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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的处理

2018-03-25詹琪张成奇

大经贸 2018年1期
关键词:办事机构住所地所在地

詹琪 张成奇

【摘 要】 关于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依据《企业破产法》,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然而,破产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具有一定的差异,在适用相应的法律法规时,应当注意结合破产案件的特殊性,妥善处理好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关键词】 管辖权 破产清算

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人民法院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将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列入破产案件改革试点工作任务之一。各地高级人民法院随后逐渐着手开展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试点工作。2017年6月1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自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后受理的首件破申案件中,被申请人的住所地不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内,经过法院释法,申请人撤回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该案反映出的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值得深思。

一、管辖权问题的发起

(一)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

1.破产案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场合及适格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为被告。但《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多使用“当事人”这一称呼,而没有直截了当地使用“被告”一词。因此,理论上,作为当事人的原告也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不是仅仅限于“被告”这一主体。但实践中,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场合几乎不存在。当原告对自己选择的受诉法院之管辖权产生异议时,其完全可以通过撤诉并选择其他法院进行起诉的方式变更受诉法院,而无需向已经立案的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另一方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裁定移送管辖的,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此情形下,原告行使的权利尽管表面上是对管辖问题的异议权,但实质上只是一种针对裁定的上诉权。因此,普通民事案件中,原告不具有实践意义上的管辖异议权。

同理,破产案件中,申请人也不享有对法院管辖权的异议权。《破产法》第九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申请人若对破产案件管辖权有异议,可以自行请求撤回申请,再向其他法院申请破产。

就被申请人而言,当破产案件是由债权人提起申请的,根据民诉法的精神,债务人作为被申请人,理所应当地具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当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或是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起申请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同一主体,债务人与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即便也是被申请人,但基于申请人的身份,其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不享有异议权的。但是,此情形下,债权人是否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值得探讨。

从前文所提及的“当事人”一词来看,由债务人或负有清算义务的人提起的破产申请案件的当事人应当包括债权人。也就是说,理论上,此情形下,债权人也享有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这样的理解,在实践操作上同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首先,债务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对自身的住所地有充足的了解,发生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概率几乎为零。[ 但是,由于行政区划变更以及指定管辖的原因,导致申请人错误地向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情况的确存在。]其次,人民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材料时,对管辖权的审查并非必须由当事人启动,即便没有“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也应对本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依职权进行审查。更重要的是,根据破产法及其相关解释,在债务人以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赋予债权人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的异议权——无论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而且,人民法院通知相关债权人有关债务人申请破产的事宜是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换句话说,当债权人知悉债务人申请了破产的时候,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破产案件,甚至已经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相关法律后果业已产生。此时若赋予债权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则会在案件审理程序上产生自相矛盾的情况,甚至導致整个破产案件受理过程的重做,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债务人提起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无论是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均无法成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适格主体。易言之,在债务人及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时,不存在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场合,该类型破产申请案件中,只存在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情况。

综上,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场合仅存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中。此时,仅有债务人是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适格主体。

2.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期间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在破产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后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在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案件将被移送至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同时,依据破产法,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对于其他情形,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因此,参照普通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提起期间,结合破产案件程序处理的特殊性,债务人唯有在异议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

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管辖权的审查,从来都不以当事人提起管辖权异议为前提。即便当事人未提起管辖权异议,关于案件的管辖权问题,人民法院也应当依职权发起审查。在破产案件中,尽管只有债权人申请破产情况下的债务人有资格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审查也受此情形的约束。相反,无论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案件,还是债务人或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人民法院均需依其职权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

综合对比普通民事案件与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程序,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具有其特殊性。普通民事案件在立案部门审查后即受理,而破产案件即便是在立案部门登记后,仍需要业务部门审查方可裁定是否受理。也就是说,即便破产案件处于“破申”字号阶段,仍没有全部完成立案受理工作,只有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该破产案件才算作完成整个立案受理工作。另一方面,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后,在开庭前并未开展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而破产案件一经裁定受理即指定管理人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实体审查同时进行。

