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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家庭困惑及法律对策

2018-03-23肖建国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监护犯罪青少年

肖建国

一、稳中有降——引人关注的犯罪走向

自20世纪末开始,我国青少年犯罪出现了值得重视的新变化,即青少年罪犯在整个刑事犯罪中的比例呈现了比较明显的下降态势,从1990年的57.31%降到2015年的19.17%,但青少年罪犯的绝对数则处于不稳定状态中。从法院系统每年度判处的14-25周岁的青少年罪犯人数看,超过30万的年份有5个,分别是1990年的332528人,2006年的303631人,2007年的316298人,2018年的322061人,2009年的302023人;低于20万的只有1997年的199212人。2015年判处的青少年罪犯人数为236341人,排在第19位。值得肯定的是,我国被法院判处的青少年罪犯从2008年322061人的高位上已连续7年下降,显示近年来青少年犯罪发展演变态势趋于好转,这种稳中有降的可喜形势能否持续下去,引起人们的关注是很自然的。(见下表)

青少年犯罪的发展态势,既取决于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不断深化的改革以及青少年犯罪预防战略等宏观因素,也与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直接影响青少年社会化进程的微观因素紧密相连,其中,家庭与青少年犯罪的关联度极为紧密,现代家庭的演变及状态在青少年犯罪的未来走向上具有至关重要的直接影响,由此决定了青少年犯罪研究常常聚焦于家庭,并试图在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上有所建树。

我们看到,伴随着社会发展的现代家庭普遍望子成龙、望女成凤,对孩子成长成才的期望值很高,投入也很大,与过去传统的、多子女家庭相比,孩子成长的物质条件和教育资源等有了根本性的改进,在较好的成长环境和条件下成长起来的青少年一代主流是好的,并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征和个性特点。但必须承认,深刻的社会变革正猛烈冲击着家庭结构、监护观念、管教方法、保护措施等,很多家庭面临着解体的危机,父母自顾不暇而无法承担照料儿女的职责,越来越多的家庭陷入子女抚养难、教育难、保护难的现实困境中,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功能有所弱化。一个不争的事实是,青少年身上所暴露出来的品行不正、行为不轨、心理偏差乃至违法犯罪问题,其根子就在家庭内部、就在父母及其长辈身上,是与很多家庭结构不全、家长素质不高、教育保护不到位等息息相关的,青少年犯罪只不过是家庭抚养、教育孩子中的缺陷和错误所结出的恶果。因为在有缺陷的家庭环境和氛围中成长起来的青少年,大多在认知上、心理上、能力上会产生偏差,必不可少的家庭保护又无法尽责到位,年幼单纯的青少年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社会,很难免受外界的引诱或侵害,成为社会的受害群体和犯罪的高发群体。当孩子违法犯罪后,许多家长面对残酷的现实常常会陷入无尽的烦恼、焦虑和痛苦之中,怨天怨地但似乎悔之已晚。每一位家长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青少年犯罪必须预防在先,把自己的孩子抚养照料好、教育保护好,避免孩子坠入犯罪的泥坑,应该成为每一个家庭的底线。

我国人民法院刑事案件中青少年罪犯统计表

贯彻落实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政府的规划领导、学校的教育管理、社会的环境优化、司法的保障功能等都非常重要,但鉴于家庭在预防青少年犯罪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社会方方面面都应当将预防青少年犯罪的着眼点聚焦在家庭这一主战场,关注家庭的历史演变,维护家庭结构的稳定,促进家庭教育保护工作,帮助家长了解和掌握孩子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正确履行抚养、教育、保护孩子的神圣职责,确保自己的孩子远离犯罪,这样才能够有效维持青少年犯罪稳中有降的良好态势,防止青少年犯罪的反弹。

二、家庭困惑——亟待破解的重大难题

在人类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中国的家庭制度始终保持着内在的稳定性,维持着重视青少年教育保护的传统,稳定的家庭结构是我国青少年犯罪率较低的最主要原因之一。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经济变迁深刻影响着家庭,尤其是政府通过人口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构成我国社会最小单元的家庭开始发生变化,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这种变化愈加明显和深刻,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正面临着种种困惑:

(一)离婚激增及大量家庭解体的消极影响怎样限制

青少年能否健康成长与特定的家庭环境氛围有关,维护家庭结构的稳定,历来是预防青少年犯罪的题中应有之义。为此,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第12条指出:“由于家庭是促使儿童初步社会化的中心环节,政府和社会应竭力维护家庭包括大家庭的完整,社会有责任帮助家庭提供照料和保护,确保儿童的身心健康。”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国策后催生了大量的独生子女家庭,加速了中国家庭的小型化。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家庭婚姻关系出现了结婚数量开始减少、离婚数量逐年骤增的趋势,以三口之家为主要类型的现代家庭正面临着越来越多的解体。据民政和法院方面的统计,我国离婚夫妻从2002年开始已连续14年增长,2013年、2014年、2015年离婚夫妻分别为350万对、363.7万对、384.1万对,到2016年已高达485万对。很多父母的婚姻观发生了变化,为了自己的人生价值、感情追求和生活质量,在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常常采取简单的离婚来求得心灵的摆脱,离婚从“不可饶恕”变成了一种逐渐被人理解的方式,夫妻之间一旦发生矛盾和纠纷时很容易通过离婚来化解和处置。

离婚率上升作为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 是一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民族文化、法律政策、人口结构、婚姻观念等多元因素交互影响的复合机制, 是社会现象和社会道德观念发展变化在婚姻关系中的综合反映。有关离婚方面的研究成果甚多,早前的研究基本上支持离婚对孩子的“严重影响说”,认为只要父母离婚了,就会对青少年身心发展造成持久且严重的消极影响。但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转向支持离婚对孩子的“有限影响说”,认为虽然离婚会给孩子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但这种影响具有时限性,遭受持久负面影响的孩子并不占大多数,大部分孩子能够从父母离婚的阴影中走出来,甚至比某些完整家庭的孩子发展得更好。①邓林园、赵鑫钰、方晓义:《离婚对儿童青少年心理发展的影响: 父母冲突的重要作用》,《心理发展与教育》2016第1期。离婚对青少年的消极影响在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理论观点,相关的学术探究和理论变迁还在继续探讨之中,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构成社会细胞的家庭一个个解体,由此对青少年造成的影响,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现代社会常强调以人为中心,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生活方式的权利,在此背景下道德给离婚创造了宽松的氛围,法律给离婚提供了便捷的程序,但正如有学者研究得出的,“社会离婚率与犯罪率之间存在着非常强的相关性……其中一个可能的途径是离婚通过破坏家庭内部的稳定性、降低婚姻收益而减小犯罪的机会成本,促使人们选择犯罪。”②刘瑞明、毛颖:《中国转型时期的离婚与犯罪——法律经济学的解释和验证》,《世界经济文汇》2014年第5期。离婚家庭的孩子犯罪率较高,一定程度上说明青少年失足堕落与父母离婚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深刻的影响,而目前离婚率明显呈加速趋势,究竟会对未来青少年犯罪造成多大的负面影响还是一个未知数。

(二)儿童与父母长期亲子分离萌生的潜在风险怎样防范

我们经常讲“儿童优先”“儿童利益最大化”等原则,其主导思想就是要求我们办任何事都要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的利益。但如果我们进一步去追问,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人最大的利益和最基本的需求究竟是什么?毫无疑义,就是和父母能够在一起生活,充分享受到亲情的欢愉和有效的呵护。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第17条专门要求:“各国政府应采取措施,促进家庭的和睦团结,并劝阻孩子与父母分开的做法,除非出现特殊情况,影响到孩子的幸福和前途,而没有别的可行办法。”自我国改革开放后开始的我国大规模农村人口的城乡流动,在经历了一段时期的蓄积之后已经渗入到中国社会,很多青壮年劳动力走出农村进入城市务工经商,这些人对早日摆脱贫困、扎根城市生活和追求美好生活充满期待,然而在城市的生活压力与不确定性让他们更易做出将子女留守乡村的决定,成为不完全形态人口迁移。子女与父母长期处于异地生活状态已经成为许多外出务工经商人员家庭的常态化生活方式,由此出现了一个与父母长期分离、我们称为 “留守儿童”的庞大群体,即那些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外出流动,孩子却继续生活在户籍登记地,因而不能与父母双亲共同生活的儿童。

