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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故意伤害对方致其死亡案件中扶养费的判决与继承权的行使

2018-03-19唐俊杰

新西部·中旬刊 2018年2期
关键词:继承权

唐俊杰

【摘 要】 在夫妻一方故意伤害、杀害对方致其死亡的案件中,存在两方面的难点问题:一是被害人家属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扶养费是否应当支持?二是被告人是否仍然享有对被害人遗产的继承权?文章以实际案例进行分析,对这两个问题分别予以解释,首先,根据现行司法规则,扶养费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因而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这一规则可以考虑从变更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等方面加以改进。其次通过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反面解释等,可以认为,夫妻一方故意伤害、杀害对方致其死亡的,行为人仍然享有对被害人遗产的继承权。

【关键词】 附带民事诉讼;扶养费;继承权

在我国,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故意伤害、杀害案件还比较常见。这类案件存在两方面难点问题:一是被害人家属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扶养费的是否应当支持?二是被告人是否仍然享有对被害人遗产的继承权?本文拟通过一起案例的分析研究,对上述两方面难点问题作出回答,并提出相关的司法及立法建议。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亚梅从丹江口市均县镇黄峰移民工地干完活回到家后,与其丈夫张举元(被害人,殁年43岁)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张举元拿起一把小靠背椅殴打田亚梅的膝盖、臀部等处,田亚梅也随手拿起一把扎在西瓜上的尖刀朝张举元乱舞,刺中张举元右侧胸部。张举元受伤倒地。田亚梅见状即拨打“110”报案,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救护车不能及时赶到,田亚梅请邻居谢学青等人将张举元送往丹江口市均县镇卫生院抢救。张举元因被锐器刺穿右肺上叶贯穿升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田亚梅犯故意伤害罪,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举元的母亲、女儿、儿子何启英、张莹莹、张陈兴,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田亚梅赔偿丧葬费、扶养费等共计8万余元。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田亚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田亚梅赔偿丧葬费160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求田亚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65143元(包括何启英赡养费25055元和张陈兴抚养费40088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田亚梅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1602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中的主要难点

本案系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中的主要难点在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方面的损失,不包括精神方面的损害。但在司法规则层面,对于哪些方面属于物质损失,哪些方面属于精神损害,却并未明确。加之民事法律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遵循全面赔偿原则,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对赔偿范围进行有意限缩,两相对照之下差别明显,容易在判决结果上形成较大反差,导致当事人对附带民事判决结果难以接受,由此也反过来影响了法官的法律适用,体现在判决结果上,就是各地法院对扶养费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请,判决并不一致,有的判决支持,有的判决不支持。二是夫妻系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夫妻一方故意伤害对方并致其死亡的,行为人是否仍得以行使其对被害人遗产的继承权,进而可以将继承所得遗产作为附带民事赔偿的财产来源呢?

三、评析

1、扶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扶养系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涵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

在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案件中,被害人的人身被侵害甚至造成残疾、死亡,客观上无力继续承担起扶养义务,而被扶养人的利益应当得到弥补,是故产生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扶养费的问题。这一主张在民事诉讼中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也几乎无例外地予以支持。但是,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中,即使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關于扶养费赔偿的问题也变得较为复杂且争议极大。各地法院掌握的尺度不一,出现了较大的地域差异。例如,上海、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明确将抚养费、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而青海、广西等西部地区高级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则将之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

分析司法实务中的争议以及裁判尺度不能保持一致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规范层面的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扶养费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二是司法实践层面的问题,法官出于附带民事判决可执行性等因素的考量,在对被告人判刑之后,对于较高的附带民事赔偿费用,往往不予支持。

(1)规范层面的分析。《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根据上述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限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过,对于哪些损失属于物质损失,那些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详细规定。