纵观《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权审查的规定,所有的法律法规无一例外地将管辖权审查事宜置于一审开庭前处理。尤其是《民诉解释》第39条,其规定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这就更明显地表达了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管辖权的审查期界限在于一审开庭前。而之所以这么设计,其背后的核心思想是将程序审查阶段与实体审查阶段划清界限。

由于管辖权问题的本质是程序性问题,因此必须优先于其他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在裁定受理后,破产案件便进入实体审查阶段,那么程序性问题理所当然地应在裁定受理前处理。更何况,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应指定破产管理人。在指定了管理人的情况下,案件却因管辖权问题而变更受理法院,这对司法资源是一种无端的浪费。因此,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管辖权问题的情形下,裁定受理即是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处理的最后期限。

综上,只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中的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需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处理好案件管辖权问题。

二、管辖权问题的审查

(一)债务人住所地之界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工商登记的要求,法人在设立时其住所应当是其主要经营场所。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法人住所地。但是,企业因经营的需要或者为了获得税收方面的优惠待遇,在实务中会出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相分离的情况。正是基于此种情况,无论是《民诉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都在对债务人住所地做出了类似的判断标准:首先是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次是注册登记地。但这两个标准的使用具有先后性,只有在不能够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时候,方以企业注册登记地为其住所地。

在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一致的情形下,债务人住所地依其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为准。此时,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其注册地为同一地址,在事实上两者是重合的,在逻辑上,债务人的注册地即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那么以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作为债务人的住所地,这样的判断就较为直观,且依据工商登记的信息确认债务人住所地具有相当高的公信力。

当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债务人住所地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准。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认定标准上,目前法律,包括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务中,一般根据与营业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规定,如果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在通常情况下,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能够反映在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年度报告上的。换言之,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年度报告上的通信地址可以认定为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其他证据材料,如债务人在当地的纳税凭证、办公房屋的租赁合同、对外宣传的表述、与债权人的交易合同等,凡能够反映出该企业在某处营业的“长期性”、“稳定性”的证据,理论上均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但因该类证据公信力较弱,在实践中必须借助调查获得的其他事实依据,加以综合判断。

如果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法查明”、“无法确认”、“无法举证证明”,则仍旧以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所谓“无法查明”、“无法确认”、“无法举证证明”,即法院在事实調查后,如经过现场查看,仍无法确定债务人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经营场所。尽管债务人的确是在其注册登记地之外进行了经营活动,但由于其“流动性”,无法判定其住所地。因此,此时以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其住所地更为稳妥。

(二)债务人住所地之证据

在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一致,以及在“无法查明”、“无法确认”、“无法举证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其住所地。对于该地址,申请人只需提供债务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即可,如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均可作为债务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对于债务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的场合,如果严格要求申请人尤其是债权人提供具有强大证明力的证据以证明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比较困难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能够免除提供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初步证明的证据。因此,在申请人提交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方面,如果其能够提供债务人在工商登记注册地之外的所在地具备“长期性”、“稳定性”经营活动的,且该所在地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就应该认定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而所谓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特征的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证明材料,如上文所提及的,首先考虑的应当是债务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年度报告上的通信地址。但如果债务人在当地的纳税凭证、办公房屋的租赁合同、对外宣传的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交易往来的合同等能够证明债务人在某地具有此种经营活动的证据,那么在结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的基础上,这些证据也可以作为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明材料。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年度报告无疑具有比较高的公信力,能够较为明确的证明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其他证据的证明力相对而言较弱,这些信息若要作为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证据,则还需符合其他要件,比如是否具备说明债务人在所描述的地方有“非流动性”的经营活动以及这些信息是否具备真实性等,这些都是需要在立案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的。