留在家乡的留守儿童,绝大多数是通过家乡的亲人来养育。虽然大多数孩子的温饱之虑得到了解决,但其学习、思想和行为等则很少或很难得到过问,对留守儿童所提供的教育保护十分有限,很不到位,甚至不少留守儿童处于无人照管、听之任之的状态。与父母长期异地生活环境下成长起来的青少年,由于父母一方或双方进入城市,早期亲子互动的缺少、感情关系的疏离以及亲情关爱和教育的缺失,家庭生活和教育势必出现内在的缺陷,将不可避免会影响其健全人格与心理的发展。很多留守儿童面临严峻的生存环境,产生了迷茫与厌学情绪,不少学生甚至以越轨、留级、辍学等行为反抗。非正式规范力量极大弱化的环境与外界各种信息源源不断渗透进入广阔的农村地区,留守儿童难免会受到不良信息的腐蚀和毒害,客观上成为弱势群体和犯罪的高发群体。

呈现低龄化、留守周期延长等特点的数以千万计的留守儿童,面临着亲子监护责任的缺失和代理监护的失效,这揭示出留守儿童在快速变迁的社会环境中面临的巨大成长风险。有些留守儿童从小就染上了严重的品德、心理问题和不良行为,更多的留守儿童是逐渐长大后像他们的父辈一样来到城市,源源不断地补充到流动人口大军,由于很难适应新的环境,不少人会成为犯罪的后备军。尽管社会早已察觉并呼吁给予留守儿童更多关怀,党中央、国务院对做好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高度重视,国务院还专门下发了《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年13号),提出了建立完善家庭、政府、学校、社会齐抓共管的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包括强化家庭监护主体责任、加强家庭监护监督指导的政策措施,明确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属地责任,强调教育部门和学校关爱保护责任,要求有关群团组织发挥关爱服务优势,提供各种关爱服务,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来支持有关组织为其提供关爱服务等,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很多理想方案和措施很难全覆盖、出实效。真正做好留守儿童的教育保护,以弥补农村留守儿童家庭监护弱化和关爱不足的缺陷,缓解留守儿童的成长风险又谈何容易。

(三)具有时代特征的新一代父母的局限性怎样弥补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后较早出生的独生子女,已经开始成家立业、为人父母了,他们面临着如何抚养、教育、保护孩子的人生新课题。毫无疑义,现在的年轻夫妇对孩子的未来大都有很高的期望值,通常会为孩子提供较好的物质条件,也愿意在孩子的智力开发和艺术熏陶上下功夫,但由于这些年轻的夫妇自身独生子女的特殊角色和成长的局限性,对家庭生活并没有做好充分的心理准备,甚至有些年轻夫妇连自身的生活、工作都安排不好,但在老人的催促下匆匆结婚育儿,难免会遇到无法回避的养育矛盾。例如,很多年轻夫妇在教育孩子上普遍存在着焦虑感,从孩子幼童时如何确保身体安然无恙的“保健焦虑”,上学阶段如何确保成绩优秀的“学业焦虑”,青春发育期如何确保顺利过渡的“青春期焦虑”,以及就业、恋爱婚姻等方面的焦虑,对孩子的高期望值与焦虑感之间常常会产生反差,并在教育孩子方面表现出急功近利、揠苗助长、急于求成的心态,很容易引发孩子的逆反心理。又如,很多年轻夫妇虽有教育孩子的良好愿望,但心有余而力不足,缺少科学地抚养、教育、保护孩子的意识和方法,结果是尽量满足孩子的物质欲求,让孩子吃好玩好,对学习成绩倍加关注,但常常忽视了孩子的思想品德和行为养成,有些家长甚至将一些错误的价值观灌输给孩子。家庭在抚养、教育、保护中的不当或错误,很容易成为青少年不良思想、心理、行为问题产生的源泉。

在城市中有不少优秀的新一代父母,他们从小接受过良好的教育,有较好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但普遍面临着生活、工作等方面的巨大压力,一旦有了孩子后,工作与家庭的矛盾更加尖锐,抚养、教育、保护孩子明显“心有余力不足”,无奈之下只能将孩子的日常照料交给老人来负责,溺爱有加的隔代抚养常常给孩子的成长带来不利影响。还有一些父母在单位里、社会上遇到的矛盾、受到的委屈、碰到的难题等所产生的不良情绪在家庭内发泄,对孩子也会产生不好的影响。由独生子女组成的家庭培养出来的下一代究竟会怎样,对全人类都是一个未知数。

