉14亩(9 338 m2)土地。张飞系原18组村民,只有9.88亩(6 589.96 m2)土地。如果存在该《土地承包合同》,全村每户都有该合同。张飞自己承包的9.88亩土地有土地证,而案涉14亩土地没有土地证。张飞找亲友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

镇政府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一、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百姓证明系张飞事先写好,再由相关人员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镇政府提交两份证据:①乡人大主席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只是由张飞种植,但不允许卖土地,需要补办转包手续。②由案外人在张飞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意见,拟证明张飞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系伪造。

针对镇政府提交的两份证据,张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乡人大主席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询问笔录上的内容恰恰证明张飞当时种植案涉土地的原因,1995年村委会做张飞工作,将14亩(9 338 m2)土地转包给张飞,且对于该土地如何处理,村书记明确仍由张飞种植。结合张飞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飞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对于证据“案外人在张飞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上签署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案外人发表的意见无异议,二人只是陈述未在复印件上签过字,并未表示没有在原件上签过字。村委会对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5 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再审的裁定

高院认为:张飞提交的1996年3月18日《土地承包合同》系复印件,百姓证明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作证,村委会、镇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飞、村委会对镇政府提供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高院认为:张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①张飞系以2000年12月20日调解协议书中“张飞”字样非其本人所签为由,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书无效,但该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便该调解协议书中签名非张飞本人所签,只能表明调解协议双方未达成一致,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系该调解协议尚未成立,尚未成立的合同,不存在效力问题。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而张飞系中心村18组而非1组的村民,且其在中心村18组已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仅能以协商等方式承包案涉土地,承包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并不必然为30年。张飞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只能表明其耕种案涉土地的事实,尚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土地享有法律规定的30年承包经营权。③中心村1组已于2000年收回部分土地并重新发包给案外人,张飞主张村委会、镇政府归还案涉14亩(9 338 m2)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赔偿损失322 2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高院认为张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飞的再审申请。

6 本案的启示

通过对本案例的介绍,水先生可以清楚相邻村委会是否有权收回您实际耕种十多年的土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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