实践中,如果申请人单单提供一份纳税凭证或一份租赁合同或一份交易合同是不足以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要使用这些材料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必须是一系列纳税凭证,且该系列纳税凭证均指向一个地址,以证明债务人在当地具有“长期”“稳定”经营的活动;在提供办公房屋租赁合同时,要同时提交该办公用房所在地的照片等辅助材料,以证明债务人确实在该地进行了“长期的”、“稳定的”经营活动;在以交易合同上的债务人地址证明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时,该合同的期限应当达到“长期性”的要求等。

此外,针对“长期性”、“稳定性”的界定,参照目前《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债务人在所需证明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需经营一年以上。在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登记注册地不一致时,选择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地,这与一般民事诉讼中被告为自然人,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时,选择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如出一辙。而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因此,借鉴该规则,所谓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的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也应当在时间上有一个“一年”的标准。

三、管辖权问题的处理

破产案件中,管辖权异议的处理结果仅有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以及裁定不予受理三种情形。

(一)裁定驳回

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工商注册登记地不同主张管辖权异议,如果其无法提供自身在某地具有“长期性”、“稳定性”经营的证据,则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

(二)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裁定不予受理

普通民事案件在受理前,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时,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因此,破产案件中,只要法院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破产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申请人坚持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裁定受理后的管辖权问题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无论何时发现受理法院本不具有管辖权,都不得移送其他人民法院。这一点与普通民事案件受理后可以移送其他人民法院不同。

首先,由于破产案件在裁定受理后,即进入了实体审查阶段,相关法律后果已经产生,对于程序性问题不宜再次进行处理,否则会造成许多司法程序的“回炉重造”,浪费司法资源。

其次,在法律文书的效力上,也会产生不同人民法院裁定效力上的冲突。如原法院以书面形式裁定受理了破产申请案件,此书面裁定具有实体效力,而非如同普通民事案件受理的程序性效力。此时,又将此破产案件裁定移送给其他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就必须再次作出书面裁定,以确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那么,原法院与受移送法院的两份均具有实体效力且已生效的受理裁定就产生了冲突。这就好比同样的犯罪事实在不同的法院产生了两个不同罪名的判决。不客气地说,这是一种司法错判。所以,破产案件裁定受理后不宜因管辖权问题移送管辖。

更重要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裁定文书中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人民法院是否对破产案件具有管辖权。从程序上讲,管辖权问题必须在受理裁定作出前处理完毕。因此,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即便发现本法院无管辖权,也不得向其他法院移送管辖。

最后,当法院审查发现其对已裁定受理的破产案件没有管辖权时,只能继续审理。如上所述,破产案件自裁定受理后进入实体审查阶段,与普通民事案件开庭后审理实体问题如出一辙。既然普通案件具有应诉管辖一说,那么破产案件自裁定受理后也应当应诉管辖处理。因此,裁定受理后的破产案件发现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四)裁定的救济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破产案件中,债务人[ 针对的是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与债权人[ 针对的是不予受理的裁定。]对裁定不服,亦可在裁定送达后10日内提出上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书面裁定。

四、总结

在破产案件中,只有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的债务人在异议期内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人民法院须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处理好管辖权问题。

在管辖权审查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到债务人的住所地的确定问题。债务人的住所地应当首先判断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不能确认”、“无法查明”、“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情形下,方以债务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作为其住所地。

至于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在年度报告中所公示的通信地址在判断上具有更高的证明力;债务人在当地的纳税凭证、办公房屋的租赁合同、对外宣传的表述、交易合同等应结合其他辅助材料加以综合判断。法院方面也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访查,以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真实性。在时间性上,待以证明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是债务人“长期”、“稳定”经营一年以上的所在地。

处理结果方面,破产案件管辖权问题法院仅有三种处理结果,即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以及裁定不予受理。对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后的破产案件,当作“应诉管辖”处理,法院不宜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处理。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管辖权裁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作者简介:詹琪(1993—),女,汉族,安徽休宁人,上海师范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学;张成奇(1992—),男,汉族,上海人,上海师范大学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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