三、法治创新——势在必行的法律干预

我国虽然具有家庭抚养、教育和保护青少年的历史传统文化,但主要借助家庭内部氛围、家长言传身教以及家庭细微照料等途径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国家对家庭事务很少过问,涉及家庭教育保护青少年的法律也不多。一段时期以来,国家在青少年保护和犯罪预防领域有意识加强法治建设,出台了一些法律规定,但总体上与社会需求还有很大的差距。面对青少年犯罪预防的家庭困惑,我们应当通过法治创新来弥补家庭抚养和教育中的缺陷,强化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的职能,开创依法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新局面,这不仅符合法治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世界各国的普遍抉择。

(一)强化家庭职责

家庭监护是人类社会抚养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普遍形态,许多国家通过法律来规定家长对青少年的保护要求、照管方式和监护责任等,确保其基本的生活保障和成长条件,从而达到预防青少年犯罪之目的。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也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涉及关心未成年孩子的生理、心理、行为习惯和思想品行,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孩子的吸烟、酗酒、流浪、沉湎网络等行为,以及帮助未成年孩子免受不良环境和人员侵害等要求,但由于比较原则,可操作性弱,实施后尚未达到立法所预期的效果。为此,可从两方面来加以弥补:

一是强制为家长“排忧”,即针对有些家长因为缺少基本的家教方法和保护技能,无法有效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孩子,致使孩子出现严重不良行为或有违法犯罪之虞时,通过家长学校等渠道在家庭教育、保护等方面给家长提供针对性的指导和帮助。鉴于现在各地所举办的家长学校等都是家长自愿参加,而“问题家庭”的家长大多没有认识到自身的不足,主观上会产生明显的心理排斥,不会自觉自愿接受教育和指导,为此,可在认真总结我国社会已有的家长学校的经验做法基础上,参考有些国家的行政当局和司法机关的做法,对家庭监护有明显缺陷且孩子已经出现严重不良行为或有违法犯罪之虞时,责令家长接受强制性的教育和培训,帮助家长提高监护孩子的能力,改进和优化对孩子的日常监护。探索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家长接受强制性教育和培训的法律规定,重点是要明确教育和培训的承办机构、适用对象、认定程序、教育要求、考核标准以及拒绝参加教育和培训的法律责任等。

二是明确给家长“加压”,即针对有些家长因各种原因没有履行好家庭监护的职责,导致孩子违法犯罪的,可引入西方社会父母为子女犯罪必须承担相应责任的法律观念,参考国外的有些法律规定,明确规定对家庭监护严重失责并导致孩子犯罪的家长,必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我国古代有“子不教,父之过”等家训,也涉及家长在教育孩子中的责任问题,但仅仅局限在道德层面。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明确家长抚养、教育和保护孩子的责任时,还必须进一步表明,因家长在家庭抚养、教育和保护中严重失职导致孩子犯罪的,家长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规定的意义,不在于处置几个犯罪孩子的家长,更重要的是发出一个强烈的追责信号,以进一步强化家长监护孩子的职责。

(二)落实国家监护

传统的观念始终认为,父母是孩子的最好监护人,国家尊重父母的监护权,但在现实社会,确实有些家长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监护权缺失和畸形,已经不能够为未成年子女提供及时的、全方位的监护,甚至直接威胁到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时,就得考虑发挥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的最后监护人的作用了。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父母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承担首要责任,但国家也应当通过立法、行政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尤其是对于有家庭暴力者或疏于管教者,可经法律认可的相关机构或利害关系人之申请,由法院宣告停止其监护权并确立新的适当监护人。在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下,国家适度介入家庭事务,确立国家监护就是其中很重要的一点。

在青少年保护中,国家居于主导地位,可以在很多方面发挥其独特的作用,其中政府的发展规划、政策倾向和财力投入等,都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从预防青少年犯罪角度看,强化公权力对家庭事务的果断介入,保护困境中的未成年人,这在我国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专门下发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定义了监护侵害行为,明确了监护人8种行为将要受到制裁,并对公安、民政、法院、检察院的工作职责作出了规定。此规定有利于强化家长的监护意识,保障孩子得到监护的权利,从而提升家庭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功能和作用,故社会对此规定普遍持肯定态度,但期盼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同时也希望能够抓住民法典制定的有利机遇和利用好司法制度改革的抓手,对目前我国法律中有关国家监护的有关规定作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尤其要对未成年人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操作流程、资金保障、法律责任等加以完善和优化,使之更加具体化、规范化和具有可操作性,以切实落实好国家作为未成年人监护的最终承担者的角色。