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工作纪要》,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规定为“限于犯罪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该纪要第一次以明文形式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在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内。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也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这两个文件,分别从“物质损失”概念的反面和正面出发,界定外延。但是,不论是从反面出发,认为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还是从正面出发,将物质损失分为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二大类,均没有真正解决实务上的困惑。其一,上述规定似乎存在着分类标准不一从而导致外延混乱的问题。从逻辑上来说,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失相对应,实际损失、必然遭受的损失与可能遭受的损失相对应,间接损失与直接损失相对应。上述规定将“物质损失、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三个概念放在一块表达,不可避免地产生了逻辑混乱。比如实际损失,既可指向物质损失,也可指向精神损失,既可指向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可指向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是故上述规定无法解决“物质损失”的外延问题。其二,上述规定所提出的几种物质损失,仍然是不明确的。比如所谓实际损失或者必然遭受的损失到底是指哪些损失,仍然需要进一步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条对物质损失采取了列举式定义,一共规定了六项,扶养费不在其列。不过,该条规定在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丧葬费后面,都分别加上了一个“等”字。对此,文义解释认为,对于扶养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存在“较大不同认识”的赔偿内容,可以被《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等”字所涵括。因此,被害人或其家属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关于扶养费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不过,这种解释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众所周知,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等”字存在二种使用方式,既可能表示“列举未完”,也可能表示“列举后煞尾”,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等”字就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即使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也无法直接推断出该“等”字所指的内容必然包括扶养费。事实上,如果结合该条第四款“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的规定进行解释,答案更倾向于反面,即该条第二款“等”字的含义当为“列举后煞尾”。换言之,被告人除了该条第二款中明确列举的赔偿费用外,无需再就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作出赔偿。当然,这种解释也同样存在较大的模糊性和自我想象,同样不具备足够的说服力。

较之于上述刑事附带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模糊不清,我国民事方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就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中的扶养费赔偿问题,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但先后立场发生过重大变化。依时间顺序分述如下: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1年3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为精神抚慰金”。该条规定明确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三种类型。按照反面解释,如果赔偿内容不属于这三种类型之一的,则应当属于物质损失方面的赔偿。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③《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发布,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仔细比较上述规定可以发现,先后施行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扶养费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其他精神抚慰金三种,但没有明确扶养费是否属于“其他精神抚慰金”。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规定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了扶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扶养费是和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相并列的赔偿费用,且均明确规定为“收入损失”,按照文义解释,被害人的收入损失显然属于物质损失范围。但是,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害人残疾或者死亡的,请求赔偿的范围并不包括扶养费,仅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直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在《侵权责任法通知》中则明确规定,应当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该通知规定,扶养费又属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在性质上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相同。

因此,对扶养费性质的判断,取决于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判断。那么,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到底是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呢?对此问题,《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区别开来,定位为财产损害的性质,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可期待收入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沿袭该思路,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死亡赔偿金所吸纳。那么,是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根据施行在后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将扶养费认定为对物质损失的赔偿,还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扶养费认定为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呢?

将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物质损失的赔偿的观点,是认为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属于被害人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不过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被害人未来可能获得的收入,一方面在现实中尚未发生,另一方面不具有可确定性,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而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故将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理解为对物质损失的赔偿,缺乏确定的依据。因此,与其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解释为对被害人未来可能获得收入的赔偿,不如解释为對被害人因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赔偿。[1]所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抚慰金的一种方式,更具有合理性。

明确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后,再结合《侵权责任法通知》的规定,扶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一部分,故可判断,扶养费在性质上属于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2)司法实践层面的考量。那么,到底是什么原因促使立法机关下定决心,对附带民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不同规定,将扶养费(也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呢?从司法实践层面考量,原因主要有三:

一是顺应“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传统观念。在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判令被告进行赔偿,是对被害人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因此采取“全面赔偿”原则,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均予以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因为一个犯罪(侵权)行为,需要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且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主要方式,意味着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方面已经得到一定抚慰,如果再判令被告人另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难免存在双重处罚的问题。

二是为了强化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调解,通过被害人与被告人就赔偿问题进行自主协商,一方面反映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以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减轻,从而为从宽处罚创造条件。另一方面,限缩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有助于降低当事人调解的金额基数,督促被害人参照民事侵权赔偿范围,从而获得比法院判决更多的赔偿数额,同时防止被害人漫天要价,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三是为了保证附带民事判决的可执行性。刑事案件被告人往往没有足够的个人财产来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赔偿金额过高,对被害人或其家属来说,只是看起来很美好,实际上却无法执行的空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刑诉法解释》时就曾指出,“据调研,凡套用民事标准赔偿的,赔偿到位率都极低”,“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省,2006年至2010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实际赔偿额仅占判决赔偿额的9.2%,2008年仅为2.1%。”[2]反过来,法院做出的附带民事判决一旦无法执行,就将面临着被害人或其家属申诉、信访的风险,而这是立法机关和法院都不愿看到的事情。[3]为了降低这种风险,一种可行的办法自然是限缩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把赔偿金额降下来。

完善建议:

尽管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法院判决将扶养费排除在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外,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这种处理迎合了司法实践的需求。但显然,这不是一种理想状态。就被害人而言,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及赔偿应当并无区别。在民事侵权采用全面赔偿原则支持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也应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解决模式理应基本相同或大体类似。而且,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并不会真正产生“双重处罚”问题。国家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虽然对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抚慰作用,但是这种精神抚慰与以金钱赔偿为特征的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前者的意义主要体现国家对犯罪责任的追究,是一种公权性质的行为,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而后者作为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侵害的民事赔偿请求,是一种私权性质的行为,不涉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护。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不妨与国外制度相比较。在美国,被害人对于因他人实施人身侵害犯罪而引起的精神痛苦,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可以请求赔偿物质性的损害部分,还可以请求赔偿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在法国,判例广泛支持对被害人精神方面的保护,在导致被害人被杀的刑事案件中,可以要求加害人给被害人的近亲属支付精神抚慰金。[4]

据此,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应当是我国未来发展的趋势。考虑到当前司法实践条件的限制,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做出改进:

一是变更附带民事赔偿的履行方式和执行期限。考虑到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处于不断变化的状态,被害人与被告人可达成协议,采取分期支付、多年赔偿的方式,避免一次性赔偿带来的被告人客观上无能力履行的难题。

二是将履行附带民事判决情况作为减刑、假释的裁量条件,以激励被告人积极履行判决。被告人如果对附带民事判决有履行能力、具备条件而不赔偿,则按拒绝执行生效裁判论处,不得减刑、假释。

三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因遭受犯罪侵害未能获得赔偿而陷入严重生活困境的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国家财政统一安排,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救助。目前,我国在死刑案件中已经开始实施这一救助制度,各地高院也已经制定了相应实施办法,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给予一定的经济救助。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下一步应当将救助范围向非死刑犯罪案件铺开。

2、夫妻一方故意伤害对方并致其死亡的,行为人仍得以继续保有对被害人遗产的继承权

案例中,被告人田亚梅故意伤害丈夫张举元致其死亡,继承自张举元死亡之时开始。法院作出附带民事判决之后,应当执行田亚梅的个人财产进行赔偿,但因继承发生在赔偿之前,所以首先应当判断田亚梅是否有权继承张举元的遗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丈夫的遗产。但是,《继承法》第七条同时规定,在四种情形下,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这四种情形分别是:(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11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既然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那么,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其死亡的,是否也丧失继承权呢?

(1)从立法规定的文意进行理解。根据《继承法意见》,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实施故意杀害、遗弃、虐待行为的,视情节严重程度,有可能丧失继承权。但上述三种行为不要求已经构成犯罪,也不要求已经既遂。[5]显然,《继承法意见》对《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扩张性解释,但是仍然严格限定于故意杀害、遗弃、虐待被继承人三种行为。故意伤害行为不能被上述三种行为之中的任意一种所涵盖。如果将故意伤害解释为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之一,则明显突破了《继承法》的规定。

(2)从立法规定的目的进行理解。《继承法》规定了丧失继承权的四种情形,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惩罚那些意图谋夺财产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既不能认定为具有谋夺财产的意图,也不能认定为不履行对被继承人的法定义务,因此,故意伤害被继承人的,应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3)从立法规定的反面进行理解。如果认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其死亡的,在危害后果上与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并无二致,也应当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固然有利于保护被继承人,但是由此推之,除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遗弃、虐待行为之外,继承人实施非法拘禁、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甚至強奸行为,也均有可能致使被继承人死亡,按照上述观点,则继承人也应当丧失继承权。但是,这种推论已经完全突破了《继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因而并不成立。因此,不能认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其死亡的,也属于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之一。

综上,可以得出一种比较合理的解释,即夫妻一方故意伤害对方并致其死亡的,行为人仍得以继续保有对被害人遗产的继承权。

【注 释】

[1] 一种观点就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抚慰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他人不能受让被害人的人身专属性权利,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是以自己遭受精神损害为由的抚慰金。参见宋高初:《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死亡赔偿金性质界定及执行困境之破解》,载《法学评论》2014.4.

[2] 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2012.244.

[3] 最髙人民法院领导的讲话或多或少地反映了这种顾虑。讲话内容大致归纳为“要防止被害方得不到任何赔偿,防止勉强作出判决后的‘空判而引发的申诉信访”。参见张军:《在全国法院贯彻落实修改刑事诉讼法决定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载张军主编:《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法律出版社年2012.21.

[4] 程旭:《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载《民主与法制》2016.4.

[5] 见《继承法意见》第10条第二款: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第11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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