(三)调动社会资源

在预防青少年犯罪中,国家的力量是非常重要和关键的,但也是远远不够的,为此,如何组织、动员社会力量更多地参与到预防青少年犯罪中来,配合家庭做好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为青少年成长保驾护航,法律在很多方面可以有所作为:

例如,鉴于未成年人还缺乏自救和寻求救助的足够能力,如果伤害是来自家庭内部且得到父母有意识掩饰,常不易于为外界所知晓,且受害未成年人更无法相信父母之外的他人能够施以救助等原因,为此,法律应当明确与未成年人接触的学校、医院等相关机构和人员一旦察觉未成年人受到虐待、疏忽或有犯罪征兆时,应实施强制通报制度和明确法律救济手段,即法律应当规定接受通报的有关部门及时介入,采取紧急保护措施,暂时将未成年人从施虐父母身边带走以远离侵害人或割断与犯罪源的接触以避免进一步的堕落。值得提及的是,有关强制通报制度和明确法律救济手段的规定不能仅仅局限在家庭虐待、疏忽方面,还应扩大到有犯罪之虞的未成年人;这方面的规定不能仅仅停留在司法解释层面,还应当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以强化其权威性。

又如,我国社会虽有关心青少年健康成长、热心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的资源和条件,但大多自发性强,缺乏组织和规范,很难长久维持,因此,我们应当借助法律来推进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这方面有很多工作可做:可鼓励更多的社会组织参与到青少年的教育保护和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中来,在社会组织的建立、税收管理等方面提供方便和优惠,同时政府可通过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来推进青少年犯罪预防工作;可倡导社会成员积极参与预防青少年发展的志愿者服务活动,对志愿者服务提供政策支持和活动条件支持等;可对从事预防青少年犯罪做出成绩的社会组织和志愿者进行表彰和奖励,以提高社会成员参与青少年犯罪预防的积极性等。

(四)创新司法保护

我国的少年司法不能够仅仅满足于对犯罪青少年的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要将着力点放在预防青少年犯罪上,借鉴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先进理念,早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有别于普通司法制度的少年司法制度。为此,我们应当坚持法治创新,针对青少年犯罪客观规律来选择司法保护的突破口。

一是从过程性上抓预防。青少年犯罪从小错到大错,从违法、严重违法到犯罪,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青少年犯罪发展演变的过程性规律。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明确了9类“严重不良行为”,这些行为的实质就是犯罪的萌芽和征兆,有点类似于国外少年司法中的“虞犯”,因此,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进行专门矫治实属必要。但由于缺乏必要的认定程序、具体标准而无法界定,矫治“严重不良行为”的专门学校也因为缺乏法律依据等原因,客观上存在着“招生难”的困境。特殊的对象、严重的不良行为以及专门的矫治学校等,需要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和支撑。笔者提议,我国的少年司法应做这样的尝试,那就是依靠少年司法的特殊机构和程序来认定“严重不良行为”,通过裁决移送到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并依法赋予专门学校必要的管理权限,让这些未成年人在专门学校内告别旧我,获得新生,远离犯罪。

二是从相关性上抓预防。预防青少年犯罪不能够将视野仅仅局限于刑事领域,其实,民事领域所发挥的作用或许会更大,上面提及的越来越多的离婚案件对青少年造成的危害最为典型,如果司法机关在民事领域采取一些措施,可能会对青少年犯罪预防带来非常积极的影响。这就要求司法在审理不断增多的离婚案件中,既要尊重离婚自由,也要坚决反对不负责任的婚姻家庭观念和以轻率任性的态度处理离婚问题的方式,审理离婚案件始终应当以子女利益为第一考虑,平衡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尊重人们自由选择权利的同时,注意离婚自由给孩子带来的伤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个人具有暴力性格倾向、吸毒酗酒恶习等,法院可通过司法保护令等措施,在禁止施虐者的监护和探视权时,还可以辅之以强制治疗之裁决。不仅少年法庭审理案件时要贯彻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而且在司法系统的任何机构以及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中,都应当贯彻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从根本上消除家庭对孩子的侵害行为。从这一点上看,目前法院正在进行的家事法院改革探索,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预防青少年犯罪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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